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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01-01 08:00:14 无忧保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广汉民初字第23×号原告马某,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被告广汉x铁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广汉x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广汉x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03年3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2006年3月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提高工资,被告提出将社会保险以现金方式按月发给原告,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被迫同意,并提交了自行缴纳社保申请。2009年6月2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因被告没有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减轻己方责任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一直拖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承担工伤赔偿,并补缴社会保险,均遭到被告拒绝。2013年3月9日,被告在拒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前提下,原告以被告拒不承担工伤赔偿拒不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离职。2013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要求处理工伤赔偿及补缴社保事宜并再次遭拒,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提出与原告签订《协议》,否则不予处理工伤赔偿,该协议对原告工伤赔偿标准明显较低,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奈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保与被告产生争议,并于2013年4月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经仲裁审理,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仲裁字(2013)第04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起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612元。被告广汉x铁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于2001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费。2006年3月,原告申请被告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发给原告本人,由本人向相关部门缴纳,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后被告每月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发给原告个人,被告未再给原告缴纳社保费。2009年6月2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手指受伤,被告给原告安排了工作假期用以医治伤势及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8月1日至8月31日,被告又给原告安排了30日工伤假期用以后续治疗,并借支给原告5000元。假期结束后,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称所受伤情达不到工伤等级,所以没有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3月9日,原告因工作上的事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的批评,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后经被告通知原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协议,就工伤和补发工资事情进行了处理。因原告是自行离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一切与劳动纠纷权益问题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不应再给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2003年3月至2006年2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06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发给原告,由原告本人向社保部门缴纳,所有后果由原告负担,于是原告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列在工资表中按月发给了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因“五险”必须由同一单位进行缴纳,在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后,被告未再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2009年6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伤假期治疗伤势。在法定期限内,原告的伤情未进行工伤认定,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3月9日,原告在未向被告提交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自行离职,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社保事宜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二、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手指曾受过伤,由于各方面原因未能评定工伤伤残标准,双方均有责任,由甲方按十级伤残标准补偿给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8061元;三、由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于2013年3月9日后是自行停止工作不辞而别,故乙方所涉及的一切与劳动权益问题与甲方无关,后果由乙方自负,但考虑到乙方在工作已12年,故双方商定甲方将三月份基本工资收入发放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工伤补偿金28061元及2013年3月工资支付给原告,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后原告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保;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612元。2013年7月23日,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仲裁字(2013)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申请人马某要求被申请人广汉x铁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予以驳回。二、申请人马某要求被申请人广汉x铁路设备有限公司补缴社保的仲裁请求,于事实和法律不符,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时效,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6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广劳仲裁字(2013)第×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上岗证、申请、工资表、考勤表、2013年3月25日协议书、收条等书证,以及法院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原因是被告没有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导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拖延承担工伤赔偿。本案被告确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但是否购买工伤保险并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仅影响工伤待遇的负担主体。《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给原告安排了工伤假期以治疗伤势,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的伤情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也并未书面向被告提出工伤赔偿的申请,故原告主张以被告拖延工伤赔偿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协议、考勤表及法院询问笔录这三份证据相互映证,均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在未履行辞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可见原告自动离职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真实原因,因此种情形不属《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案中,在原告工伤伤残等级未评定,以及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不辞而别的情况下,被告还按照十级伤残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28061元,并发放原告2013年3月份的基本工资,足见原告放弃了自己的相关权利,而原告也就其所涉及的一切与劳动纠纷权益问题与被告无关进行了说明。由此可见,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审查该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内容,都不存在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并且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工伤补偿金及2013年3月工资付给了原告,可见除社会保险问题外,关于双方劳动争议的其它事项已处理完毕并实际履行。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合法性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任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郑某律师看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不要轻易相信用人单位的赔付方案,冒然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最终导致自身合法劳动权益被剥夺。本案中原告马某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12年,根据法律规定本可以主张12个月经济补偿金,但因为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导致自身合法权益无法主张。在此建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尽快咨询律师等法律人士,及时全面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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