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商贸有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一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敦荣,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南**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2012)美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黄**与海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黄**在海甸**酒柜岗位工作,每月工资600元,工作期限一年,执行8小时工作制,海南**公司为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事项。2008年1月1日黄**、海南**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黄**担任海甸**柜长,每月工资750元。2010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黄**担任营业员,每月工资9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海南**公司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0年10月13日黄**开始不再海南**公司处上班。2010年11月6日,海南**公司向黄**发出《关于黄**多次违反公司规定的通知》"黄**同志:因你在海甸**酒柜当柜长、营业员期间,前后分别于2010年1月与5月,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前提下,将公司的商品1618五粮液一瓶与人头马xoe一瓶借给他人使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到柜台借钱借物的规定和公司财务制度中的商品进、销、存原始凭证单据二十四小时必须送达公司财务部)的有关规定。以及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与二十四日,擅自将柜台的营业款1500元与2500元套现给被公司开除的杨秀珍同志,做有损于公司利益的事情。事情发生后,公司找谈话,准备调离海甸**酒柜另行安排工作,但本人对自己所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认识不足、态度强硬,不能从根本上认识违反制度的实质性,在公司内部造成不好的影响。考虑到该同志是公司的老员工,已在公司工作了五、六年时间,从情理上说也为公司做了一定的贡献。因此经公司讨论决定:重新安排该同志到新一佳柜台工作,(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已电话通知到本人,)由本人决定。如果本人不愿意安排工作,视为自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进行开除处理"。尔后,黄**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确认黄**与海南**公司自2005年8月28日至2010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海南**公司为黄**缴纳自2005年8月28日至2010年11月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三、裁决海南**公司向黄**支付产假期间(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2月4日)及2010年9月、10月、11月6个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及赔偿金6000元;四、裁决海南**公司向黄**支付自2005年8月28日至2010年11月6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57291.08元及赔偿金57291.8元;五、裁决海南**公司向黄**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及其赔偿金11000元;六、裁决海南**公司立即向黄**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6000元;七、裁决海南**公司立即向黄**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00元;八、裁决海南**公司立即向黄**退还工作押金(又称"福利基金")2000元;九、确认黄**与海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7日解除,海南**公司立即为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2年2月7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2]第01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黄**与海南**公司自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南**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黄**支付产假工资1980元、退还押金2000元,并出具解除申请人黄**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黄**的其他仲裁请求。经查,2008年1月1日海南**公司收取了黄**押金2000元。海南**公司为黄**缴纳了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另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2011)龙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0年5月24日起,杨秀珍利用其担任海南**公司仓库管理员之便,从其保管的仓库中盗取了五粮液1618酒30瓶、五粮液(新)54瓶,并私下销售获利,判决杨秀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缓刑2年。黄**自2009年9月24日至12月4日休产假期间,海南**公司已发放其2009年9月的工资。海南**公司未发放其2009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黄**这两个月的基本工资为800元、柜长补贴为100元、工龄工资为90元。海南**公司已支付黄**2010年9月份的工资和10月份黄**上班时间的工资。诉讼中,黄**提供了没有海南**公司签名确认的工作记录本、工作记录表及证人杨某珍的证人证言,欲证明黄**存在加班的事实。海南**公司对工作记录本、工作记录表及证人杨某珍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黄**未提供证据证明档案存放在海南**公司处。黄**于2012年2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黄**与海南**公司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南**公司向黄**支付产假期间(2009.9.4-2009.12.4)及2010年9月、10月、11月六个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及其赔偿金6000元;三、海南**公司向黄**支付2005年8月28日至2010年11月6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57291.08元及其赔偿金57291.08元;四、海南**公司向黄**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及其赔偿金11000元;五、海南**公司向黄**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26000元;六、海南**公司向黄**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00元;七、海南**公司向黄**退还工作押金(又称"福利基金")2000元;八、确认黄**与海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7日解除,海南**公司为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黄**、海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的问题。黄**主张其与海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5年8月28日,并提供了证人杨某珍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与海南**公司在《关于黄**多次违反公司规定的通知》中所承认的"黄**已在公司工作了五六年时间"的表述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海南**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05年8月28日,终止时间是2010年11月6日。二、关于支付产假期间及2010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问题。黄**休产假三个月,海南**公司已支付了2009年9月份的工资,10月、11月的工资海南**公司承认未支付,海南**公司应将该二个月的工资1980元(990元/月×2个月)支付给黄**。海南**公司已支付黄**2010年9月份的工资和10月份黄**上班时间的工资,加之黄**在2010年10月13日至被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1月6日前不在海南**公司处上班,因此,黄**要求海南**公司支付其2010年9月、10月、11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南**公司确实没支付黄**二个月的产假工资,应按所欠黄**工资的50%支付加付赔偿金990元(1980×50%)。三、关于支付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对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黄**仅提供没有海南**公司签名确认的工作记录本、工作记录表来主张加班事实,由于海南**公司对工作记录本、工作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加之黄**未提供其它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因此黄**主张海南**公司支付加班费57291.08元及其赔偿金57291.08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黄**在海南**公司处工作期间违反了海南**公司的规章制度,海南**公司决定调整黄**的工作岗位后,黄**在2010年10月13日后不再上班,海南**公司才在2010年11月6日做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黄**要求海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及其赔偿金11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黄**、海南**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后海南**公司继续聘用黄**,海南**公司应于2010年2月1日前与黄**继签劳动合同,但海南**公司于2010年3月1日才与黄**签订劳动合同,迟延一个月。海南**公司应向黄**支付该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海南**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未付部分990元。其它工作时间双方均签订劳动合同,黄**主张海南**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26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问题。黄**是在2010年10月13日未上班后,海南**公司才决定与黄**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因此,黄**要求海南**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返还工作押金2000元的问题。海南**公司确实收取黄**工作押金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海南**公司应予以返还,黄**诉请海南**公司返还工作押金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八、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黄**、海南**公司从2010年11月6日起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海南**公司有义务向黄**出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黄**诉请海南**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黄**无证据证明档案存放在海南**公司处,也无需要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事由,故对其要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与海南**公司自2005年8月28日至2010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海南**公司向黄**支付产假工资1980元及加付赔偿金99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海南**公司向黄**支付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99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海南**公司向黄**退还押金2000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海南**公司向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六、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黄**负担5元,海南**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海南**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支付产假期间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2月4日及2010年9月至11月6个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及其赔偿金6000元的问题。海南**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2009年9月的工资。2010年10月13日之后,海南**公司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就通知黄**先休假,等接到上班的通知后再来上班,但黄**等来的却是海南**公司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黄**多次违反公司规定的通知》,因此,2010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时间里,黄**还是海南**公司的员工,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3日至11月6日之间不上班是海南**公司的原因,而非黄**无故旷工,况且劳动合同中并没有休假期间不支付工资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四章"劳动报酬"中约定的是工资是:月工资+工龄工资+提成工资,900元是基本工资,但黄**每月的工资均在1000元以上,海南**公司也承认此事实。所以黄**的工资最少应当是1000元,而非990元。海南**公司除了应当向黄**支付该6000元工资外,还应按100%向黄**加付赔偿金6000元。二、关于海南**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57291.08元及其赔偿金57291.08元的问题。1、黄**提供工作记录本及工作记录表,详细记录了黄**与同一柜台的员工符美琪每星期从星期一到星期日上班的情况和当天的销售情况。该工作记录本及工作记录表是黄**和符美琪从2006年开始记录的,上面均有黄**和符美琪二人的签名。如果海南**公司认为伪造,就应当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2、黄**提供的光大银行存款凭条24张、收据(营业款)6张,证明了黄**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星期六及星期天均有向海南**公司上缴营业款的事实。3、黄**提供的2010年7、8月商品销售清单,证明了黄**在2010年7月的24、25、30号,8月的1、7、8、14、15、21、22、28、29号均在加班销售商品,而这些时间均是星期六和星期天。在一审庭审中,海南**公司也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解释或反驳。4、黄**提供的光大银行存款回单,证明了2010年8月16日、8月22日、8月23日分别向海南**公司存入营业款1503.9元、2667元、1405.5元,而商品销售清单显示,2010年8月15日、8月21日、8月22日的销售款分别为1503.9元、2667元、1405.5元,银行存款回单与商品销售清单上的数据是相互一致的,充分地相互印证了黄**在星期六和星期天均上班的事实。5、海南**公司提供的光大银行还款催单日期为2010年8月22日,这一天正是星期天,就连海南**公司自己也承认黄**在星期天上班的事实。6、黄**提供的工资表视频光盘,证明了海南**公司一直都按黄**每个月上班31天或30天计算工资,代扣保险金。7、证人蔡某、邢某果、杨某珍的证言。蔡青、杨秀珍在庭审时均承认黄**提供的证据系真实的。黄**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充分证明海南**公司持有黄**上班的考勤表、工作记录表、商品销售清单、工资表等证明加班证据的原件,但海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院提供,应当由海南**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海南**公司应当向黄**支付2005年8月28日至2010年11月6日期间休息日536天(每年休息日104天,共104×5+16=536天)、法定节假日58天(每年法定节假日11天,共11×5+3=58天)的加班费共计57291.08元,海南**公司还应当按应付金额57291.08元的100%向黄**加付赔偿金57291.08元。三、关于海南**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及其赔偿金11000元的问题。2010年10月13日之后,黄**未去上班,是因为海南**公司通知黄**说:"先休假,等接到上班的通知后再来上班。"而非黄**无故旷工。海南**公司以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黄**进行开除。但是海南**公司的规章制度从来没有向黄**公布或告知过,该规章制度对黄**显然没有效力。而且,海南**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规定公司员工之间套现,应当给予开除处理,况且海南**公司至今还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黄**给杨秀珍在pos机上套现的事实。故海南**公司开除黄**的行为是违法的。海南**公司应当向黄**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及其赔偿金11000元。四、关于海南**公司应当向黄**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00元的问题。按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是到2012年2月29日为此,故海南**公司于2010年11月6日开除黄**,显然是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没有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黄**,海南**公司应当向黄**支付代通知金1000元。五、关于海南**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黄**失业金人民币17000元的问题。黄**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申请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作出不同意增加的决定,却没有向黄**出具任何书面裁定或决定,程序严重违法。黄**与海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7日解除后,因海南**公司未能按时为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致使黄**未能按时领取失业金。如果海南**公司能从开除黄**时为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黄**每个月可以从劳动保障部门领取至少1000元的失业金。至今已有17个多月,故海南**公司应当赔偿黄**失业金损失17000元(1000元/月×17个月=17000元)。黄**所增加诉讼请求失业金损失17000元是因海南**公司未能按时为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所造成的,该诉讼请求与为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求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没有就黄**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黄**如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第六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改判如下:1、海南**公司向黄**支付产假期间(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2月4日)及2010年9月、10月、11月六个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及其赔偿金6000元;2、海南**公司向黄**支付2005年8月28日至2010年11月6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57291.08元及其赔偿金57291.08元;3、海南**公司向黄**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及其赔偿金11000元;4、海南**公司向黄**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00元;5、海南**公司赔偿黄**失业金17000元(从2010年11月7日起暂算至2010年3月7日止共17个月,之后海南**公司应按1000元/月的标准向黄**支付至海南**公司为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海南**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海南**公司答辩称:一、海南**公司与黄**从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黄**在2006年9月1日进入到海南**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海南**公司依法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黄**歪曲事实,却说从2005年8月28日至今与海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海南**公司有证据证明从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与黄**存在劳动关系,并与黄**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衔接,并非是从2005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黄**要求海南**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8月28日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完全是歪曲事实。海南**公司从2006年10月就开始依法为全体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也包括黄**,一直缴纳到其擅自离职的2010年10月。三、黄**要求海南**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及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在2010年10月12日就擅自离职,从10月12日至11月没有为海南**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而要求支付工资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海南**公司已向黄**支付了9月至10月12日的工资。四、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海南**公司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工作制,而且黄**在仲裁申请书中已确认。黄**在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2月4日休产假,黄**说海南**公司也要求其上班并加班,自相矛盾,黄**完全是歪曲事实。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海南**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五、黄**要求海南**公司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黄**严重违反了海南**公司的规章制度,又在2010年10月擅自离职,经海南**公司通知却不予理会。因此,海南**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以黄**严重违反海南**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0年11月6日将黄**开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需要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六、海南**公司依法不需要向黄**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海南**公司从2006年9月1日开始到黄**擅自离职时都与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此也可以看出黄**在滥用国家司法资源,以此达到损害海南**公司的利益,满足其一己之私。退一步讲,即使海南**公司与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0元己经过诉讼时效。七、黄**要求海南**公司为其支付代通知金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由于黄**严重违反了海南**公司规章制度,擅自外借海南**公司经营的产品,并伙同曾在海南**公司处工作的杨秀珍违规套取海南**公司的现金,造成海南**公司重大损失,海南**公司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与黄**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违法,不需要支付所谓的代通知金,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查明,黄**提供的24张中国光大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中,客户签名为黄**且为双休日的是2008年12月21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2月15日的3张存款凭条,其余存款凭条或非黄**签名,或非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黄**在劳动仲裁庭审中陈述,2009年其请了两个月的产假,海南**公司已发放其2009年9月工资,但没有发放2009年10月、11月产假工资,以及已发放其2010年9月工资及10月部分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黄**主张2009年9月、10月、11月产假工资及2010年9月、10月、11月工资及赔偿金和月工资数额认定的问题。据黄**在仲裁庭审中所陈述,海南**公司已支付其2009年9月工资,未支付2009年10月、11月产假工资,已支付其2010年9月工资及10月部分工资,该陈述与海南**公司承认未支付黄**2009年10月、11月产假工资,以及已支付黄**工资至2010年10月12日的说法相符,可互为印证,故本院确认海南**公司尚未支付黄**2009年10月、11月产假工资及2010年的工资支付至10月12日。虽然黄**2010年10月13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但从海南**公司向黄**发出的通知内容来看,至2010年11月6日前,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海南**公司应支付工资至2010年11月6日。因海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月工资数额,故本院采信黄**关于月工资为1000元的主张。海南**公司应支付拖欠黄**2009年9月、10月工资2000元(1000元×2个月),以及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828元(1000元÷21.75天×18个工作日),共计28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海南**公司应按所欠工资支付赔偿金1414元(2828元×50%),以上工资及赔偿金共计4242元(2828元+1414元),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黄**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的具体天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黄**应对加班的事实或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进行举证,现黄**提供的工作记录本、工作记录表、工资表视频光盘未经海南**公司确认,海南**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黄**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与商品销售清单亦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但黄**提供的24张中国光大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中,客户签章为黄**且为双休日的是2008年12月21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2月15日的3张存款凭条,虽然海南**公司不认可发生存款业务代表黄**加班,但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确认黄**于2008年12月21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2月15日存在加班事实。另,海南**公司提供的光大银行还款催单,可认定2010年8月22日即周休日黄**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确认黄**存在4天加班的事实,其他时间因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海南**公司应支付黄**的加班工资为367.82元(1000元÷21.75天×200%×4天),并按所欠加班费支付赔偿金183.91元(367.82元×50%),共计551.73元,黄**主张的加班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海南**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海南**公司主张黄**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有海南**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光大银行还款催单为证,黄**抗辩称海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违反制度以及其不知道公司制度的理由不成立。此后,海南**公司于2010年11月6日通知黄**调整工作岗位,否则终止劳动关系,黄**收到通知后未回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6日终止,海南**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黄**要求海南**公司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对于黄**原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海南**公司赔偿失业金17000元,因该诉讼请求并非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以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为由,告知黄**不予合并审理,并经黄**签名记录在案,处理并无不当,未违反法定程序。另,因本院确认黄**月工资数额为1000元,海南**公司应支付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1000元,但原审法院确认黄**月工资为990元,并判决海南**公司支付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990元,黄**对该项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美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黄**与海南**商贸有限公司自2005年8月28日至2010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维持(2012)美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海南**公司向黄**支付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990元;三、维持(2012)美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海南**商贸有限公司向黄**退还押金2000元;四、维持(2012)美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海南**商贸有限公司向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五、撤销(2012)美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变更(2012)美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海南**商贸有限公司向黄**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共4242元;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海南**商贸有限公司向黄**支付拖欠加班费及赔偿金共551.73元;八、驳回黄**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海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