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未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死亡获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企业未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死亡获养老保险待遇赔偿2013年8月28日星期三【案例】赵女士在清河区甲单位工作期间患重病去世。赵女士到甲单位工作之前在农村务农,没有缴纳过养老保险费。赵女士在甲单位工作八年间,单位也未为赵女士缴纳养老保险费。因为赵女士一直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以赵女士去世后,她的丈夫和两个未满18岁的子女未能享受到应有待遇。于是赵女士的家属因养老保险待遇与甲单位产生纠纷,要求甲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4]2号)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苏人社发[2012]102号)以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基数的通知》(苏人社发[2012]481号)的规定,甲单位应支付赵女士家属丧葬费6000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14000,按计发基数1700元的9倍支付两名未满18岁子女的一次性救济费15300元。【评析】根据《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4]2号)的规定,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的参保人员死亡,可享受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缴费不满15年的则可享受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死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存储额或余额中列支;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储存额或余额不足的,在统筹基金中继续列支,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存储额列支各项费用后仍有余额的,可以继承。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给职工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女士的家属要求甲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要求合理。从赵女士的情况来看,甲公司应赔偿赵女士家属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为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王景鹏)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供稿如皋市调整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待遇标准人社局网络新闻发言人发表于2013-01-11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基数的通知》(苏人社发[2012]481号)精神,为改善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自2013年1月1日起,我市将调整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待遇标准,计发基数由1550元调整至2050元。调整后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发放标准为,供养1人为每月410元,供养2人为每月615元,供养3人以上为每月82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发放标准:供养1人为12300元,供养2人为18450元,供养3人以上为24600元。2013年7月25日某女士问:目前南通市区参保职工死亡后丧葬费标准是多少?答:目前国家规定的参加养老保险职工死亡后的相关待遇有三项:1、丧葬费;2、一次性抚恤费:3、遗属补助。其中第3项遗属补助,如申请,需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先进行遗属补助资格认定,符合遗属补助资格的对象,可按照相应标准享受遗属补助。目前执行的丧抚费标准,按照苏人社发[2012]102号文件规定,丧葬费:6000元;一次性抚恤费:15000元。执行的遗属补助资格认定文件是苏劳社险[2004]2号、苏劳社险[2004]13号;执行的遗属补助标准的文件为苏人社发[2012]481号。具体主要规定如下:如死亡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的,其符合遗属补助资格的遗属享受定期遗属补助。如符合遗属补助资格的遗属为1个人的,定期遗属补助费为410元/月;如符合遗属补助资格的遗属为2个人的,定期遗属补助费共计615元/月;如符合遗属补助资格的遗属为3个人及以上的,定期遗属补助费共计820元/月。如死亡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不满15年的,其符合遗属补助资格的遗属享受一次性遗属补助。如符合遗属补助资格的遗属为1个人的,一次性遗属补助费为12300元;如符合遗属补助资格的遗属为2个人的,一次性遗属补助费为18450元;如符合遗属补助资格的遗属为3人及以上的:一次性遗属补助费为24600元。江阴市关于调整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基数的通知【信息时间:2013-2-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基数的通知》(苏人社发〔2012〕481号)的文件精神,将对我市企业参保人员(含退休、退职人员,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基数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市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月计发基数统一调整为2300元。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发放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即:定期救济费供养1人的,按计发基数的20%发给;供养2人的,按计发基数的30%发给;供养3人及以上的,按计发基数的40%发给。一次性救济费供养1人的,计发基数乘6;供养2人的,计发基数乘9;供养3人及以上的,计发基数乘12。三、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咨询抚恤金有关政策宣传信息时间:2013-3-27根据最近一段时期网友咨询的有关抚恤金发放标准问题,现对相关政策解释如下:1、企业参保人员(包括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标准:(1)按照省人社厅苏人社发[2012]102号文件规定,从2012年3月1日起,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标准统一调整为6000元,一次性抚恤金费标准调整为14000元。(2)按照省人社厅苏人社发[2012]481号文件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调整为:供养1人的为340元/月;供养2人的为510元/月;供养3人及以上的为680元/月。2、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1)根据沭政发[2003]56号文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的支付项目和标准为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其他费用如丧葬费、抚恤费、遗属补助费,由参保单位负责发放。(2)按照宿人社发[2012]400号、宿财社[2012]155号文件规定,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提高标准,从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27日员工工作满15年没缴保险单位负责养老2011-12-28 来源:中国江苏网中国江苏网12月28日讯:工作满15年没缴保险单位应按月发养老金,员工是被口头辞职还是主动离职,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昨日记者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获悉,省高院及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新出台了一系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作没满15年按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据介绍,针对部分违法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以致其到退休年龄无法领取到养老金的问题,新出台的《指导意见》明确,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那就是说,今后由用人单位按照政府部门公布的标准给劳动者每月发退休工资,保障他们的晚年生活。社保损失赔偿时效之界定2011-09-19作者:王忠 何锐 来源:中国社会保障杂志案例2008年4月14日,牛某入职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双方签订有效期为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的劳动合同。牛某在商贸公司工作至2009年7月13日。牛某系农业户口,商贸公司未为牛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牛某月平均工资2049元。牛某曾要求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等,并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商贸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2240元等。商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称:同意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1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之前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赔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未为牛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应向其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商贸公司主张牛某2008年9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赔偿金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商贸公司向牛某支付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养老保险赔偿金2240元。商贸公司仍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牛某自2008年4月入职商贸公司后,公司应为牛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既是用人单位对国家承担的法定义务,同时又是牛某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商贸公司违反该规定,既触犯了相关的行政法方面的法律责任,同时又引发了对牛某的赔偿责任。其次,由于商贸公司没有为牛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牛某赔偿损失,该赔偿款项应视为是牛某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争议仲裁特别时效的规定,该赔偿请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最后,2009年7月13日商贸公司辞退牛某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牛某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法定一年仲裁时效内申请了仲裁。故牛某申请仲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合上述分析,商贸公司关于2008年9月之前养老保险赔偿金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关于牛某主张养老保险赔偿金的时效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牛某的社会保险费应当是按月缴纳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牛某入职的当月,用人单位未依法给牛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牛某从入职的下个月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本案中,牛某在2009年9月才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2008年9月前的养老保险赔偿金就不应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商贸公司没有为牛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牛某赔偿损失,该赔偿款项应视为是牛某的劳动报酬。该赔偿请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牛某主张2008年9月前的养老保险赔偿金未过仲裁时效期间,不违反仲裁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设立时效的目的之一是便于举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社保缴费在经办机构处有记录,不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如果因为劳动者一时疏于主张权利或在职期间由于就业压力而不敢主张权利,就导致其胜诉权的丧失,用人单位因而能够免除责任,反而会产生实质的不公平。另外,《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别时效仅仅局限于工资,是没有对劳动报酬进行正确的理解。笔者认为,该“劳动报酬”应采用广义解释,指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以法定方式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包括工资、加班费以及社保待遇等。■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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