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劳动争议申诉案


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39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某号某室。委托代理人:苏钰人,男,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被申请人:兰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某某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兰州某家银行于2001年12月28日下发“停职通知”,决定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停职查办,之后被上诉人刘某某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 2002年2月起,上诉人兰州某银行停止发放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工资。被上诉人刘某某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已经发生劳动争议。但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依法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的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直到2008年9月4日才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实并非如此:2001年12月兰州某银行总部办公大楼竣工、职工住宅楼竣工交付职工入住,基建工作基本结束,工作重心转入后期物业管理,申请人原来所在的基建办公室也被撤销,人员分流待岗;就在这时,申请人接到通知要求在2001年12月31日前全部移交手头工作。申请人按照兰州某银行的要求办理工作移交,并且在2001年12月31日当天会同兰州某银行稽核监察部、计划财务部、基建办公室三个部门七位职工共同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完手头工作后,申请人就在家耐心等待兰州某银行的岗位安排。此后数年来,申请人多次找单位安排工作,被申请人均称暂无岗位安排,也从未向申请人告知或送达过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通知。直至2008年xxx月xxx日,申请人从《甘肃日报》上得知兰州市某银行更名为兰州某银行,申请人去单位了解是否对岗位安排某调整有影响,被申请人才告知我已与单位无任何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首先,申请人待岗在家,并非由于所谓“停职查办”,而是因为被申请人单位机构改革,原工作部门被撤销,人员待岗分流,申请人才按照单位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在家等待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而更为重要的是,在2008年6月25日之前,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口头或书面告知、送达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申请人对此始终并不知情,而申请人数年来未能参加工作,更是由于被申请人始终不安排工作岗位所致,并非申请人本人有意“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其次,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8年6月25日,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2002年2月,故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应从2008年6月25日开始起算,而非2002年2月。第三,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于2008年9月4日才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事实是申请人在2008年8月25日便向仲裁委递交了申请(见第一组证据3)。综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二审判决对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2008年5月1日起生效执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申请人认为对于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时效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自2008年xxx月xxx日从《甘肃日报》看到被申请人单位更名,去单位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知无任何关系,并于当天查询自己工资账户得知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随即于2008年8月25日向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由于2008年8月23、24两日为法定休息日(周六、日),时效自动顺延,所以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时间同样也未超过60日。因此二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判决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超过60日,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二审判决证据不足首先,被申请人自2002年开始单位机构改革、部门撤并、工作交接都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且手续齐全可查。而被申请人所谓“申请人旷工导致停职查办”是被申请人一面之词,并无证据支持。其次,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自2002年至2008年6月25日,期间曾向申请人告知、送达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或材料。因此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1998 年4月申请人从甘肃xxxxxxxxx公司以全民职工身份调入当时的兰州xxx银行(后更名为兰州xxx银行,现更名为兰州某银行)工作。1999年6月 14日,申请人经被申请单位考核取得助理会计师任职资格(上述事实见第二至第四组证据),且至今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尚在被申请人单位留存,因此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存在确实的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单位充分利用强势地位,借单位机构改革之机,撤销申请人供职的基建办公室,命令申请人移交工作待岗,长期不给安排工作岗位,进而发展到拒不承认双方劳动关系;更有甚者,被申请人单位停发申请人工资,利用银行掌控申请人工资账户的便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悍然冻结申请人工资,公然拖欠劳动报酬。同时因被申请人控制着申请人的档案及养老医疗手续,申请人的养老医疗没有着落,就连去当地社区申请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都因为被申请人至今不给手续而无法办理。申请人至今待岗在家,没有收入生活贫困,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申请人认为而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维护申请人的劳动权利,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此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刘某某2011年5月28日附:1、 本再审申请书3份:2、 二审判决书一份。证据清单:第一组 共2份1、 户籍证明2、 身份证新旧两版复印件3、 《受理案件通知书》兰劳仲案(2008)第478号盖章原件证明目的:申请人主体身份适格,申请仲裁时效有效。第二组 共3份1、 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2、 全民工人调转介绍信存根3、 档案转移通知单回执4、 干部调动审批表5、 工作调动承诺书、工作调动移交手续证明目的: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建立了合法、规范的劳动关系第3组 共5份1、 工作证2、 助理会计师任职证书3、 印鉴卡4、 现金借款单4份5、 开支签报单7份证明目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的管理职责,被申请人亦接受申请人的安排和指派履行职务,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第4组 共4份1、 工资条4份2、 工资银行卡3、 工资卡历史分户明细账、冻结登记簿4、 活期储蓄存折证明目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劳动争议申诉案(附: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39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某号某室。委托代理人:苏钰人,男,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被申请人:兰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某某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兰州某家银行于2001年12月28日下发“停职通知”,决定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停职查办,之后被上诉人刘某某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 2002年2月起,上诉人兰州某银行停止发放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工资。被上诉人刘某某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已经发生劳动争议。但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依法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的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直到2008年9月4日才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实并非如此:2001年12月兰州某银行总部办公大楼竣工、职工住宅楼竣工交付职工入住,基建工作基本结束,工作重心转入后期物业管理,申请人原来所在的基建办公室也被撤销,人员分流待岗;就在这时,申请人接到通知要求在2001年12月31日前全部移交手头工作。申请人按照兰州某银行的要求办理工作移交,并且在2001年12月31日当天会同兰州某银行稽核监察部、计划财务部、基建办公室三个部门七位职工共同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完手头工作后,申请人就在家耐心等待兰州某银行的岗位安排。此后数年来,申请人多次找单位安排工作,被申请人均称暂无岗位安排,也从未向申请人告知或送达过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通知。直至2008年xxx月xxx日,申请人从《甘肃日报》上得知兰州市某银行更名为兰州某银行,申请人去单位了解是否对岗位安排某调整有影响,被申请人才告知我已与单位无任何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首先,申请人待岗在家,并非由于所谓“停职查办”,而是因为被申请人单位机构改革,原工作部门被撤销,人员待岗分流,申请人才按照单位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在家等待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而更为重要的是,在2008年6月25日之前,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口头或书面告知、送达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申请人对此始终并不知情,而申请人数年来未能参加工作,更是由于被申请人始终不安排工作岗位所致,并非申请人本人有意“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其次,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8年6月25日,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2002年2月,故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应从2008年6月25日开始起算,而非2002年2月。第三,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于2008年9月4日才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事实是申请人在2008年8月25日便向仲裁委递交了申请(见第一组证据3)。综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二审判决对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二、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2008年5月1日起生效执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申请人认为对于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时效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自2008年xxx月xxx日从《甘肃日报》看到被申请人单位更名,去单位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知无任何关系,并于当天查询自己工资账户得知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随即于2008年8月25日向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由于2008年8月23、24两日为法定休息日(周六、日),时效自动顺延,所以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时间同样也未超过60日。因此二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判决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超过60日,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二审判决证据不足首先,被申请人自2002年开始单位机构改革、部门撤并、工作交接都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且手续齐全可查。而被申请人所谓“申请人旷工导致停职查办”是被申请人一面之词,并无证据支持。其次,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自2002年至2008年6月25日,期间曾向申请人告知、送达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或材料。因此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1998 年4月申请人从甘肃xxxxxxxxx公司以全民职工身份调入当时的兰州xxx银行(后更名为兰州xxx银行,现更名为兰州某银行)工作。1999年6月 14日,申请人经被申请单位考核取得助理会计师任职资格(上述事实见第二至第四组证据),且至今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尚在被申请人单位留存,因此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存在确实的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单位充分利用强势地位,借单位机构改革之机,撤销申请人供职的基建办公室,命令申请人移交工作待岗,长期不给安排工作岗位,进而发展到拒不承认双方劳动关系;更有甚者,被申请人单位停发申请人工资,利用银行掌控申请人工资账户的便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悍然冻结申请人工资,公然拖欠劳动报酬。同时因被申请人控制着申请人的档案及养老医疗手续,申请人的养老医疗没有着落,就连去当地社区申请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都因为被申请人至今不给手续而无法办理。申请人至今待岗在家,没有收入生活贫困,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申请人认为而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维护申请人的劳动权利,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此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刘某某2011年5月28日附:1、 本再审申请书3份:2、 二审判决书一份。证据清单:第一组 共2份1、 户籍证明2、 身份证新旧两版复印件3、 《受理案件通知书》兰劳仲案(2008)第478号盖章原件证明目的:申请人主体身份适格,申请仲裁时效有效。第二组 共3份1、 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2、 全民工人调转介绍信存根3、 档案转移通知单回执4、 干部调动审批表5、 工作调动承诺书、工作调动移交手续证明目的: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建立了合法、规范的劳动关系第3组 共5份1、 工作证2、 助理会计师任职证书3、 印鉴卡4、 现金借款单4份5、 开支签报单7份证明目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的管理职责,被申请人亦接受申请人的安排和指派履行职务,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第4组 共4份1、 工资条4份2、 工资银行卡3、 工资卡历史分户明细账、冻结登记簿4、 活期储蓄存折证明目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劳动争议申诉案(附:民事再审申请书)作者:苏钰人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2年09月18日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39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某号某室。委托代理人:苏钰人,男,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被申请人:兰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某某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兰州某家银行于2001年12月28日下发“停职通知”,决定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停职查办,之后被上诉人刘某某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 2002年2月起,上诉人兰州某银行停止发放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工资。被上诉人刘某某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已经发生劳动争议。但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依法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的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直到2008年9月4日才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实并非如此:2001年12月兰州某银行总部办公大楼竣工、职工住宅楼竣工交付职工入住,基建工作基本结束,工作重心转入后期物业管理,申请人原来所在的基建办公室也被撤销,人员分流待岗;就在这时,申请人接到通知要求在2001年12月31日前全部移交手头工作。申请人按照兰州某银行的要求办理工作移交,并且在2001年12月31日当天会同兰州某银行稽核监察部、计划财务部、基建办公室三个部门七位职工共同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完手头工作后,申请人就在家耐心等待兰州某银行的岗位安排。此后数年来,申请人多次找单位安排工作,被申请人均称暂无岗位安排,也从未向申请人告知或送达过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通知。直至2008年xxx月xxx日,申请人从《甘肃日报》上得知兰州市某银行更名为兰州某银行,申请人去单位了解是否对岗位安排某调整有影响,被申请人才告知我已与单位无任何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首先,申请人待岗在家,并非由于所谓“停职查办”,而是因为被申请人单位机构改革,原工作部门被撤销,人员待岗分流,申请人才按照单位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在家等待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而更为重要的是,在2008年6月25日之前,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口头或书面告知、送达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申请人对此始终并不知情,而申请人数年来未能参加工作,更是由于被申请人始终不安排工作岗位所致,并非申请人本人有意“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其次,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8年6月25日,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2002年2月,故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应从2008年6月25日开始起算,而非2002年2月。第三,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于2008年9月4日才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事实是申请人在2008年8月25日便向仲裁委递交了申请(见第一组证据3)。综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二审判决对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二、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2008年5月1日起生效执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申请人认为对于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时效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自2008年xxx月xxx日从《甘肃日报》看到被申请人单位更名,去单位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知无任何关系,并于当天查询自己工资账户得知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随即于2008年8月25日向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由于2008年8月23、24两日为法定休息日(周六、日),时效自动顺延,所以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时间同样也未超过60日。因此二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判决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超过60日,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二审判决证据不足首先,被申请人自2002年开始单位机构改革、部门撤并、工作交接都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且手续齐全可查。而被申请人所谓“申请人旷工导致停职查办”是被申请人一面之词,并无证据支持。其次,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自2002年至2008年6月25日,期间曾向申请人告知、送达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或材料。因此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1998 年4月申请人从甘肃xxxxxxxxx公司以全民职工身份调入当时的兰州xxx银行(后更名为兰州xxx银行,现更名为兰州某银行)工作。1999年6月 14日,申请人经被申请单位考核取得助理会计师任职资格(上述事实见第二至第四组证据),且至今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尚在被申请人单位留存,因此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存在确实的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单位充分利用强势地位,借单位机构改革之机,撤销申请人供职的基建办公室,命令申请人移交工作待岗,长期不给安排工作岗位,进而发展到拒不承认双方劳动关系;更有甚者,被申请人单位停发申请人工资,利用银行掌控申请人工资账户的便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悍然冻结申请人工资,公然拖欠劳动报酬。同时因被申请人控制着申请人的档案及养老医疗手续,申请人的养老医疗没有着落,就连去当地社区申请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都因为被申请人至今不给手续而无法办理。申请人至今待岗在家,没有收入生活贫困,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申请人认为而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维护申请人的劳动权利,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此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刘某某2011年5月28日附:1、 本再审申请书3份:2、 二审判决书一份。证据清单:第一组 共2份1、 户籍证明2、 身份证新旧两版复印件3、 《受理案件通知书》兰劳仲案(2008)第478号盖章原件证明目的:申请人主体身份适格,申请仲裁时效有效。第二组 共3份1、 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2、 全民工人调转介绍信存根3、 档案转移通知单回执4、 干部调动审批表5、 工作调动承诺书、工作调动移交手续证明目的: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建立了合法、规范的劳动关系第3组 共5份1、 工作证2、 助理会计师任职证书3、 印鉴卡4、 现金借款单4份5、 开支签报单7份证明目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的管理职责,被申请人亦接受申请人的安排和指派履行职务,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第4组 共4份1、 工资条4份2、 工资银行卡3、 工资卡历史分户明细账、冻结登记簿4、 活期储蓄存折证明目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劳动争议申诉案(附:民事再审申请书)作者:苏钰人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2年09月18日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39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某号某室。委托代理人:苏钰人,男,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被申请人:兰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某某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兰州某家银行于2001年12月28日下发“停职通知”,决定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停职查办,之后被上诉人刘某某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 2002年2月起,上诉人兰州某银行停止发放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工资。被上诉人刘某某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已经发生劳动争议。但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依法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的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直到2008年9月4日才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实并非如此:2001年12月兰州某银行总部办公大楼竣工、职工住宅楼竣工交付职工入住,基建工作基本结束,工作重心转入后期物业管理,申请人原来所在的基建办公室也被撤销,人员分流待岗;就在这时,申请人接到通知要求在2001年12月31日前全部移交手头工作。申请人按照兰州某银行的要求办理工作移交,并且在2001年12月31日当天会同兰州某银行稽核监察部、计划财务部、基建办公室三个部门七位职工共同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完手头工作后,申请人就在家耐心等待兰州某银行的岗位安排。此后数年来,申请人多次找单位安排工作,被申请人均称暂无岗位安排,也从未向申请人告知或送达过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通知。直至2008年xxx月xxx日,申请人从《甘肃日报》上得知兰州市某银行更名为兰州某银行,申请人去单位了解是否对岗位安排某调整有影响,被申请人才告知我已与单位无任何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首先,申请人待岗在家,并非由于所谓“停职查办”,而是因为被申请人单位机构改革,原工作部门被撤销,人员待岗分流,申请人才按照单位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在家等待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而更为重要的是,在2008年6月25日之前,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口头或书面告知、送达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申请人对此始终并不知情,而申请人数年来未能参加工作,更是由于被申请人始终不安排工作岗位所致,并非申请人本人有意“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其次,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8年6月25日,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2002年2月,故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应从2008年6月25日开始起算,而非2002年2月。第三,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于2008年9月4日才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事实是申请人在2008年8月25日便向仲裁委递交了申请(见第一组证据3)。综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二审判决对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二、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2008年5月1日起生效执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申请人认为对于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时效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自2008年xxx月xxx日从《甘肃日报》看到被申请人单位更名,去单位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知无任何关系,并于当天查询自己工资账户得知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随即于2008年8月25日向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由于2008年8月23、24两日为法定休息日(周六、日),时效自动顺延,所以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时间同样也未超过60日。因此二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判决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超过60日,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二审判决证据不足首先,被申请人自2002年开始单位机构改革、部门撤并、工作交接都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且手续齐全可查。而被申请人所谓“申请人旷工导致停职查办”是被申请人一面之词,并无证据支持。其次,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自2002年至2008年6月25日,期间曾向申请人告知、送达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或材料。因此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1998 年4月申请人从甘肃xxxxxxxxx公司以全民职工身份调入当时的兰州xxx银行(后更名为兰州xxx银行,现更名为兰州某银行)工作。1999年6月 14日,申请人经被申请单位考核取得助理会计师任职资格(上述事实见第二至第四组证据),且至今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尚在被申请人单位留存,因此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存在确实的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单位充分利用强势地位,借单位机构改革之机,撤销申请人供职的基建办公室,命令申请人移交工作待岗,长期不给安排工作岗位,进而发展到拒不承认双方劳动关系;更有甚者,被申请人单位停发申请人工资,利用银行掌控申请人工资账户的便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悍然冻结申请人工资,公然拖欠劳动报酬。同时因被申请人控制着申请人的档案及养老医疗手续,申请人的养老医疗没有着落,就连去当地社区申请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都因为被申请人至今不给手续而无法办理。申请人至今待岗在家,没有收入生活贫困,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申请人认为而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维护申请人的劳动权利,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此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刘某某201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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