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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宁波某某紧固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7-01-01 08:00:14 无忧保
何某某诉宁波某某紧固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63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德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利,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某某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宁波某某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德朝,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热处理操作工,工资为计件工资,月工资约3 300元,按自然月计发,当月工资于次月月底打入工资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作15天,每天工作24小时,但被告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2011年8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2011年11月2日,原告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10月27日,原告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变为冷镦,但由于工伤未痊愈,只能从事轻便的工作,也没有全勤。2012年3月1日,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2012年3月9日,由于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某某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 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 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 6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 200元、经济补偿金3 300元、加班费8 250元,医疗费740.60元、鉴定费280元、2012年2月份工资3 500元;2.被告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非原告原因)、社保终止单、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因某某仲裁委逾期未做出仲裁裁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 100元(3 3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 616元(2 80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 616元(2 808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 200元(3 300元/月×4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 300元(3 300元/月×1个月)、加班费8 250元(3 300元÷30天÷8小时×5个月×30天×4小时)、医疗费740.60元、鉴定费280元、2012年2月份工资3 500元;2.被告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非原告原因)、社保终止单、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8 250元、2012年2月份工资3 500元的诉请。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1.原告进入和离开被告公司的时间、工伤发生时间、工伤认定时间、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属实,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按自然月计发,当月工资于次月月底打入工资卡。2.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报告,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原告所受工伤较轻,未向被告出具任何医疗证明和病休证明;原告自受伤后至2011年10月26日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不到公司上班;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正常上班后被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正常支付工资,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原告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加班制度是被告公司规定,实行做一休一,每天工作24小时,第二天休息,第三天继续工作24小时,其他为加班所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6.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和鉴定费,离职手续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原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某某仲裁委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告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某某市某某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受工伤已经过认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某某省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3 300元,被告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各一份、邮件投递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理由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曾收到过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系原件,邮件投递记录明确显示邮件已于2012年3月10日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为门卫代收,被告也确认收到过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因此,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5.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医院医疗证明单原件二份,欲证明医生为原告开具病休两个月的证明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向被告及时提交上述医疗证明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某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申请书、申报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实行的是以季为计算周期结算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原告的工作时间也已经超出了核定的工作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已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已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工资发放明细清单二份,欲证明原告工资构成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岗位、用工性质、工资、报酬、分配形式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的规范文本应当是粘贴在一起的,而被告提供的是合页式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最后一页中的签字是原告本人所签,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工资,原告也未取得合同文本。本院对有原告签名的最后一页予以认定,其余的页数与该页并非一个整体,每页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仲裁委调取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计件工资,按自然月计发,当月工资于次月月底打入工资卡。2011年8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2011年11月2日,原告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10月27日,原告回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3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3月9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因原告工伤病休期内,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且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现原告依法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次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某某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 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 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 6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 200元、经济补偿金3 300元、加班费8 250元,医疗费740.60元、鉴定费280元、2012年2月份工资3 500元,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非原告原因)、社保终止单、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2012年5月16日,某某仲裁委出具告知书一份,告知原告该委依原告申请不再审理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遂于次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2011年5月份工作20天,实发工资为1 948元,已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210元,实际月工资为3 345元[(1 948元+210元)÷20天×31天];2011年6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 980元,已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105元、个人所得税81元,实际月工资为3 166元;2011年7月份的实发工资为3 201元,已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105元、个人所得税106元,实际月工资为3 412元;2011年8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 380元,已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105元,实际月工资为2 485元;2011年9月份未发放工资;2011年10月份实发工资为680元,已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210元,实际月工资为890元;2011年11月份实发工资为573元,已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105元,实际月工资为678元;2011年12月份实发工资2 842元,已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105元,实际月工资为2 947元;2012年1月份实发工资2 473元,已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105元,实际月工资为2 578元;2012年2月份实发工资3 171元,已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105元,实际月工资为3 276元。综上,原告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 308元[(3 345元+3 166元+3 412元)÷3个月],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 149元[(3 345元+3 166元+3 412元+2 485元+3 308元/月×4个月+2 578元+3 276元)÷10个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1年8月26日受工伤至2011年12月31日所受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9月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足额支付2011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因此,原告通过邮寄告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被告收到该告知书的时间为准,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10日解除。本院认为:1.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何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7个月的本人工资计发,由于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3 300元,低于实际的3 308元,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为23 100元(3 3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10日解除,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浙江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 108元(2 554元/月×2个月)。2.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发生工伤,并于同年12月31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应为2011年8月26日至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3 308元,原告要求按4个月、每月3 300元的标准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回到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支付原告的2011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明显低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水平,故被告仍应依照原告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3 200元(3 300元/月×4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4 515元(890元+678元+2 947元)、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420元(105元×4个月),实际还须支付8 265元。3.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12日订立,至2012年3月10日解除,工作年限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故被告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 149元(3 149元/月×1个月)。4.原告向被告主张因工伤支出的医疗费740.60元、鉴定费280元,于法有据,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非原告原因);出具社保终止单、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是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也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某某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 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 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 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 26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 149元、医疗费740.60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5 75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宁波某某紧固件有限公司为原告何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非原告原因)、社保终止单、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某某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谭 某 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 员  邵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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