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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建房是否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承建


被告人王--欲建二层小楼房,遂将工程整体发包给了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包工头胡--,胡---自行组织工人,后胡---便找到原告--刘等人为被告人建房屋,每天每人100元劳务费,由胡--给工人们结账。建房的过程中,刘--不听从胡--指挥,踏空从房顶掉下,住院治疗97天,花去医疗费近26万元,后终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因未协商好受害人刘--的赔偿费用,刘--亲属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胡某共同负担其相关赔偿费用近60万余元。法庭争议 焦点:庭审过程中对于胡--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无异议,法庭争议焦点是王---作为房主将农村房屋的建设发包给了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胡---,是否应与胡---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方代理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该法第二条还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从上述法条来看,建筑工程的承包是需要严格的建筑资质的,胡--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建筑资质,王--明知胡--没有建筑资质,仍将自己房屋的建设整体发包给了胡--,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的第一代理人认为:具体情况应具体对待,本案中王---属于农村小规模自建房屋,与一般的建筑工程性质不一样,在我国民间小规模的自建房都是自行请民间工匠建造,不会去请那些大的具有建筑资质的公司的,况且大公司也不可能承包你农村独栋的小规模建房工程,这是我国的一种特殊国情,农民自建房并不需要建筑资质,王--在本案中不存在选任过失,不能适用《人赔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不需要与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作为被告人王---的第二代理人认为: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没有考虑农民自建房屋的特殊性,被告王--的第一代理人的意见虽考虑到了农民自建房屋的特殊性,但其观点太过于绝对,并不是所有农民自建房都不需要建筑资质。我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还规定了: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即:“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建筑法》于1998年3月1日起施行时并没有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予以明确规定,但通过建设部2004年12月6日制定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可以看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即: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反之三层(含三层)以上则是需要建筑资质,受《建筑法》调整的。就本案而言,我方代理观点最终认为:被告人王----建造的是二层楼房,该房屋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畴,故该房屋的建造依法不需要有建筑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其选用胡--承建房屋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适用《人赔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被告人王---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观点与法院生效判决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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