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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劳动关系的认定


特殊劳动关系的认定作者:亓林 1986年某市轻工业品烟酒分公司(1989年更名为某市糖业烟酒公司,1996年更名为某市某区第二烟酒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为扩大经营规模,便面向社会集资招工。为取得一份工作,当时很多社会青年按该公司规定每人5500元纷纷集资。公司向集资人出具“集资款收据”,并向集资人发出“新工人录取通知”。其后,这些工人经培训后便分配到各部门工作。1990年该公司统一将这批工人58名转为大集体职工。当时,由于这批集资工人中,很多是农村户口,公司领导就大会动员他们分别找城镇户口顶替。所以,在后来劳动局审批的"大集体工人名单"中并未出现农村户口职工的名字。虽然如此,该公司依然以他们(农村户口职工)的真实名字发放工资、正常调级、颁发奖状、核发生活费等等。1993年,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只能发给大家生活费,直到1996年。此后,该公司就以单位负担重为由不再发给大家生活费用了。2007年底,由于部分职工(包括上述农村户口职工在内)的强烈要求,该公司又发给大家2008年1--2月的生活费用。且在这两个月的发放名单上,该公司经理因替别的职工领钱,也在名单上签下自己的名字。其后,又由于广大职工(包括上述农村户口职工在内)告发该公司经理有侵占集体资产的行为,致使该公司经理恼羞成怒,便以上述农村户口职工是不在册的"临时工"为由不再发给生活费,随引起这些职工的抗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述农村户口职工便向该公司所在的某市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然而,该区劳动仲裁委却认为:1、上述农村户口职工在1990年时,不具有城镇户口,因而不可能成为“大集体职工”。1995年《劳动法》生效后,他们和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而双方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2、1993年起该公司职工(包括上述农村户口职工在内)都已下岗,上述农村户口职工并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劳动法》82条之规定,仲裁时效已经超过,因此而驳回他们的仲裁请求。对此,上述农村户口职工的代理律师则持相反观点,并认为:双方不仅具有劳动关系,而且仲裁时效并未超过。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正确的。其原因是:其一,公司向出资人出具“集资款收据”的行为表明:职工的“集资款”已物化为该公司的经营行为,这些“出资人”已作为该集体制公司的主人的一部分;其二,该公司出具的新工人录取通知、真名实姓的工资册、正常调级、颁发奖状、核发生活费等行为,均已表明:同样出资的农村户口职工与该公司之间业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是无固定期限的;其三,虽然当时的政策农村户口不可以招为大集体工人,但是,这一政策实际上已越来越阻碍着城镇大集体制企业的发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继续深入发展,国有企业还可以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又何况城镇大集体制企业呢。事实上,到现在为止,所有企业均已打破职工的身份界限,一概以劳动合同关系为准。1995年《劳动法》生效时,双方虽未签定劳动合同,这一情况包括城镇户口的职工在内,说明其责任在公司一方。更不能以此来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否则,就很难理解2008年1-2月份该公司仍然核发这些职工生活费的行为了;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13条及“解释(二)”第1条第2项均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而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却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其五,这些职工虽然从1993年即离开岗位,但是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公司不安排工作,而不是职工不愿上班。而且,直到2008年初,该公司仍然发给生活费,这说明“劳动仲裁时效”并未超过。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解除;该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并未超过。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认定。(作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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