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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要做还事实本来面目的“孙猴子”

2017-01-03 08:00:13 无忧保
本律师最近代理一起很希奇的案子,案情大致是这样的:甲的儿子当兵回来要安排工作,经人介绍找到乙,并先后给了乙八万元钱,乙又托丙,丙又托丁。后来,两年半时间事情没办成,乙丙丁将八万元如数退还给甲,甲恼羞成怒,说把事给耽误了,要六万元的利息。甲找到乙让其在写好的借条上签字摁手印,乙在无奈的情况下签了字并摁了手印。甲依此借条起诉到法院,要求给付借款六万元。乙委托我代理此案后,法院找其调解,当事人说我请了孙律师,法官说“孙律师,就是孙猴子也不能把借条变没呵”。我也理解法官说的话,在当事人找我之前,法官已与当事人接触,乙也承认是他签的字摁的手印。我接到案子后想,必须通过大量的证据来还事情本来面目。我取了六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开庭时对方的律师对我的证据不质证(不知道为什么,十几年第一次遇到)。庭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双方律师没有参加)调解结案。乙适当的给了对方利息。通过这个案子,我体会到,不论多难的案子,只要有理,通过律师的认真细致的工作是能还事实本来面目的,能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保护。附代理词:代 理 词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的指派,×××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也对代理人负责的原则,经过调查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特提出如下见解,供审判庭审议,以使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一、   原告提供的借条(或者说是借款合同)没生效正常的借条背后应当存在着资金或者实物的流动,但欠条则没有,这是借条与欠条的主要区别。在打借条的时候,出借人“刚刚”、“正在”或者“即将”把物品或者款项交付给借用人,为了确认这个“流动”的事实才用借条加以固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区分之意义在于确定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款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方出示的多份证据,已经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条是原告自己所写,强迫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所以,此借条或者说是借款合同没生效。我国法律还有相关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看,首先,×××与原告的儿子通电话的开始时间是2012年9月13日下午15点44分零4秒,打通电话后是原告的儿子告诉他父亲即原告在北京的电话号,×××与×××的开始通话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下午15点49分58秒,这个时间说明了×××随后就拨通了原告儿子提供的电话号码。我们调取了河北移动的通话祥单。从这上点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的通话的真实性。其次,×××与×××,×××与×××的妹妹的谈话录像内容是相吻合的,并且与两份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钱。第三,从证据的属性来看,上述证据均能独立的反映客观事实,均是直接证据,按照民事证据规则,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从证据的合法性来看。两个光盘按民事诉讼法归类属于视听资料。按新的《民事诉讼法》归类也可归为电子数据。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这一类证据日益发挥出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国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均已承认电子证据的合法地位。被告提供的这一类证据符合法定的条件,具备合法的形式和来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其证据的来源是客观真实的存在,而不是主观臆断的产物(2)收集的主体、时间、地点、过程、对象都是合法的,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被告与原告及与其儿子电话录音是在正常通话情况下录制的,没有侵犯其隐私权或者隐私利益。被告与原告妹妹肖瑞艳的谈话录像也是在其宾馆公开经营的场所录制的,也没有侵犯任何人隐私权或者隐私利益,所以,具有合法性。(3)两个电子光盘的内容真实的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所以,建议合议庭对我方提供的证据,给予全面认真的审查,并且希望给予采纳。三、关于此案的处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十条,加强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中,要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密切关注各类敏感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件,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成因,尽早提出对策,必要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鉴于此案的特殊性,原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精神,对其是否为达到骗取财物,实施虚假诉讼,应当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所以,本代理人建议,此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以上是我的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重视,并希望给予采纳。代理人:孙利民20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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