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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诉徐某劳动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9号原告源富联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居委新塘路长岭工业区6x号a栋、d栋第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69x6216-4。法定代表人何x衔,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伟,广东联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红,女,汉族,197x年7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x县文x镇x龙新村x2号2单元x01室,身份证号码36x422197x070x2x4ⅹ。委托代理人曾小斌,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2、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00元;3、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2日工资1000元;4、按照被告实际工资足额缴纳2006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12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5、支付被告律师费3000元。二、仲裁结果:1、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2日工资1000元;2、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753.51元;3、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律师费2948.14元;4、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2日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负担;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2日工资1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753.51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费2948.14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补缴社保费用。四、入职时间:2006年3月9日。五、工作岗位:模具房普工。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2日,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1320元。七、实际领取工资情况:已正常发放工资至2012年3月份,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50.27元。被告主张一直上班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旷工,并提交员工签到表试图证明旷工的事实,但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并结合被告提交的模具借出归还一览表,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12日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由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此期间工资的计发依据,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数额1000元。八、离职情况:2012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无理取闹,严重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且已旷工达三日以上为由,对被告作开除处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经核算,赔偿金数额为2750.27×6.5×2=35753.51元。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仲裁阶段已裁令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2948.14元,被告未对该裁决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关于无需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源富联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徐x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53.51元;二、原告源富联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徐x红支付2012年4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三、原告源富联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徐x红支付律师费2948.14元;四、驳回原告源富联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件与原本核时无异 审判员:林晓青二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汉明(兼) 书记员:郑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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