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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诉讼代理词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受李某和崔某的委托,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现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采纳。关于法庭调查的两个争议焦点问题:法庭确定首先查明某某县工商局市场建设开发服务中心是否是事业法人单位。法庭归纳这一争议焦点非常正确。这一焦点就是要确认二原告从被分配到某某县工商局之日起到劳动争议之时止,原告与某某县工商局是否有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原告提供的人事档案证明:用人单位是工商局,而不是市场服务中心。由于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市场服务中心在当时是否具有事业法人单位资质,所以只有确认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具有事业法人单位资质,才可以免除某某县工商局的责任。如果法庭查明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没有事业法人资质,那么只能确认用人单位是某某县工商局,即某某县工商局与二原告就是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当二原告的劳动合同权益受到侵犯之后,被告必然应该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后果。由于被告无法证明某某县市场建设开发服务中心是事业法人机构,所以该中心只能是某某县工商局的内设机构,虽然由上级工商局列为事业单位管理,但由于该中心不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质,所以只能确认某某县工商局是实际用人单位。法庭调查的第二个焦点是要查明昌盛公司在2002年10月以前是否具有企业法人资质。法庭归纳这一争议焦点的目的也是非常明确的。那就是昌盛公司改制前是否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如果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则二原告的人事关系就可以确认为与昌盛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与工商局无关。如果法庭查明昌盛公司在2002年10月前没有企业法人资质,那么,用人单位只能是某某县工商局,某某县工商局与二原告有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法庭确认的两个争议焦点是正确的。由于被告不能向法庭证明昌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资质,而事实上昌盛公司在2002年10月以前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质,所以,二原告的用人单位仍然是某某县工商局。某某县工商局必须要承担侵犯劳动法的物责任后果。两原告与被告某某县工商局存在客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查明。李某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十分清楚,证据充分。《城镇复员退伍军人接收安置登记表》证明原告退伍后被安置的工作单位是工商局,即工商局是用人单位。双方形成了固定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1999年9月10日开出介绍信证明:“介绍李某办理退伍工作关系”。某某县工商局从接收李某之日起,就确认了对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3、靖(人)字99033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人介绍信记载:“工商局,兹介绍李某到你处开发公司工作。”该证据证明:工商局是用人单位,而“你处开发公司”中的开发公司并不归人事局管辖,人事局也无权直接向市场开发公司直接分配工人或干部。所以人事局向工商局分配复员军人,工商局同意接收,即李某的用人单位是工商局。双方形成了固定劳动合同关系。4、吉林省劳动厅调配证明记载“经审查同意李某分配到你单位(工商局)工作。”按照当时的劳动行政法律规定,省劳动厅分配到某某县工商局工作的员工,属于正式职工。如果工商局属于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李某就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人。即双方形成了固定劳动合同关系。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晋升核定表》证明“李某的工作单位是某某县工商局,主管单位也是某某县工商局”这份证据证明:李某的工资标准是按照事业单位标准制定的。6、被告1999年8月15日为李某开出的干部介绍信中明确记载“介绍李某到昌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因昌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当时是某某县工商局的下属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质,也没有在人事编制委员会备案登记,所以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公司)只能是某某县工商局内设办事机构,是下属机构。李某当时被分配到该公司工作,是用人单位内部人员岗位安排的一种方式,属于上级主管单位按排职员到下属单位工作的情形,不能改变工商局是用人单位的客观事实。诉讼双方有劳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得到证据的确认。7、被告以靖工商字(1999)第27号文件,向某某市工商局请示将李某及其他两人安排到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工作。某某市工商局批准。这足以证明:李某的当时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由被告接收的,被告是用人单位,双方有固定劳动合同关系。8、某某县工商局2008年的答复意见中,确认“李某于1999年9月退伍安置在工商局。”这说明:当时的市场开发公司与工商局是同一单位。9、某某市工商局(1996)12号文件明确记载“某某县昌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前身某某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是某某县工商局成立的(内设)机构,并由市工商局批准列为事业单位管理。”也就是说某某县昌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前身某某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属于某某县工商局的内设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李某当时的人事工作关系接收单位是靖宇工商局。李某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另外,根据事业单位设立的行政法规,凡属于独立的事业单位设立,必须经当地的人事编制委员会批准并予以登记。而某某县工商局的市场开发公司根本没有履行人事编制委员会审批程序,而是由某某市工商局下达行政文件设立的内设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工商局作为行政机构,在与市场开发公司脱钩时,没有将自己派出到该单位工作的李某等人的人事关系收回,而采取弃管方式处理,属于对李某的劳动合同侵权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10、靖工商党字(2007)2号文件证明被告认识到自己的对李某劳动合同弃管行为违法,并在2007年3月以文件方式向上级请示,将原告重新安排到消费者协议。虽然该请示没有得到批准,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采取实际行动打算纠正自己的错误。同时还能够证明:李某起诉和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2008年9月9日某某县工商局书面答复“李某复员后由人事局分配在某某县工商局工作,并由某某县工商局安排到市场开发公司工作。并告知从1997年开始县工商局的人财物上划省工商局管理。”对原告的投诉问题没有明确的答复意见。这说明:李某起诉和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1、2008年12月11日某某市工商局答复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随后向某某县人事局申请人事仲裁,此后并提起诉讼。在人事仲裁申请和起诉被驳回之后,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这说明:原告从知道自己的劳动合同权利被侵犯之后,没有间断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2、省工商局答复可以证明:原告诉讼时效合理中断,上访是法律自救的一种方式。(二)崔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承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责任后果1、靖工商字(1999)第27号文件证明:1998年原告中专毕业,被告1999年5月24日向某某市工商局请示将原告及其他两人录用,分配到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工作,某某市工商局批准。该证据证明:原告当时的人事关系是由被告接收的,被告是直接用人单位。在此基础上双方形成了固定劳动合同关系。2、通化市财经学校毕业生分配证证明,原告1998年中专毕业。按照省政府的毕业生调配计划被分配到某某县工作,由某某县人事局统一分配。原告经人事局分配到工商局工作当时属于依法成立的人事聘用合同。在人事聘用合同基础上,双方最后形成了固定劳动合同关系。3、干部介绍信存根证明:某某县人事局以靖(人)字第9916号人事调令,将原告分配到工商局工作。某某县工商局从接收原告的人事档案之日起就确立了对原告的人事聘用关系,后来演变为双方的固定劳动合同关系。4、干部介绍信明确记载“介绍崔某到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因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在当时是某某县工商局的下属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质,也没有在人事编制委员会备案登记,所以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公司)只能是某某县工商局内设办事机构,是下属机构。崔某当时被分配到该公司工作,是用人单位内部人员岗位安排的一种方式,属于上级主管单位按排职员到下属单位工作的情形,不能改变工商局是用人单位的客观事实。双方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晋升核定表》中明确记载“崔某的工作单位和主管单位都是某某县工商局”这份证据是直接能够证明崔某与被告有人事聘用合同关系即固定劳动合同的直接证据。因为某某县工商局不仅在该表中确定了自己是用人单位,同时也确认了自己是主管单位。该证据应该做为双方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定案依据。6、某某县工商局2008年的答复意见中,确认“崔某于1998年7月毕业,1999年5月分配到工商局。”这说明:当时的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与工商局是同一单位。7、某某市工商局(1996)12号文件明确记载“某某县昌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前身市场建设开发服务中心是某某县工商局成立的(内设)机构,并由市工商局批准列为事业单位管理。”而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崔某当时的人事工作关系接收单位是靖宇工商局。崔某与被告建立了人事聘用合同关系,即现在属于固定劳动合同关系,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原则审理。根据事业单位管理的行政法规,凡属于独立的事业单位设立,必须经当地的人事编制委员会批准并予以登记。而某某县工商局的市场开发公司根本没有履行人事编制委员会审批程序,而是由某某市工商局下达行政文件设立的内设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工商局作为行政机构,在与市场开发公司脱钩时,没有将自己派出到该单位工作的崔某等人的人事关系收回,而采取弃管方式处理,属于对崔某的劳动合同侵权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8、靖工商党字(2007)2号文件证明:被告认识到对崔某劳动合同弃管行为违法,并在2007年3月向上级请示,将原告重新安排到消费者协议。虽然该请示没有得到批准,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采取实际行动打算纠正自己的错误。同时还能够证明:崔某起诉和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08年9月9日某某县工商局书面答复“崔某毕业由人事局分配在某某县工商局工作,并由某某县工商局安排到市场开发公司工作。并告知从1997年开始县工商局的人财物上划省工商局管理。”对原告的投诉问题没有明确的答复意见。这说明:崔某起诉和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9、2008年12月11日某某市工商局答复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便向某某县人事局申请人事仲裁,此后并提起诉讼。在人事仲裁申请和起诉被驳回之后,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这说明:原告从知道自己的劳动合同权利被侵犯之后,没有间断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被告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务院的规定,隐瞒事实,以弃管劳动合同档案方式解除对原告的劳动合同是无效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果。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工商机关管办脱钩的文件,以证明:昌盛公司与工商局脱钩的合法性。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全部法律规定和上级要求。原告在庭前发现,吉林省人民政府2002年对于工商机关管办脱钩有明确的规定。而被告在进行所谓的管办脱钩时,并没有向原告通知,也未向当地政府移交市场管理公司。致使二原告仍然以为自己的人事关系没有任何变化。由于被告在管办脱钩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该延续计算至双方诉讼终结。被告应该对弃管二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纠正责任。并应该对二原告的劳动合同予以恢复。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确实已经成立,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却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后果。请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和事实予以判决律师: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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