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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2017-01-05 08:00:15 无忧保
经典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劳动争议律师】特别声明:本人亲自参与代理的法律援助的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将当事人的姓名、住址隐去,作者保留著作权。      代 理 词 尊敬的主审法官: 我受本案原告xx之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依法代其行使诉讼权利。出庭前我了解了案件情况,开庭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1、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的下属企业xxxxxx工程队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1983年3月即进入二被告的下属企业xxxxxx工程队工作,原告在该企业连续地不间断地工作了18年。对此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xxxxxxx公司勘测队待业青年名单、xxxxxx档案记录、xxxxxx关于申领勘测队营业执照的相关说明、1998年原告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原告户口页中关于原告服务处所的相关记录以及原xxxxxx工程队职工王xx、王xx、高xx的书面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对于原告与二被告的下属企业xxxxxxxx工程队形成劳动关系,足以认定。 2、原告在被告的下属企业xxxxxx工程队连续工作了18年,2000年10月原告被该企业无端辞退。且该企业没有给原告任何书面通知,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该企业之作法严重违反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之规定。对于原告被二被告的下属企业铁三院渤海工程地质队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在该企业工作18年的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的,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3、被告的下属企业xxxxxx工程队在原告在该企业工作期间,既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甚至连原告工作多年的工龄都未认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72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第73条关于“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劳动部印发《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358号)文件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最迟到1996年底要全部完成”及“凡事应该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限期参加”的文件精神,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该企业即二被告下属的企业xxxxxx工程队现已被第一被告注销,处理善后事宜的是第二被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8条关于“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原告认定18年的连续工龄、补办五险手续、补缴五险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5760元,是合理合法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补办五险手续、补缴五险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和第20条关于“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之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5、原告要求被告补办五险手续、补缴五险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5760元,并未超过法定受理时效。自原告2000年10月被所在企业无端辞退后就立即找了该企业即xxxxxx工程队和二被告,且找过多次,要求解决工龄、保险及补偿金问题。但该企业及二被告每次都说给解决但要原告回去等着,对此被告也不可否认。就这样该问题一直没有实际结果。原告无奈开始到各地上访,从区政府到国务院,从二被告处到铁道部,从市残联到国家残联,到处留下了原告的足迹。原告系肢体二级残的严重残疾人,但她却拖着残疾的肢体走了10年的上访路。从黑发到白发,从年轻到年老,从辛酸到血泪,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2009年底本案被告曾提出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以了解此事,但因数额问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中共天津市委、市政府信访办“来访事项转送单”、国家信访局“转送通知”、中国残联信访介绍信、个人申诉材料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第二款关于“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6、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也是不应该有时效限制的。因为根据《劳动法》第72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第73条关于“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侵害了职工个人的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利益。因为所缴纳的社保费一部分进入职工个人账户,还有一部分作为国家财产进入国家的社保基金,而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追诉是不受时效限制的。社会保险权利具有强制性,法律关系在于公民、法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公民或法人无法放弃,更应无时效限制。 我的发言暂时到此结束,深望法庭对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给予充分考虑,并依法判准原告之诉求。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2010年月 日 律师简介: 孙瑞岭律师,男,1974年出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高级专职律师,天津律师协会会员。擅长专业: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离婚继承、遗嘱见证、交通事故等民法方向。咨询电话:13602100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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