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社保网 0571-22931819

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东城劳动争议仲裁庭 仲裁裁决书

2017-01-05 08:00:15 无忧保
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东城劳动争议仲裁庭 仲 裁 裁 决 书 东劳仲东城庭(2010)110号   申诉人:张德刚,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张集乡中营子村,公民身份证号412724197908236152。   委托代理人:李小兴,男,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东莞市博雅印刷有限公司。   住所:东莞市东城区立新东四环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方晓凤。   委托代理人:卢仲成,男,东莞市博雅印刷有限公司厂长。   申诉人与被诉人就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一案,本庭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张德刚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兴,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仲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2009年10月18日,我与被诉人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并担任被诉人印前设计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600元/月,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被诉人并没有按约定工作时间执行,要我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外额外加班4小时,周六上班12小时,每个月周日值班1天12小时,未支付任何加班费。我在2009年10月份平时加班40小时,节假日加班48小时。2009年11月份平时加班84小时,节假日加班60小时。2009年12月份平时加班84小时,节假日加班60小时。2009年12月份平时加班92小时,节假日加班60小时。2010年1月份平时加班80小时,节假日加班72小时。2010年2月份平时加班48小时,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0年3月份平时加班68小时,节假日加班48小时。以上平时加班共计412小时,需要支付加班费5682。90元,节假日加班共计312小时需要支付加班费5737。9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被诉人还需额外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855.10元。我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多次要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我购买社保,但都没得到被诉人的同意,致使我的劳动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我于2010年3月14日向被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3月24日完成工作交接,但在结算工资时,被诉人不但拒付我2010年1至3月份的工资,还不承认我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我又于2010年3月27日以邮政快专递的方式向被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82条的规定,被诉人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400元、拖欠工资4416。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04。10元。由于被诉人未给我购买社保,使我的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失,被诉人应当依法为我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份社会保险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裁决解除我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诉人支付我:1、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3月23日加班费11420。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55。10元;2、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3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400元;3、2010年1月份工资1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元;4、2010年2月份工资16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0元;5、2010年3月份工资1216。50元及经济补偿金304。1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元;7、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社会保险费。   被诉人辩称:关于加班费问题,我公司一般不加班,不存在加班费问题。劳动合同我公司贴出公告让申诉人签,是申诉人自己不签。社保也和劳动合同一样是申诉人不同意买。我公司一台76万机器软件交给申诉人,申诉人离职丢失了软件,已经在立新派出所报案。申诉人出错我公司还未处理申诉人就辞职未到期就离开了,出错异常单还没处理,我公司通知申诉人上班,但申诉人不接电话。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于2009年10月18日入职被诉人处工作任设计职务。被诉人未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诉人未为申诉人参保社会保险。被诉人主张已贴了公告通知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但申诉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和不愿购买社会保险。申诉人主张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工作12小时,第月份其中一个星期日值班12小时,法定节假日休息,2010年春节共休息10天。被诉人主张申诉人每周6天,每天工作8小时,法定节假日休息,2010年春节期间共休息13天。经向被诉人的员工调查结果是,被诉人的办公室员工上班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第天工作8小时、每月值班时间为一个星期日8小时及每周一个晚上2小时;被诉人的车间员工每周工作6天,视赶货情况每天工作8至10小时不等 。申、被诉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全勤30元/月。申诉人已领取的工资有2009年10月747。00元、2009后11月1550。00元、2009年12月1600。00元。2010年3月12日,申诉人以回家为由向被诉人申请辞职,申请辞职到期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2010年3月23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工作人员办理了《员工离职清单结算表》,申诉人最后工作时间至2010年3月23日。2010年3月27日,申诉人又通过邮政邮寄〈〈解除劳动关系书〉〉给被诉人。申诉人的2010年1月至3月份工资未领,被诉人主张是由于申诉人的辞职未到期,工作还未交接清楚,而未支付申诉人的工资。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770。00元/月(4。43元/小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工作证、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清单结算表及相关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照本案,申诉人主张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的其中一个星期日值班12小时,而被诉人则主张申诉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由于双方所主张的工作时间存在较大分歧,本庭向被诉人的其它员工进行了调查,其调查结果是被诉人处的所有员工均不存在第天工作12小时的情形,而调查的结果与被诉人所主张的工作时间也较为相符。故,本庭采纳调查结果中被诉人办公室员工的工作时间,作为申诉人在被诉人处的工作时间。   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对照本案,被诉人按16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给申诉人工资,而申诉人实际上班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另每月的一个星期日值班8小时及每周的一个晚上值班2小时。故,对于本案申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关键在于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的工资有无低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考虑申诉人上班时间中包含有加班应计算加班费的情形,经计算申诉人的月工资应不低于1260。49元(770元/月+上班27天/月-平均正常工作天数20。83元/月*8小时/天*4。43元/小时*200%+延长加班天数4天*2小时/天*4。43元/小时*150%),而被诉人按1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其标准已高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庭不支付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   三、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对照本案,被诉人未支付申诉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3日的工资。因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2010年1至3月工资的申诉请求,本庭予以支持。另,被诉人主张是由于申诉人的辞职未到期,工作还未交接清楚,才未支付申诉人的工资,故,本庭不支持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2010年1至3月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又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对照本案,申诉人从入职之日到离职之日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诉人主张是申诉人不肯签订劳动合同。申诉人不肯签订劳动合同,被诉人可以依法解除与申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但被诉人并未解除,而是让申诉人继续工作,故,被诉人应当承担支付申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被诉人已支付申诉人的一倍工资(含应支付)。因此,被诉人还应向申诉人支付从入职时间满一个月次日2009年11月18日至离职时间之日2010年4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具体计算为6688。17元(2009年11月18日一倍工资671。67元,一倍月工资1550元除以30天*13天,加上2009年12月一倍工资1600元+2010年1月一倍工资1600元+2010年2月一倍工资1600元+2010年3月一倍工资1216。50元)。   五、本案中,申诉人于2010年3月12日以回家向被诉人书面申请辞职。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庭不支持申诉人提出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或未按规定缴纳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对照本案,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诉请求,按上述劳动法律规定,申诉人理应向所辖的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提请,本庭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第10条、82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3条、20条,〈〈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由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产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申诉人如下款项:   (一)2010年1月份工资1600元;   (二)2010年2月份工资1600元;   (三)2010年3月份工资1216。50元;   (四)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4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6688。17元;   以上合计四项11104。67元。   三、驳回申诉人在申诉中提出的其它申诉请求。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古曲强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晓宏

标签: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

个人社保网 全国统一客服专线: 0571-22931819

//staticpc.shebaoonlin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