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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a,男,土家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c,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d,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xxx、审判员xxx及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文君,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2司,被告b雇佣原告a在珠海市香洲xx建筑材料经营部从事为客户安装厨房烟管工作。2012年7月16日上午9点,原告a在中山市xx建投集团工地从事安装厨房烟管的工作时,在托运沙斗车上坡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当即右脚失去知觉。被告b随即将原告a送往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a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右髌骨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ε⒛12年7月29日,原告a出院,医师医嘱:1、门诊复查;2、不适随诊;3、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4、休息三个月;5、护理人员一人;6、二次手术费约人民币5000元。原告a出院后,即与被告b商谈赔偿事宜。被告b自原告a入院至今只支付了原告a的医疗费等共120o0元人民币。原告a因该事故伤害致右腿残疾,不仅不可能从事原工作,稍行走甚至站立时间长些就感特别疲累和疼痛。原告a是农民,上有年迈老人要赡养,下有年幼儿女要抚养,原就贫困,因受伤已致家中经济雪上加霜,无以支撑。原告a认为,被告b雇佣原告a从事安装厨房烟管工作,依法应对原告a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c故原告a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b承担医疗费人民币6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316.3元、营养费人民币5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4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1834.51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3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7049.71元,抵扣被告b已支付人民币12000元后,被告b还应支付105049.71元。2.被告b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a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874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5917.25元。原告a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3。公司宣传资料;4。人身损害的事故证明;5.收入证明;6。证人身份证;7,△工表;8。出院结算费用明细;9.门诊、住院收费收据;10。司法鉴定报告书;11。鉴定费发票;12.户口本;13。身份证;14。结婚证;15。出生证;16。(2006)永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1⒎永顺县永茂镇永茂居民委员会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证f弓:18。门诊医药费收据;19。租赁合同;20。身份证;21。萍xx=主医学证明;22。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仨浣病历、手术记录、dr诊断报告单、ⅹ线透视报告单、检验报告单;23。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当时、手术做内固定的x光报告单及胶片;24。治xx(原告父亲)的医学影像检查报告草、磁共振成像(mri)检查报告单;25。(2010)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26。生育证;27。永顺县永茂镇永茂居民委员会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被告b辩称:一、原告a并非在被告b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无权要求被告b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圈依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抚l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a的健康权受到损害是由于意外造成的,且不是从事被告b的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中山市xx建投集团工地由于长期拖欠被告b的工程款,经多次追讨均不支付,被告b已经不想再做这个工程了,所以也有一段时间没有再派遣员工前往该、工地进行厨房烟管安装工作。被告b日常都是通知包工头秦xx负责集合雇员前往工地进行安装工作,7月16日当天被告b并无派遣原告a(有秦xx的证言可以证明)前往xx建投集团工地进行安装工作。原告a7月16日的安装行为超出雇主授权范围,并非履行职务,与履行职务也没有内在联系。因此,原告a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a无权要求被告b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赔偿,也应当向真正的雇佣方xx建投集团要求赔偿c二、退一步来说,假使原告a的行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原告a的多项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误工费应为96"元((1939元+3622元+3451元+3030元+2418元+1864元)÷6个月÷30天x106天);2、原告a擅自修改病历,其主张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均没有依据。被告b曾在原告a出院时复印过相关病历资料,当时的《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一栏并没有加强护理以及二次手术费的内容,原告a所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是私自变造的,存在多种缺陷:其一,处理意见第5项“护理人员一人”以及第6项“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是出院后私自添加的,笔迹与前面4项不符。其二,疾病证明书的内容应有病历记载,并与出院记录相符,而原告a的出院记录上并没有加强护理及二次手术费的相关内容。其三,疾病证明书应科学、客观、严谨、求实,原告a所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中竟然出现了估算二次手术费的内容,实在有违常规,也有违医生的职业操守,存在捏造的可疑。综上三点,原告a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是私自变造的,不具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告a无权以此为由主张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c3、原告a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费赔偿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粤法民字[199¤]第188号)第三条规定:“要严格控制滋补药品的配发。滋补药应当以治疗伤害所确实必需者为限”。本案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内容,原告a无权主张营养费。4、原告a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逞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a居住地离就诊医院不远,没有转院治疗情形,被告b基于雇佣关系也常常自行开车送原告a前往医院诊听及治疗。此外,原告a对其主张的高达1000元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因而原告a主张的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为650元(50元/天×13天)。6、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原告a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其单方委托的,被告b对其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向法院申请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7、原告a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按《人身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这就明确排除了只要受害人因伤致残就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错误认识。本案中原告a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以明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也没有对伤残级别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之间的对应关系作出规定,但是参照《职工非因工伤致残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的1—4级和5—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故在审判实践中,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必须达到1—6级才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7—10级者无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换言之,本案中即便原告a构成8级伤残,也没有权利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原告a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b在事故发生后基于老乡的关系借款12000元给原告a治疗,原告a应当返还。被告b当庭补充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仅仅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被告b并非原告a老板,被告b针对的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a的包工头军xx、秦xx,被告b仅仅将承揽内容交给军xx、秦xx,加工承揽关系也不是针对原告a。被告b提供了如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2。证明(秦xx)3。证明(陈浩贤);4。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5。出院记录;6。门(急)诊通用病历、dr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2份;7。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8。ェ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审理查明,被告b系珠海市香洲xx建筑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承接了中山市三乡镇xx建投集团工地的厨房烟管安装工程。⒛12年7月16日上午9时,原告a与案外人陈xx一起到中山市xx建投集团工地从事安装厨房烟管工作时,在拖运沙斗车上坡的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原告a受伤被送院治疗。原告a伤情经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9日原告a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右髌骨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原告a举证一份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o12年7月29日出具的编号0017813号《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b举证一份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o12年11月12日出具的编号0002268号《疾病诊断证明书》,该《疾病诊断证明书》尾部注明:2o12年7月29日开具的编号0017813号《疾病诊断证明书》作废。另外,编号0002268号《疾病诊断证明书》还载明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复诊;建议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预计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原告a在上述医院住院及2012年9月26日就诊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012·1元。原告a自入院后,被告b共向原告a支付了人民币12000元。原告a主张该款为被告b向原告a支付的医疗等费用,被告b主张该款为被告b向原告a支付的借款。2012年9月4日,原告a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9月10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评定伤者a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a支付了该次鉴定费用1500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a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b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a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013]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赵定标准,a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次鉴定所依据的评定标准及结论均无异议。被告b垫付了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a主张与被告b为雇佣关系,并举证了两份书面证明材料:其中一份为陈xx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其在珠海市香洲xx建筑材料经营部工作,与原告a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16日9时,a在中山市三乡镇鸭岗村xx建投集团工地施工过程中拖沙石摔倒后,老板开车来工地接原告a去医院就诊;另一份证明材料为:案外人军xx、秦xx、龚仕群、权xx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其四人及原告a等人,长期为被告b打工;2012年7月16日,原告a与陈xx到中山市三乡镇鸭岗村xx建投集团工地施工时摔伤。证人军xx出庭称:年初被告b只雇佣了其与秦xx、陈xx。后经被告b口头授权,由其三人自行找工人,其就找了原告a;原告a受伤后,听当天乡镇鸭岗村xx建投集团工之吃工时摔伤;证人权xx出庭称:其与原告a等人一同受雇于被告b。被告b在答辩状中认可与原告a存在雇佣关系,但认为原告a2012年7月16日的安装行为超出雇主授权范围,共摔伤是个人行为。此后被告b在庭审期间又否认与原告a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举证两份书面证明材料:其中一份由秦xx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2年7月16日,陈xx及原告a自行去了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十二期做事;另一份为陈xx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2年7月16日,秦xx安排“我们”去三乡别墅,“我们”二人做不了,去了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十二期做事。另查明,原告a为农村户籍,已婚,共有3个兄弟姐妹,原告a父亲治xx于1950年3月12日出生、母亲田xx于1954年1月18日出生c原告a举证永茂镇永茂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28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a父母常年服药,生活不能自理,靠原告a一人打工挣钱c原告a及其妻子邓xx共同抚养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生育的儿子皓xx及原告a与其前妻张xx于2003年7月7日生育的女儿萍xx。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双方对于原告2012年7月16日在中山市三乡镇鸭岗村xx建投集团二地施工时摔伤一事均无异议,但就双方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原告a是否超出雇主授权范围存在很大争议。一方面,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分析,原、被告均提交了原告a工友的证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就本案而言,仅有原告a申请的证人军xx、权xx出庭作证,其二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及其二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均可以印证原告a称其受雇于被告b并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的主张。而被告b虽举证了陈xx、秦xx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但其二人并未出庭作证,亦未提出不出庭的法定事由,且没有其他证据能与上述书面证言相互印证c另一方面,被告b在答辩状中自认与原告a存在雇佣关系,在庭审期间又予以否认,但其举证均不足以推翻其自认与原告a存在雇佣关系的陈述。综上,被告b举证不足以推翻对其己方关于与原告a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不利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其称原告a超出雇主授权范围工作造成伤害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a的举证足以证f其称与被告b存在雇佣关系,且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的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b立对原告a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1、医疗费。原告a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6012.1元,有il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a举证的2012年2月至7月份的计工表载明的内容,本院推算出原告a从2012年2月12日开工至2012月7月16日事故发生日止,共有156个日历天数,总收入为人民币16324元,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04.64元,应按该收入水平计算原告a的误工费。原告a受伤后住院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9日,共13天;医嘱全休3个月(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共92天。因此,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日⒛12年7月16计算医嘱全休结束日2012年10月29日,共105天。据此,原告a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0987.2元(104.64元天x105天)。3、护理费。原告a未举证证明其全休期间需要陪护,对其主张该期间的陪护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医师医嘱载明原告a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9日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a请求按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a护理费为人民币650元(50元/天×13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a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a所需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a住院13天,且住院期间需要一名陪护人员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原告a所需交通费为人民币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a关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9日住院期间,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a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50元(50元/天×13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a的各项赔偿请求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出,而非依据工伤赔偿标准,故原告a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采信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013]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a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a系农村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71.73元/年,按20年的标准,再乘以伤残比例系数予以计算。由于原告a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伤残比例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骨折愈合后原告a需要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预计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原告a主张该后续治疗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属于受害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应根据受害人的状况而不是根据被扶养人的状况来确定。原告a为农业家庭户籍,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a的亲属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结合各被扶养人的出生年月及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等情况,本院认定被扶养人共四人。具体被扶养人赔偿标准分别为:(1)1950年3月12日出生的父亲人民币4035.33元(6725.55元/年×18年×10%÷3);(2)1954年1月18日出生的母亲人民币4483.7元(6725.55元/年x20年×10%÷3);(3)2o03年7月7日出生的女儿人民币3026.49元(6725.55元/年×9年×10%÷2);2007年7月12日出生的儿子人民币4371.6元(6725.55元/年×13年×10%÷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5917.12元。10、鉴定费。因原告a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故该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a自行承担。故对原告a主张该次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a受雇在工作时受伤,对原告a的身体、心理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a的伤残情况,14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b主张向原告a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系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b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b就原告a的伤情支付了医疗等费用人民币12000元。据此,本院上述认定的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64559.88元,扣除被告b已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后,被告b还应向原告a赔偿人民币52559.88元。关于原告a主张被告b承担上述各项赔偿责任,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挟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2559.88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4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3204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801元,被告b负担人民币2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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