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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电动车经过施工路面摔倒终获赔


近日,笔者代理的一起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收到判决书,法院判决施工方就原告所有损失承担80%的责任。该案因原告事发时未做好取证工作,而事发后1个月才去找责任方,导致证据收集非常困难。最终通过向市政工程管理署、交警支队等处调查取证,才最终锁定责任方。在此,笔者将该案简要案情及办案过程简单梳理,供大家参考。2011年1月7日18时40分许,周某骑助力车经过某处,因路面施工道路不平,甲方摔倒,导致左侧锁骨中断骨折并轻度移位。随后,周某立即拨打110,派出所民警来后,认为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移交交警处理。交警来后,进行了拍照,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周某住院约15天,出院后在家休养半月,随后周某去找施工方(根据当时现场工人所说的公司)要求赔偿,施工方拒不接待,周某无奈,委托起诉。笔者接到案件,首先第一个问题是现场取证不足。交警开具了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事故时间为2011年1月7日18时40分,事故地点为长江南路出逸仙路约300米非机,当事人姓名甲方为周某,交通方式为助力车,车型为燃油二轮(待检),调解内容为:“据甲方称:甲东向西行驶中,道路不平(由于aa建筑公司施工造成),甲方摔倒,左肩受伤,车辆受损,特此说明。”就该份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一方面调解内容是甲方,即周某自称的,是单方陈述,无法作为认定责任方的依据;另一方面其中责任方为“aa建筑公司”并非全称,笔者在上海市工商网上输“aa建筑”,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百度中搜索,倒是有很多叫aa的建设公司,其中一家上海的,叫“上海a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长逸路,就是在事发地点附件,周某明确表示,就是这家单位,因其曾找过当地政府,有人称事发当时应该是进行下水道管道的铺设,是当地政府牵头的,水电部门共同参与的,而该单位经常受政府委托进行下水道改造等工程。于是初步确定该单位为施工方。(笔者此处隐去单位的真实字号,以aa作为代号)笔者碰到的第二个问题是立案的问题。笔者曾想过。路面施工挖掘必须要取得路政部门的批准,在路政部门应该有相应的记录。但是在去宝山区公路管理署和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署,相关单位均明确表示,需要法院调查令才能提供相关材料。无奈之下,笔者就以该事故认定书去立案,果然,立案庭以无法证明该公司为责任方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双方辩论一番,笔者坚持表示经过庭审若查明非该单位,败诉原告自己承担,最终经报立案庭庭长,方予立案。(笔者认为被告很明确,当然在此不讨论民事起诉的条件问题)。立案后,对注册地址的送达材料被退回,于是提供周某曾找对方索赔的地址,材料送达后,法官来电,称对方完全不予认可,对方表示没有在该处施工,也没听说过有人受伤。而且,笔者还接到对方公司代理人的电话,称笔者是在胡乱起诉,并一顿教训。对此种电话,笔者很无奈,只能答复一切由法院定夺。当然,不能只是等待,不能全部指望法院,笔者立即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前往宝山区公路管理署调查,工作人员挺配合,于是一大堆材料中翻来翻去,突然一个领导进来,说相应路段并非公路管理署管辖,而是由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署负责。于是笔者前往市政工程管理署。市政工程管理署起初并不同意配合,在笔者和周某多番要求下,其路政管理科的工作人员拿来几本册子,他们称是“台账”,就是近两年其管辖范围的施工情况,翻过后答复2011年1月7日及左右时间,事发路段没有施工,笔者不信,自己翻阅,确实没有,笔者疑惑是否为没有经过批准的非法施工。在与一名工作人员聊天时,其告诉笔者,一般路面挖掘需要先去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进行报批,在交警支队审查通过之后再到市政工程管理署报批。于是笔者又开具调查令前往交警支队调查。又是重重阻碍(经过了路政勤务科、综合科、事故科三个科,及5名工作人员的沟通协调),最后通过交警支队事故审理科领导终于获准在勤务路政科调取。路政科一位科长在交警支队道路施工管理信息系统上查询,查到有两项信息是包含事发时间的(因只能查工程起始日期至终结日期),一项正是上海a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是当地镇的污水纳管工程,另一项是宝山市政养护公司的铣创加罩工程。交警解释,铣创加罩工程就是在施工好的路面进行最后的例如沥青的铺设等路面工作。至此笔者断定那当时施工工程正是aa公司,因为周某说事发时有大型挖掘机在现场,横贯马路挖了一条沟,而铣创加罩工程是不需要对路面进行挖掘的。当然仅是这样推断还不行,笔者随后立即又返回市政工程管理署。这次有了交警支队的材料,工作人员很快找到了该工程的材料,工程显示,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20 日,aa公司申请对包含周某受伤时的路段在内的多出进行道路挖掘,工程项目是当地镇的截污纳管工程。由于市政署不让复印,无奈笔者只能进行摘抄,最后笔者看到有两张施工地点示意图,在笔者的一再要求下,工作人员同意将其复印给笔者。至此,施工方终于锁定。当然,这只是笔者单方认为的。正式开庭,在笔者将材料全部交给法庭后,对方立即承认在相应路段施工过,但是对方提出,事故发生地点并非是aa公司施工的地点。因为我们根据摘抄的材料及示意图,周某指出在长江南路加油站对面,391号的自来水厂门口摔倒,但是对方提出根据事故认定书,事发地点在长江南路出逸仙路约300米,而391号自来水厂门口出逸仙路约1000米,所以周某受伤的地点不是aa公司施工的地点。对此,笔者提出去现场核实。经法官去现场核实后,称自来水厂确实出逸仙路较远,即使没有1000米,也有600米。笔者立即提出,出警的交警也只是目测,无法完全准确,但法官提出除非由交警队出具说明,明确地点。笔者再次前往交警支队,但交警支队提出这是出警的警官书写,无法自行变更。笔者来到出警警官所在的交警中队,得知出警警官已被调往某派出所,无奈,再前往派出所,该警官回忆,当时是估算,事发地点过了长江南路的一座桥(西塘桥),笔者提示附近是不是有加油站,警官答复有的。笔者本打算给交警作一笔录,但是和法官沟通过后,法官提出光律师笔录不行,需要出庭作证。和警官一沟通,称不能出庭作证,如需要,要经政治处批准。笔者一想也是,这不是承认自己在事故认定书上书写有瑕疵么。于是笔者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当时事故认定书只是估算,地点应在过西塘桥,靠近长逸路,事发地有一加油站。该警官也很帮忙,在说明人处签字署名。笔者拿着这份情况说明,到了交警支队希望能盖章,结果交警支队提出,出警警官是中队的,应盖中队的章。于是笔者到中队,中队说自己属于支队下属部门,没有公章,都是支队出具。这下笔者也糊涂了。后来经过沟通,交警支队在和出警警官核实后才同意在上面盖章。再次开庭,对方又提出自己尽到管理义务、快挖快铺等等,笔者也不去理会了。当然周某也有过错,其驾驶的车辆无牌无照,且未机动车。这里有一个插曲,周某陈述其是摔在坑里的,但在警官到场后,现场工人将石子铲入坑中铺好,无奈没有证据了。最后法院判决书也未陈述该事实,仅以周某也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为由,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过周某已经非常满意。总结该案,笔者只能说现实中律师调查取证工作是比较艰辛的,但是作为律师还是应该坚持不懈,不能因一时挫折而气馁,多跑、多沟通,只有这样才能取得满意的结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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