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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书


宿迁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2012)宿仲沭办裁字第17号 申 请 人:司某某,男,198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xxxxxxxxx,汉族,沭阳县人,农民,住沭阳县华冲镇柳口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 所 地:宿迁市太湖路人民防空大楼裙楼2楼。 负 责 人:宋爱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磊,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司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 “提交宿迁仲裁委员会处理”及申请人于2012年9月7日递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12年9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本委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范庄林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由本委秘书处工作人员王春奇担任庭审记录。仲裁庭于2012年10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芹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路磊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2011年9月2日,申请人将其所有的苏ne9957/苏n6619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挂车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2012年6月17日,申请人的驾驶员杨祖应驾驶上述车辆沿苏24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扎下镇京沪高速加油站南出口时右转弯撞由南向北陈永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陈永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沭阳县交警部门认定,杨祖应负全部责任,陈永梅无责任。后经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25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人应在强制险限额外赔偿被告医疗费79844.59元,现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关赔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79844.59元。因与被申请人协商理赔未果,现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对申请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医疗费要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另外不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为其所有的苏ne9957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6619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苏ne9957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日24时止;苏n6619重型普通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5日24时止。 2012年6月17日 11时34分,申请人雇佣的驾驶员杨祖应驾驶上述车辆沿苏24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扎下镇京沪高速加油站南出口时右转弯撞由南向北陈永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陈永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沭阳县交警部门认定,杨祖应负全部责任,陈永梅无责任。 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杨祖应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永梅在此次事故中未发现与事故发生有因果联系的违法行为,故杨祖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梅无责任。 陈永梅受伤后,被送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2年8月23日,花医疗费99844.59元,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 期间,陈永梅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诉求杨祖应、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沭阳县人民法院调解,杨祖应、申请人于2012年8月27日前赔偿陈永梅医疗费50000元,于2012年11月24日前赔偿陈永梅医疗费29844.59元;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3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永梅医疗费20000元。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沭民初字259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内容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答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沭阳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及医疗费用清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委依法予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委依法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辩称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项目支出,本委认为,首先,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伤者陈永梅存在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保险项目支出的数额;即使存在,被申请人亦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予以赔付;其次,被申请人的主张系其单方解释,解释内容明显违背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将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第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保险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庭审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申请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其解释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委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不负担本案的仲裁费用问题,本委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中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指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非申请人提起仲裁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保险金79844.59元。 二、本案仲裁费358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独任仲裁员:范庄林 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记 录 员:王春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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