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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大平律师--王复生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2017-01-04 08:00:13 无忧保
  代 理 词(重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们接受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贵院再审的(2009)金牛民初一重字第38号王复生诉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审理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就庭审中的三个争论的焦点问题等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焦点一: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弄清自己的劳动法律关系,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  (一)原告曾经工作的单位是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该单位有营业执照,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在诉状中说:他自1984年开始就在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工作,任经理。据了解,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是中共第二工程铁路工会出资创办的一个从事第三产业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与原告建立用工关系的是该单位,而不是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1984年以后(依据2004年以前的财务会计规则,财务会计资料只保存15年,而1984年距离2009年已经25年了),原告在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领取过工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工作关系(当时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劳动关系一说)。因此,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原告认可,见庭审笔录12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经济实体。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是1998年6月1日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而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作为一个主体在1984年就已存在。原告在诉状中说,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还没有成立前他就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工作关系,甚至说他1965年6月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工作关系。我们认为原告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离开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是一种自动离职行为。在当时 ,“下海”是一个时髦的词汇,也是一个时髦的动作,原告离开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是他主动离开单位,本应向单位递交辞职书的,但他没有,原告工作的单位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无法强制他这样做,企业没有司法权。当时还没有现在的劳动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关系是在计划经济时代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模式,职工“辞职” 、“下海”等情况下,用人单位与职工奉行“两不找”原则,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4条认为,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原告企图用今天的劳动法律关系去维护他1987年的“自动离职有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答复》中说原告“1987年自行离开单位,与单位没有任何联系”中的“单位”是指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信访办公室是依据四川省委信访办批转的王复生的信访材料,仅从知情的第三人的角度对其进行解释。“中铁二局”作为一个固定化的词语也是在1998年6月以后才出现的,原告提出的问题当然自始自终就与中铁二局没有关系。  原告及其代理人说:企业没有给他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如果在1995年5月1日《劳动法》施行后,企业还必须给1987年前就自动离职的原告王复生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既有违生活的常理,也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我们不能用199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以后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去评价1987年及以前发生的劳动法律关系!  (三)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证据的三性全部无法认定。仅从关联性上看,其中一张奖状是1975年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铁道部第二工程局委员会颁发的,另一张是1977年共青团贵州省委员会颁发的。如果说1975年那张奖状表明原告与铁二局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1977年那张则表明原告与贵州团省委建立了劳动关系。到目前为止,我公司还在给劳务派遣到我公司施工项目的人员及劳务协作人员发放各种奖状、奖金,但这些人员并没有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派遣公司或劳务协作企业的员工!况且被告并没有否认1984年以前的一段时间原告与被告或其下属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两证据什么也说明不了。真实性和合法性更难以辨别。  (四)证人的证词多处矛盾,并完全是原告与其串通一气的结果,不足采信。  证人楼涣然证词:(一)在第一次庭审时作证: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本案重审时作证: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好像”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二)当问及王复生何时在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任经理时,开始时说是“85年、86年的时候,具体我不清楚”(见庭审笔录第9页),后来又说是“大概是84年”(见庭审笔录第9页);(三)当法庭问他知道王复生最后在哪里领工资时,楼非常肯定地说“铁二局总工会”(见庭审笔录第9页),当法庭问他是否看到王复生在总工会拿工资时,他说“我没有看到,但是根据铁二局有关文件推测王复生的工资是在总工会拿的”(见庭审笔录第10页)。(四)自己是在中铁二局装修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的。我们注意到,楼涣然的证词多处用“好像”、“有关文件”、“应该”等不确定词语,很多内容是想当然的表述,并且两次庭审的证词矛盾。  证人朱镇山证词:(一)铁二局劳动服务公司与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是上下级关系,即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是铁二局劳动服务公司的下一级单位。(二)“听说”王复生是因为烟案(假烟)、光碟案(黄碟)的事情,1984年受到审查的。(三)自己的工资是在铁二局劳动服务公司领取的,王复生的工资“应该”在总工会领取。(四)自己因卖假烟,判投机倒把罪,入狱2年,后办理保外就医。(五)自己是在中铁二局装修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的。我们注意到,朱镇山的证词多处用“听说”、“应该”等不确定词语,很多内容是想当然的表述;另一方面也证实了,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是铁二局劳动服务公司的下一级单位,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原铁道部第二工程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当时铁二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办理了营业执照(见朱镇山证词与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第8页和12页),朱镇山自己的工资都是在在铁二局劳动服务总公司领取的,王复生的工资怎么可能在总工会领取呢?上级单位的管理人员都在自己工作的企业领取工资,下级单位【具有营业执照】的管理人员还在铁二局工会领取工资呢?这也从侧面证实了,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是一个从事第三产业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与原告建立用工关系的是该单位,而不是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上述两个证人,楼涣然、朱镇山的证词相互矛盾,例如:证人朱镇山说铁二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有营业执照(见庭审笔录第8页),证人楼涣然说多经处就是铁二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没有营业执照(见庭审笔录第10页),或者闪烁其词(不清楚)。证人与原告的陈述也相互矛盾,例如:庭审笔录第7页,原告的代理人问证人:“他(王复生)是什么时候受审查的?”证人朱镇山说:“84年。”非常肯定。而在庭审笔录第12页,原告说:“1985年的下半年,因为走私表的事情。当时的直管书记叫魏修全,通知我到纪委审查,然后就通知我回家等待消息。”这里接受审查的时间证人说是84年,原告说是85年下半年,要么有一个人是在打胡乱说,要么都在打胡乱说。  两证人办理退休手续的单位都是中铁二局装修公司,并不是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他们还是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上级单位铁二局劳动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复生作为其下属的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怎么可能和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还有劳动关系呢?  据我们了解,证人楼涣然在铁二局的下属企业工作时,是一个很不本分的人;证人朱镇山因犯投机倒把罪,判刑2年;王复生因倒卖走私表、黄碟、烟案,并因涉嫌贪污公司款项巨大(王复生本人在法庭上轻描淡写地说是“他们认为我转移公司资产”,实际上是涉嫌30、40万人民币的重大经济问题,80年代初的30、40万!),在上级单位领导研究准备报警对其抓捕时,王复生潜逃了(在下来私聊时,王复生说,他的潜逃是为了“好汉不吃眼前亏”,不至于像朱镇山一样被抓判刑),等到过了20年追诉时效,才回来找被告的麻烦,他自己说这20多年里,一直在找铁二局的领导,纯属谎言。我们认为,可能正是因为这些磕磕碰碰,他们三人对被告单位积怨很深,就串通在一起了,其证言不足采信。况且证人所说的“铁二局”、“中铁二局”都是一个广义的概念,“铁二局”、“中铁二局”过去有很多子企业,现在有很多子公司。再说,证人楼焕然、朱镇山在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怎么会清楚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人与事呢?“铁二局”、“中铁二局”的子企业、子公司发生的事情怎么都要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来承担呢?  综上,编出来的谎言毕竟不是事实,证人证言矛盾重重,不能证明原告王复生是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更不宜采信。  焦点二:是否已过申诉、起诉时效  我们认为,原告既过了申诉时效,也过了起诉时效。  (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年满60周岁时,没有领取到社保机构为其支取的养老金时,他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所谓的“权利”受到侵害,他依然没有申诉、起诉等方式方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王复生出生于1945年8月24日,2005年8月24日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有劳动合同关系,那么依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也自2005年8月25日起终止了,哪里还需要法院来判决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呢(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据庭审调查,王复生说自己是2008年8月12日才第一次向四川省委信访办进行信访,如果属实,那么原告是63岁时才想起自己所谓的“权利”受到所谓的“侵犯”,早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诉讼时效。  从1951年开始,我国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便实行了“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退休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王复生2005年8月24日年满60周岁。依据该《复函》,如果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那么2005年8月25日起的他就应该领取养老金,原告没有领取到养老金,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所谓的“侵害”,他应该在2005年8月25日后的60日内申请仲裁,但他没有。依据劳动仲裁前置的原则,他也不能提起诉讼。  (二)1986年原告没有领取工资时,他就知道自己的所谓“权利”受到侵害。庭审时,原告说自己在1986年初领取过工资,以后就没有领取过,他既没有找自己工作单位的领导,也没有向相关机关主张权利,更没有寻求司法的最终解决途径,距目前已经24年了。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领导魏修权,已经退休多年,1998年12月17日去世,距离现在已经12年了,即使原告天天去问,也早过了仲裁、诉讼时效。到目前为止,他没有提交过问魏修全的证据,表明原告是在虚构,是在撒谎!既是对死者的不尊重,也是视法律为儿戏,以此编造故事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浪费司法资源,趁机为自己牟利的目的。事实上,他因为涉嫌投机倒把、贪污等行为,他不敢去找任何领导,甚至不敢露面,一直隐姓埋名20余年。  原告代理人说:“原告与中铁二局既然一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说明在原告起诉前,劳动争议根本没有发生,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认为是奇谈怪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2005年8月24日年满60周岁,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一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劳动合同也自2005年8月25日起终止了。据庭审调查,王复生说自己是2008年8月12日才第一次向四川省委信访办进行信访,如果属实,那么原告是63岁时才想起自己所谓的权利受到侵犯,早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诉讼时效。  原告离开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是一种自动离职行为。原告离开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是他主动离开单位,本应向单位递交辞职书的,但他没有,原告工作的单位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无法强制他这样做,企业没有司法权。当时还没有现在的劳动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关系是在计划经济时代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模式,职工“辞职”、“下海”等情况下,用人单位与职工奉行“两不找”局面,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原告企图用今天的劳动法律关系去维护他1987年的“自动离职有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承认这个事实(见庭审笔录第16页),表明原告在自动离职前先后与铁二局、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是以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条件,还是根据双方实际权利、义务灭失来判断,则取决于审判人员对立法本义的理解以及社会公正价值取向的引导。劳动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符合劳动法律规范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劳动权利义务是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劳动关系的产生和终止同劳动权利义务的发生、终结是同步的。这与事实劳动关系建立的概念是相一致的。因此,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不能完全以是否具备形式要件作为成立的前提。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再行使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就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参见http://www.wzmba.com/html/?13132.html)。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原告事实上也没有为被告及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提供任何有酬劳动(即:履行自己的义务),哪里还有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一说呢?没有拖欠劳动报酬,哪里还需要探讨时效问题呢?原告代理人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没有时效期间的限制。”我们认为原告代理人在偷换概念,纯熟奇谈怪论!首先,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劳动关系早就不存在了;其次,24年来原告没有为被告及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被告及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工资,哪里还有拖欠工资一说呢?第三,民法上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客观的障碍”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但纵观本案,已经通过一审、二审、重审,原告都没有“客观的障碍”的举证,说明早过了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并且最长诉讼时效是从“权利被侵犯时起算”,不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代理人引用《民法通则》第141条来搪塞,该条对诉讼时效的“另有规定”是对最长诉讼时效之外的其他时效规定,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突破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客观障碍除外),否则就形成法理上的悖论。  原告代理意见还说:“被告一直承诺等问题查清、职务定了后,会落实原告的包括工资在内的一切待遇……”。我们一直认为,首先,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其次,被告单位也没有任何人向其做过任何承诺,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种承诺(见庭审笔录第17页)。谁什么时候审查原告了?谁为原告保管工资了?纯熟狡辩和想当然的说辞,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及其代理人说,被告在审查原告,并且审查了20多年!我们认为,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不会说这样的话,哪有对一个人审查24年的!纯粹是在胡搅蛮缠,浪费司法资源!把第三方单位对原告的一个信访资料作为补救时效的稻草,是故意将鸡毛当令箭!  从这里也可以得出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本就不成立。  (三)原告工作的单位没有为其购买社保时,他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所谓的“权利”受到侵害,他依然没有申诉、起诉等方式方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我们在成都法院网上,看到成都中院民一庭的一篇政策研究文章《<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若干热点难点问题探析》,文章认为:五(八)2.关于追索社保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负有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据此,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时或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劳动者当时就应当知道。因此,劳动者关于社保费用的主张,有别于其关于劳动报酬的主张,其时效起算点应为用人单位未按时或未足额未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时。如果劳动者超过时效提出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四)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  民法上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即“客观的障碍”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但纵观本案,已经通过一审、二审、重审,原告都没有“客观的障碍”的举证,说明早过了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并且最长诉讼时效是从“权利被侵犯时起算”,不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代理人引用《民法通则》第141条来搪塞,从法理上看,该条对诉讼时效的“另有规定”不包括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任何“另有规定”都不应该突破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客观障碍除外),否则就形成法理上的悖论。原告说:他于1986初以来就没有上班,没有领取过工资。表明1986年初王复生所谓的“权利”就受到所谓的“侵害”,1986年至2009年,时间跨度达到24年,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  (五)原告已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45条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王复生应在收到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后15日内提起诉讼,但他没有,早已超过15日的起诉时效。  贵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也对类似情况进行过确认。贵院及成都中院(2007)金牛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裁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754号)、(2008)金牛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裁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4181号)、(2008)金牛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裁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4182号)、(2008)金牛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裁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4183号)、(2008)金牛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4184号)、(2008)金牛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裁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4185号)等多份裁定进行过确认。我们在贵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引用贵院(2007)金牛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裁定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75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因此,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必须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严志权作出的是不予受理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应视为严志权的仲裁申请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提起诉讼的期限也应当受15日内期限的限制……”。  贵院官犍法官本着法治的精神,审慎判案的原则,进行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完全符合当事人对法律的预判,符合法律的指引功能。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个别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上述先案例是驳回上诉,对本案例是发回重审,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有损法律的公信力!我们认为既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6个案例放在自己的网站上,一定是值得该院骄傲的经典案例,值得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属基层法院法官学习,指导其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上述民事裁定是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出具的,而不是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个人的名义出具的。这些裁定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司法机关行使公权利的结果,如果这样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对法律缺乏预判的处理结果,必将或已经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  本案的终审裁定(2009)成民终字第2279号出来后,本代理人联系了本案的审判长赵玲,赵法官想了很久才想起这个案子,她说具体要问任华芬法官。任华芬法官给我的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施行,以该日期为界,在这之前的劳动争议案子关于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15日内起诉的规定,在这之后不适用15内起诉的规定”。我当时就给她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没有就“不予受理通知书”做出新的规定啊。她无语。我想到,我们给她的参考案例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754号,是2008年2月2日出具的。然而,我们后来发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4181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4182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4183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4184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4185号等众多案件都是都是在2008年12月出具的,并且上述所有案件都有任华芬法官参与审判的,这不是任法官自己给自己过不去,又是什么呢?目前为止我们也没有看到中院启动纠错程序,对上述案件进行纠错啊?  (六)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信访办公室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王复生上访问题调查核实的答复》(简称答复),我们认为并不补救原告的仲裁或诉讼时效。  ①必须说明的是该《答复》,正如原告及其代理人所说的,是应四川省委信访办的要求做出的答复。②从形式上看,依据《信访条例》第32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第49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信访办公室书面答复原告是依据国务院颁发的《信访条例》,合法有据,是一个负责任企业的合法工作行为。③从内容上看,是对当年原告离开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的情况的客观描述,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任何事实。④原告信访的对象应当为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或其信访办,而他找到的是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信访办公室。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信访办公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⑤如果把任何企业的信访书面答复作为补救仲裁或诉讼时效的证据,那么以后就没有企业敢于接受信访,即使接受信访,声音也要小声点(怕被录音),更不敢出具书面答复,这将使《信访条例》形同虚设,人民群众的矛盾不能在基层化解,是违背《信访条例》立法的本意的。⑥即使信访书面答复作为补救仲裁或诉讼时效,但原告的所谓 “权利”也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  焦点三:是否应该支付工资、补足社保、办理退休  我们认为,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劳动,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工资、补足社保、办理退休。  (一)成都中院认为:追索社保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我们在成都法院网上,看到成都中院民一庭的一篇政策研究文章《<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若干热点难点问题探析》,文章指出:五(一)2.关于办理参加社保及缴纳社保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除此以外的其他追索社会保险费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呢?我们认为,此类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一方面,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金的交纳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不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故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另一方面,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对相关政策的掌握和适用不如社保部门专业。即便法院作出裁决,但具体能否办理社保,以及具体缴纳社保费用的数额、类型等,均需社保部门依据相关政策予以审核确认,这就很可能导致法院裁判不能实际得到执行。建议法院暂不受理此类案件。  文章还指出:五(八)2.关于追索社保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负有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据此,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时或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劳动者当时就应当知道。因此,劳动者关于社保费用的主张,有别于其关于劳动报酬的主张,其时效起算点应为用人单位未按时或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时。如果劳动者超过时效提出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北京市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条第第(1)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该《纪要》第3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也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前面已述)  (三)即使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与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处于中止状态。《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尽管该规定在北京适用,但由于北京地理位置的特殊性,是首都,是全国政治、文化中心,我们认为这些先进的司法实践值得本案借鉴。  (四)法律和政策反对王复生从我公司处不劳而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复生作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是其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义务!但他24年来没有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也没有为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我们敢肯定:这24年里王复生获取生活资料的源泉――是自己的劳动,他应该找他为其提供劳动的单位(法庭上,原告说他没有找到工作,一直在找铁二局,那么他的生活资料从哪里来呢?这是谎言;还说没有档案也办不了低保,试问:现在的低保户除了姓名、户口等基本信息外,有几个人有档案呢?还是谎言。况且,当时没有人事档案代管机构,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将档案转移至何处,原告代理人引用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也是1992年才制定的,而原告1987年就自动离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从立法原意上可以看出“用工”(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和归宿,24年来王复生没有再到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或者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工作过一天,“用工”的情形早就消失了,他想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等,进而要求办理退休,他是找错了对象,也没有法律依据!马克思的《资本论》及我国劳动法律的立法本意是:劳动者获得工资、福利的充要条件是提供有效劳动。这也是文明社会的公理!王复生没有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动”,更不用说“有效劳动”了,法律不赞成不劳而获的行为,不劳而获行为也不符合“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动者不得食”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  需要补充说明一点,(2009)成民终字第3735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9)金牛民初字第2259号)在处理类似案件是这样推理的:本院认为,上诉人骆全华于1978年12月到被上诉人成都六建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从1986年6月起至今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上诉人骆全华未回被上诉人成都六建处上班,被上诉人成都六建也未向上诉人骆全华发放工资、福利待遇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的上述行为表明双方之间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骆全华要求确认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再者,从1986年6月起,上诉人骆全华对被上诉人成都六建未为其发放工资、福利待遇及办理社会保险应属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上诉人骆全华直至2009年5月7日才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由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上诉人骆全华未举证证明其2009年5月7日才申请仲裁系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上诉人骆全华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骆全华主张本案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本就不成立。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并且原告要起诉的用人单位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的行为已经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原告离开原单位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的行为是一种自动离职行为,其要求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或本案的应然被告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完善社保缴费、办理退休手续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和政策也反对“不劳而获”的行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人:吴大平  2010年6月2日  补充代理意见(重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们接受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贵院再审的(2009)金牛民初一重字第38号王复生诉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审理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法庭审理,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我们与2010年6月2日向法庭递交了最新的《代理词》,现就法庭调取的“新证据”做如下补充代理说明。  我们认为,第二工程铁路总工会与铁道部第二工程局及改制后的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一个主体。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是第二工程铁路总工会投资设立的企业,与铁道部第二工程局及改制后的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因原告申请,法院到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档案室调取并复印了三份档案资料。分别是《84年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85年铁路企业工资改革职工审批表》、《第二工程铁路总工会文件》二铁工党(1986)7号。这三份文件上的印章是“第二工程铁路总工会”、“中国共产党第二工程铁路总工会党组”,这些主体都不是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或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本身也与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无关。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能够代表公司的只能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这些机构的活动经费是公司股东投入的资金或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而工会是公司里的第三种力量,即公司内的民间组织。有的企业甚至没有工会。  我们下来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进行认真研究,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三十六条工会经费的来源:(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补助;(五)其他收入。……工会经费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他活动。这表明,工会的经费来源是多样化的,中共第二工程铁路工会考虑到铁二局职工子女就业难的问题,将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他活动”的工会经费用来设立企业,设立了铁二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即,青年工作队,主要为铁二局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输出人员),在铁二局劳动服务公司下设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证人朱镇山也是这样说的)。我们理解,第二工程铁路总工会的经费是铁二局全体职工的钱,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是工会代表全体职工并用全体职工的钱设立的企业。因此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与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或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始自终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与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或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出资和被出资的关系。  原被告,甚至证人在第一次开庭时都说“第二工程铁路工会”是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的内部机构,是想当然的认为,这种说法不符合《公司法》、《工会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工程铁路总工会在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改制时自然解散,目前中铁二局工会是改制后的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内部群众自发成立的新工会。也就是说铁二局文化服务公司和它的出资人第二工程铁路总工会都已消亡。  综上,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或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我们恳请法院耐心审阅我们2010年6月2日提交的《代理词》,并参考本补充代理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人:吴大平律师  20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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