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广劳仲裁字(2013)第×号申请人:马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街×号。被申请人:广汉xx铁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广汉xx铁路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争议申请人马某诉被申请人广汉xx铁路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一案,本委立案后指派仲裁员独任审理,申请人马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1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其中2003年3月至2006年2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保,2006年3月至今就未缴纳。申请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被申请人从2006年3月至今未与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和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612元。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岗证》复印件1份;2、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3、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辩称:1、申请人在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情况下,于2013年3月9日离开公司至今。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2010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28日截止,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将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发给自己,由本人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按月将社会保险连同其工资一并发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处领取了社保费,如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必须退回已经领取的全部社会保险金。3、申请人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时未履行任何离职手续离开公司,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三项仲裁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观点,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2、《缴纳社保申请。复印件1份;3、《工资表》复印件8页;4、《补偿协议》、《说明》、《领条》复印件各1份;经庭审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庭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当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委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委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1、申请人于2001年3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于2003年3月起至2006年2月期间为申请人参加和缴纳了社会保险,2006年3月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将社会保险发给其本人,由本人向社保部门缴纳。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从2006年3月起将社会保险以现金方式列在工资表中按月发给了申请人,直到申请人离职。2、2013年3月9日申请人在未履行辞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后经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于2013年3月9日到被申请人处办理完毕相关财务手续,并于2013年3月25日与被申请人就工伤残疾补偿、工资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本委认为:根据双方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证实,申请人在2013年3月9日在未履行辞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由申请人主动解除,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被申请人按照工伤十级伤残的标准,支付了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且明确申请人属自行离职,所涉及的一切劳动权益问题与被申请人无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委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被申请人自2006年3月起按照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将社会保险以现金方式列在其工资表中按月发给申请人,申请人承诺由自己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虽然该承诺行为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但申请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或一年内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保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时效,本委依法不予支持。经本委支持调解无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马某要求被申请人广汉xx铁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予以驳回。二、申请人马某要求被申请人广汉xx铁路设备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时效,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本案裁决不服,均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员:郑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任某律师看法:本案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因劳动者原因自行离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中申请人马某不辞而别属于自行离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属于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该类协议属于无效。不过针对补缴社保是否适用仲裁时效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裁决也不同,本案中仲裁委适用了仲裁时效的规定,驳回了申请人马某的仲裁请求。在次提醒大家申请劳动仲裁是有时效限制的,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需要尽早主张,否则超过了仲裁时效权益就不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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