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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职工加班费案例

2017-01-02 08:00:13 无忧保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11)青民一终字第1265号【审理日期】2011.05.25【调解日期】【全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一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刘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民一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齐新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安太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旭,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其2004年3月29日到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从事核算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2004年3月至今,刘某在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工作期间,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共拖欠刘某加班工资291 402.47元。刘某申请仲裁后,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公正裁决,请求判令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向刘某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291 402.47元,加付赔偿金291 402.47元,加发经济补偿金72 850.62元;判令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向刘某支付违约金3 000元。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辩称,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4年3月29日,刘某到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从事核算员工作。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刘某、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都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加油站一般由经理、核算员、加油员、收银员组成,加油员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刘某在青岛平度第4加油站任核算员工作,核算员工作一般值白班,但按照加油站的安排,核算员也进行夜间值班。在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提交的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考勤表中,刘某的出勤天数为:2008年4月26天(含清明节1天,休息日4天),5月26天(含五一节1天,休息日3天),6月27天(含端午节1天,休息日5天),7月28天(含休息日5天),8月27天(含休息日3天),9月无考勤,10月31天(含国庆节3天,休息日8天),11月25天(含休息日4天),12月27天(含休息日4天);2009年1月27天(含元旦、春节4天,休息日4天),2月26天(含休息日6天),3月26天(含休息日4天),4月26天(休息日5天),5月26天(含五一节1天、端午节1天,休息日4天),6月26天(含休息日2天),7月22天,8月23天(含休息日2天),9月22天,10月24天(含国庆节3天,中秋节1天),11月无考勤表,12月23天;2010年1月23天,2月20天,3月23天。从考勤上看,刘某白天、夜间连续上班后,第二天白班又连续上班。刘某解释是每天工作32小时、休息16小时,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刘某两天仅休息一个夜班有悖常理。2010年7月份起,刘某称每天工作9.5小时,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抗辩刘某每天有1.5小时的午休时间,刘某未提交午休期间继续工作的证据。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提交的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工资表中,刘某的应发工资情况为:2008年4月1294.31元(扣除加班费126元),5月916元(扣除加班费786.43元),6月916元(扣除加班费688.13元),7月916元(扣除加班费525元),8月916元(扣除加班费245.9元),9月1216元(扣除加班费318.4元),10月1 116元(扣除加班费359.2元),11月916元(扣除加班费246.9元),12月无工资表。2009年1月920元(扣除加班费236.04元),2月920元(扣除加班费870元),3月920元(扣除加班费228.6元),4月920元(扣除加班费356元),5月933.5元(扣除加班工资421.8元),6月939元(扣除加班费240.4元),7月946元(扣除加班费252.8元),8月932元(扣除加班费173.64元),9月946.6元(扣除加班费498.6元),10月936.8元(扣除加班费381元),11月无工资表,12月920元(扣除加班费406.4元),2010年1月1148元(扣除加班费128元), 2月1148元(扣除加班费234元),3月1 098元(扣除加班费380.52元),4月1 098元(扣除加班费450元)以上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累计已付给刘某加班费5 648.8元。刘某提交的部分2009年有自己签名的工资表与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提交没有刘某签名的工资表一致;经核对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已经付给刘某全部加班费。一审审理中,刘某以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础要求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支付加班费:2004年34 145.48元,2005年45 888.4元,2006年49 961.64元,2007年52 900.56元,2008年57 942.72元,2009年1-6月份32 852.63元,7-12月份10 141.44元,2010年1-4月份7 569.6元,合计291 402.47元。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不予认可。刘某为证明自己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了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公司的有关文件、通知,平度片区综合管理制度值班安排表,值班交接检查记录、安全巡检记录、中油加油站保险柜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及考勤表在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存放。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认可刘某提交的公司文件通知、记录,但抗辩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是核算员,按规定是值白班,每天工作8小时。刘某提供2009年9月8日、2010年5月31日分别向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费的冯丽彦、葛增晓在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在2009年6月以前核算员的工作时间是工作32小时、休息16小时;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不予认可,抗辩两证人与刘某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应采信。2010年4月26日,刘某(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加班工资291 402.47元,并加付赔偿金291402.47元,加发经济补偿金72 850.6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3 000元。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证人冯丽彦、葛增晓与申请人均与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证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二证人所作证言,该委不予采信。刘某主张工作32小时后休息16小时,远超过人体所承受的极限,不具有客观合理性,申请人的岗位为核算员,属特殊工作岗位,故根据相关规定,在申请人所主张的32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内,应酌情扣除生理必须的合理的休息时间8小时,故该委认定申请人在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作时间应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在被申请人提供的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出勤薄上明确载明职工每天午间轮休1.5小时,且该案考勤表上有申请人刘某的签名,该委认定申请人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时。申请人要求支付违约金3 000元,缺乏依据,该委不予支持。2010年7月20日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刘某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3 437.62元;二、驳回申请人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某对该裁决书不服,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应为自己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刘某提交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的有关文件、通知、加油站夜间值班任务单、检查记录等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按照所在加油站的安排参与过单位值班,并不能证明刘某存在加班的事实。证人冯丽彦、葛增晓在仲裁庭审中虽证明2009年6月前刘某工作32小时休息16小时,但因证人也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支付加班费,与刘某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的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刘某对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提交的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的考勤薄无异议,一审对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的考勤薄上所记载刘某的出勤情况,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的工作时间是否存在工作32小时后,再休息16小时的问题。从考勤簿看,2009年6月份之前,考勤簿中记载刘某在上一个白班后,接着又连续上一个夜班和白班,转到第二个夜班才休息,这与人体所承受的极限和刘某核算员的工作岗位不相符。因此考勤表的记载,并不能等于刘某实际工作了32小时后,再休息16小时。参考加油员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度,以及(2010)平劳仲案字第245号裁决书认定刘某休息24小时,工作24小时,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未提起诉讼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刘某考勤表中所记载的出勤天数为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小时。对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辩称刘某为核算员每天工作8小时的意见,不予采信。2009年7月1日后,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取消了“三岗人员”驻站值班制度,刘某提交的7名员工的加油站月度排班计划表和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考勤簿均证明了刘某2009年7月1日后仅上白班,每周5个休息日的事实,刘某不能提交午休1.5个小时期间工作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1日后,刘某每天工作8小时。扣除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已付给刘某的加班费5 648.8元,按照考勤表、工资表和刘某的工作时间计算,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应付给刘某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加班工资16 994.92元。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未付给刘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刘某支付50%的赔偿金8 497.46元。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经对该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进行审核,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已经付给刘某全部加班费,刘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刘某要求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都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 000元,但并未指明是工作超过8小时,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应付违约金3000元,因此刘某要求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 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山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付给刘某加班工资25 492.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由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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