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劳动争议)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某某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赵永恒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聘用协议及岗位责任书》的终止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还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代理人认为,《聘用协议及岗位责任书》的终止是因为被告无法胜任工作,即出于被告的原因。一、原告与被告就如何考核被告工作业绩达成一致。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5月2日签订《聘用协议及岗位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责任书》第一条约定:“由于本公司处在业务发展期,甲方对乙方全年考核指标暂不能确定,经正常运转3个月后再作考核,在业务人员有增减的条件下,考核指标相应调整。” 《责任书》第七条约定:“为了充分发挥乙方的工作积极性,运用有奖有罚的制度,全年业务指标完成高于考核指标,年底一次性给予奖励,完不成指标罚另定。”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8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被告的工作考核标准做了明确和细化,约定:“……将现工资留出部分根据维修公司今年目标值实际情况而定(除借用维修公司抬头开具发票以外),2008年的目标值以确保维修公司12人基本费用的支出即每月约3万元左右的费用,折合销售收入每月约为15万元,考核期为2008.4~2008.12。”被告在2008年11月6日给原告的函(以下简称“述职函”)中,表示:“根据《补充协议》,要求完成每月15万销售指标,……”。被告在函中的陈述说明了《补充协议书》对被告的工作业绩考核标准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简言之,原告与被告就如何考核被告的工作业绩,在考核标准和考核期等方面达成了一致。二、被告没有达到原被告约定的考核标准。(一)原告统计的被告工作业绩可以证明被告没有达到原被告约定的考核标准。根据原告的统计,除借用原告抬头开具发票的业务以外,被告自2008年4月1日开始工作始,至被告2008年11月10日离开工作止,累计完成维修公司业务量为323,107元,平均每月(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的7个月中)完成业务量为46,158元,远远没有达到《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折合销售收入每月约为15万元”的标准。(二)被告自己也承认没有达到原被告约定的考核标准。被告在2008年11月6日给原告的述职函中,也表示:“根据《补充协议》,要求完成每月15万销售指标,经过六个多月的运作,事实证明差距甚大。……”。由此可见,被告对自己没有完成《补充协议书》规定的考核指标是有自知之明的。三、被告没有完成考核指标缘于自身原因,是工作能力不济所致。被告没有完成考核指标不能归因于原告。(一)《聘用协议及岗位责任书》对被告的职权做了明确约定。《聘用协议及岗位责任书》约定,原告聘用退休职工为副总经理,主管商务工作。《聘用协议及岗位责任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围绕公司全年的销售指标,组建一支销售队伍,第一阶段业务员为4人。建立一套业务员管理考核制度,安排好各业务员的工作。”《聘用协议及岗位责任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对出差费用、业务费用的支出严格把关,控制全年费用……。”简言之,被告拥有人事权和财务权,具备完成考核指标的物质基础。(二)原告一直支持被告的工作。自2008年4月1日被告开始工作,至原告在2008年11月6日要求被告报告工作,期间时间长达7个多月之久,被告从未对原告表示过原告不支持其工作。事实上,原告一直充分尊重被告充分行使职权。(三)被告在2008年11月6日给原告的述职函中所说的不能完成销售指标的原因纯属托词,意图是推卸责任。 因被告完成工作业绩不理想,原告在2008年11月初要求被告述职,分析原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被告在2008年11月6日给原告的述职函中,把自己未能完成销售指标的原因归为:(1)原计划招聘的4名业务员未到位;(2)一线技术工人配备补足;(3)必须的开发业务资金不到位。对被告所谓的原因分析如下:1.被告主管商务工作,负责组建销售队伍。如果业务员不到位,是被告工作不力所致;2.原告配备了与业务量相适应的素质良好的工人和良好的设备。被告在2008年11月6日前的7个多月时间里,从未向原告提出工人人数不足一事。3.开发业务的资金一直充足,并归被告使用。被告在2008年11月6日前的7个多月时间里,从未向原告提出开发业务资金不到位一事。简言之,被告所谓的原因是为自己未能完成考核指标找的借口,意图是推卸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作业绩距离考核指标相距甚远。并且,被告在述职函中,寻找借口,推卸责任,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认为其不能胜任工作。四、因被告不胜任工作,原告终止聘用合同,合理合法。(一)被告是退休职工,与原告属于特殊劳动关系。原告有合理依据认为被告不胜任工作,有权行使自主经营权,依法解除聘用关系。(二)根据《补充协议书》,对被告的考核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但是,鉴于被告完成的业务量显著低于考核指标,并且被告在述职函中寻找借口,推卸责任,不能提供完成考核指标的具体可行方案,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被告无法完成考核期的考核指标,提早解聘被告可以降低原告的损失,原告也可以及早调整经营策略。如果要求原告墨守成规,等到2009年12月31日考核期满再解聘被告,不符合公司盈利最大化原则,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五、本案其他问题(一)关于每月预留一千元工资与被告考核指标挂钩的问题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工资留出部分根据维修公司今年完成目标值实际情况而定(借用维修公司抬头开具发票以外)。原告对如何将被告工资留出部分与维修公司今年完成目标值挂钩(借用维修公司抬头开具发票以外)向法庭做了说明,即采取比例原则。这不仅符合诚信原则,也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述职函的第八项,明确表示:“本人根据聘用协议年薪60000元,剩余10000元按全年完成指标百分比考核发放。”总之,因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终止聘用协议,原因出在被告身上。被告工资留出部分与其考核指标按比例处理,既符合诚信原则,也是被告的真是意思表示。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此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赵永恒律师 200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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