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等五人与海南厚德***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秀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海南厚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海岛搅拌站后。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春光,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嘉蔚,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副主任。被告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文灵,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海南厚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春光、钟嘉蔚,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秦文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德公司诉称,原告在2011年4月15日突然收到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琼劳仲裁字[2011]第13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为被告按1000元/月工资标准为被告缴交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5月1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裁决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加班工资10022.9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5.75元、经济赔偿金2000元,共计24531.74元。经详阅裁决书并咨询原“海南**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关人员,原告依法起诉,具体陈述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琼劳仲裁字[2011]第130号裁决书“查明”有误,“厚德公司”并非“**公司”,而是一家与**公司不同主体的法人单位。2010年6月,**公司股东将其设备资产转让给**等自然人,并于2010年7月注销了该公司。2010年10月厚德公司成立。二、据了解,**公司于2008年4月建厂、2009年5月试生产。被告工作至2010年5月10日自动离职。其自动离职根本与原告无关。三、原告从原**公司有关人员还了解到,被告实际工资为1000元/月。由于新入职而未缴纳社保(因为当时金融危机下困难企业缓办社保登记)。四、被告2010年7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厚德公司尚未成立。被告是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并不是与原告厚德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而申请仲裁。五、原告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与被告仲裁请求对象都不一致。被告在仲裁阶段诉称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是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上述两家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上存在的内部问题,以及被告以**公司为被申请人,造成**公司和厚德公司在仲裁阶段都没有出庭应诉,并且原告起诉时,原告尚未收齐由**公司委托中介去办理的厚德公司注册手续,两家公司在法律上是否为同一个承担法律责任主体,法庭可以调查,依法认定,原告无法在此作明确陈述。六、若原告需要承担劳动争议案件裁决的义务,应判决原告无需承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个主体单位),被告仲裁阶段不是以厚德公司为申请对象,加上**公司经营所有权转让给厚德公司后全部撤出,而后的注册登记材料没有及时交接,才造成**公司和厚德公司都没有出庭参加仲裁。尽管如此,被告也不应该虚构事实,造成仲裁委误裁。因此,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无须承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被告李**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6月12日-2010年5月10日),并有《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公司在2010年10月19日变更为厚德公司仅仅是企业名称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二、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从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而且被告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都照常上班,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为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又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从证据上看,被告已经完成了举证的责任,反而是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理查明,**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变更为厚德公司,两者为同一公司。被告李**于2009年6月12日进入**公司工作,为公司食堂厨师,月工资1000元。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10日,**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5月18日,被告向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2010年6月17日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告知被告建议其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的仲裁请求是:“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补缴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5月10日的五项保险;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4、支付加班工资10022.99元及25%的赔偿金2505.75元;5、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元”。另,在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录用员工档案表》、《工作卡》、《员工辞退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限期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琼劳仲裁字[2011]第130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公司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变更为厚德公司(原告),两者为同一公司,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厚德公司与被告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7月12日-2010年5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100元/月×10个月)。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以及经济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0022.99元及25%的赔偿金2505.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正当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费属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南厚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海南厚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三、原告海南厚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元四、原告海南厚德***建材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李**支付加班工资10022.99元及25%的赔偿金2505.75元。四、驳回原告海南厚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南厚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敏审判员:潘孝赛人民陪审员:黄清霞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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