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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裁决书(苗伟律师代理单位胜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6922号
申请人:冯某某 男 1982年11月23日出生 汉族
住址:宁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单位代表人:薛某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伟 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冯某某因要求双倍工资与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发生争议,于2011年8月1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会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0年4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月基本工资2000元。根据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到晚上9点,双休日加班。现提起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681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270.72元;2、支付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086.72元;3、补缴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综合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认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最后工作至2010年7月31日。申请人于2011年8月18日申请仲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
经查:申请人冯某某于2010年4月进入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月工资为基本工资﹢提成。申请人实际未领取过提成。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15日终结。申请人因要求双倍工资等向本会提出申请。
本会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15日终结。申请人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681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270.72元、支付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086.72元、补缴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综合保险的请求,因申请人怠于在法定的时效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丧失胜诉权,本会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后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681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270.72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086.72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综合保险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外,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员:刘晨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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