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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跨海为农民工讨薪案的代理意见

2017-01-04 08:00:13 无忧保
代 理 意 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蔡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起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我接受委派后认真研析了本案的所有证据材料,又认真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已充分掌握,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以供法院合议庭参考:一、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46908.8万元,并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600元。1、《必威钢构厂房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应按每月最低250吨为实际加工吨位的加工量,每吨以320元的加工费支付给原告,当月的生产量超过250吨的,甲方按乙方(原告)的实际加工吨位,每吨以320元的价格,支付给乙方加工费。”11月份被告认可原告加工的吨位是334.09吨,故11月份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为106908.8元(334.09×320=106908.8)。12月份按半月的保底结算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4万元(250/2×320=40000),故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46908.8元。2、从2010年12月15日起,被告就依法应支付原告加工费,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1月份和12月份的加工费,故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向原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00元。二、被告诉称其不应按每月250吨的保底量结算支付原告加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1、补充协议关于被告最低保证每月以250吨加工量,每吨320元加工费支付原告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告在其《民事反诉状》已明确陈述“被告应以最低保证每月以250吨加工量每吨320元加工费支付,当月的生产量超过250吨的按实际加工量吨位来支付被被告。”充分证明,月250吨的保底结算量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且被告向法院再次明确表达了其真实意思,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依法有效。3、从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合同履行的前三个月,被告已实际按250吨的保底量履行,支付了原告每月的保底加工费,履行了补充协议的约定。由此再次充分证明,250吨的保底结算量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该约定合法有效。4、双方之所有约定保底结算量,是因为原告必须维持一定数量的工人,为被告随时可能增加的订单赶进度,以及时完成加工任务。但若被告该月无任何订单或订单不足250吨,原告所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却一分不少,如此原告将亏损惨重。故双方才在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250吨的保底结算量,故该约定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公正公平的,是合法有效的。5、即使根据被告所述,不按协议约定支付保底加工费,被告依法应行使合同的变更或撤销权,但至今被告没有变更或撤销合同,故其主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加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三、被告诉称“原告故意有工不做,连续三个月没有完成其下发的加工任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1、被告辩称合同履行的8月份其下发了404.63吨,9月份303.63吨,10月份422.89吨,三个月共计下发了1131.15吨(404.63+303.63+422.89=1131.15),完全是被告凭空杜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成立。2、按被告所述,如原告确实连续三个月偷懒,故意有工不做,三个月累计只完成463.69吨,尚有多大667.46吨没有加工;此种情况下,处于绝对强势地位的被告完全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事实上,被告不但没有解除合同,反而按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支付了原告保底加工费,由此充分证明被告诉称原告故意有工不做,不符合情理,也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3、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是多劳多得,作为农民工的原告,从贵州不远千里来到海南只是为了求财,不可能放着有工不做,有钱不挣!就算原告有此心,原告手下的几十名工人也不愿意。故被告诉称原告故意有工不做,不符合情理,完全是在捏造歪曲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成立。四、被告的下列诉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1、被告诉称是原告首先违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成立。第一、被告在其民事反诉状中已明确陈述,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不按实际加工量支付原告加工费,于是矛盾一触即发。故严重违约的不是原告,而是被告。在被告已严重违约后,原告为了使自己的损失不在继续扩大,唯有停工。故原告的停工行为是自我救济的合法行为,不是违约行为。第二、在被告首先违约后,原告为减少自己惨重的损失,才不得不停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告停工是合情合理的合法行为。2、被告诉称“合同未到期,原告就在没有任何说法下就走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为要回自己的加工费,再三请求被告,但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不仅如此,被告在2010年12月22日,带领一大帮社会闲杂人员逼迫原告交出厂房钥匙,将原告强行赶出了厂房,并殴打原告,原告紧急报警110,海秀派出所的民警出现场后,事态才有所平息,上述事实有录音视听资料和海秀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予以证明。故不是原告没有说法,是被告至今不支付原告加工费,并强行将原告赶出了工厂,不给任何说法。3、被告诉称其支付了原告工人工资11月份工资57100元和12份的工资8500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一、被告出具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原告的工人至今仍向原告追要工资,如果被告已支付了工人工资,工人为何至今还向原告追要。故被告的诉称不成立。第三、被告辩称其借支给原告6600元作预付工人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据以证明借款的证据是《收据》及《申诉材料》,暂且不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是向陈广华个人借款,而不是向被告借,故两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主张依法不成立。4、至于被告诉称工人破会其设备等,纯属无任何事实依据的凭空捏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故敬请法院合议庭认真考虑本代理意见,依法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刘凡勇  律师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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