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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纠纷

2017-01-04 08:00:13 无忧保
  2011年3月,王某进入李某的公司工作,但是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就工资等待遇情况做了口头约定。当时,公司除了三个股东之外,工作人员只有王某和另一位财务人员。王某为人老实忠厚,公司所有的大小事务基本都是由王某完成的,并且在工作中,李某还经常叫王某垫付一些费用,比如公司的装修费、财务的交通费等。但是在王某工作4个月以后,李某就没有支付过王某工资,并对王某说过段时间就发,朴实的王某相信了,但王某的妻子急了,天天催着王某要工资,王某还安慰妻子说,老板说了过几天就发了,但是接连着3个月还是没有发工资,这时候王某也着急了,找李某要工资,李某又是搪塞他过几天就给,但是总不见钱的踪影。2011年5月的一天,李某突然找王某谈话,并把已经拖了几个月的工资单拿了出来,王某本以为要发工资了,可是,结果却并不是他所料想的。李某简单说了公司要转让出去的决定,并且承诺公司卖掉以后,会给王某满意的补偿的,随后李某话锋一转,说为了公司顺利做帐卖出去,叫王某先在拖欠的工资单上签字,工资就等卖掉公司以后再发给王某。为了让王某打消顾虑,李某让王某在工资单上标明“q”,就是表示“欠”的意思。王某认为李某不会骗他,便在工资单上签字并注明“q”标记。李某便兴高采烈的走了,而王某也就再也没有见过李某。随后几天,王某因家中有事请假回家,在家里时,李某电话王某要求他送一份材料到公司,王某说实在没法赶回来,李某便直接挂断电话,王某再打,没人接听了。等王某回到上海,才发现公司已经卖掉了,李某不见踪影,电话、短信均不回复。到这时候,王某才知道自己受骗了。王某觉得工资被骗固然是生气,但更气人的是,他对李某那么信任,那么努力工作,而恰恰是他信任的人,狠狠的耍了他一把。他实在难以平息自己的愤怒,不停的打电话、发短信给李某,要求他支付工资和其他垫付的费用。但这些都是石沉大海,没有一点回音。王某于是找到了李某的家庭住址,上门去找李某,但是王某在李某家外等了几个小时,也没有人出现,王某只能将写有李某身份信息的寻人启事塞在他家信箱中便离开了。经过长达一个月的寻找,始终找不到李某,王某也选择把这件事放下,重新找到了工作,开始上班。但是,事情并没有这样就结束了,让他又气又怕的事情又来了。2011年9月3日,他收到了来自法院的传票,原告就是李某,诉状里面称王某上门找李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权,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王某一下懵了,明明是李某拖欠了他的工资,居然现在还敢告他侵犯名誉权。但是王某心里也开始担心了,难道自己是真的违法了,不然法院怎么会发传票过来呢?是不是应该立刻离开上海?法院会判他赔偿5万元吗?思前想后,他还是找到了律师咨询,律师向他详细解释了我国法律关于名誉权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李某有权提起诉讼,但法院受理并不意味着已经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具体的侵权构成需要通过法院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中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律师结合王某的实际情况,认为王某的行为虽不妥当,但并未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听了律师的解答,王某的心放了一大半,并且坚定了要出庭应诉,当面与李某对质的信心。在开庭时,李某并未到庭,法官经过法庭调查后与李某取得联系,最后案件以李某撤诉结案。此时,王某的心才真的踏实了。通过这个案件,我们要提醒大家,进入公司工作都应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免发生纠纷后没有证据;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签空头的工资单,否则只能吃了哑巴亏;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也应当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方式,避免被他人利用,带来更多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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