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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不足了断协议无效 工伤假期亦须凭据享受

2017-01-06 08:00:13 无忧保
案情一 2008年10月24日,雇工沈大生(化名)受包工头李福平指派,至本市新闸路某大楼维修下水管道,切割管道时被飞出的砂轮片击中左眼,经送上海五官科医院眼科救治,诊断为左眼球壁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睫状体及脉络膜脱离、左眼铁锈症、右眼屈光不正。之后,沈大生陆续在瑞金医院、第十人民医院等门诊治疗。 沈大生于受伤次日,与李福平签订协议约定,由李一次性补助沈大生人民币7000元,作为诊疗费和康复等费用;收款后双方基于该事宜再无纠纷,与新闸路某弄业主亦无任何纠纷。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2008年12月10日至15日,沈大生入住市五官科医院施行左眼晶切、玻切、眼内光凝、球壁异物取出、硅油填充术。后沈大生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6万余元。 因无力继续支付第二、第三阶段的治疗费用,2009年6月,沈大生起诉至法院称,与包工头签订协议时,自己正处于十分困难的情况,且对病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赔偿金额均存在重大误解;当时若不能及时得到资金治疗,将面临无钱看病的窘境;现伤势仍需大量医疗费用。因而当初自愿调解存有缺陷,系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与包工头李福平于2008年11月25日就人身损害赔偿所签订的协议。 审理中,法院依据沈大生申请,由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大生损伤后遗留左眼视力障碍后遗症,相当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休息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 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沈大生之诉请确认有效,判决撤销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 案件二 2007年12月31日,谭先生与南通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谭先生工作岗位为打磨工,工作地点在上海某船用配件厂。 2008年1月3日,船用配件厂与船舶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船舶工程公司派遣谭先生至船用配件厂处工作。 2008年4月21日,谭先生工作时受伤。10月30日,船用配件厂申请工伤认定。12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谭先生受伤属于工伤。2009年3月9日,杨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十级。同年5月21日,谭先生与船舶工程公司签订“离厂协议”,以因工负伤、不适应原工作为由自动离厂。 2009年7月9日,谭先生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船用配件厂支付医疗费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0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7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谭先生向法院起诉。 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船舶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船用配件厂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船用配件厂已为谭先生缴纳2008年1月至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沪东船舶劳务工程公司为谭先生缴纳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4月22日至6月11日、7月2日至8月1日期间,谭先生病假;之后,谭先生未上班。 谭先生领取工资情况为:2008年2月1620元,3月1114元,4月1535元,5月1160元,6月1536元,7月960元。 谭先生诉称,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要求厂方支付医疗费750元、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3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398.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92元。 船用配件厂表示,谭先生停工留薪期应为2008年4月22日至8月1日,其间工资应为人民币3610元,但不应由厂方承担。 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船用配件厂支付谭先生2008年4月22日至8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610元。 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温明律师评析: 法律赋予劳动者救济途径 案情一,是员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事后员工反悔而引发的典型案例。 发生工伤事故,劳资双方可否私了,是很多劳动者和企业困惑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因此,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协议就有效。 分析案情一,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对赔偿也已明确协商,且单位已支付协议规定的义务,法院缘何撤销该协议?这就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救济途径。 《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考虑到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地位,赔偿协议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如果劳动者经工伤认定后,构成严重伤残等情形,与单位所支付的赔偿相差甚远,可以确定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那么劳动者可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该协议以取得救济。 现实中,很多生产一线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由于自身没有经济能力、急于治疗或被单位逼迫等,往往同意或被迫同意签订私了协议。所以,法律赋予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劳动者可申请撤销的救济途径。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应及时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以免发生工伤事故后,面临承担全部工伤待遇的法律责任。若需与劳动者签订赔偿协议,必须告知劳动者依法应有的工伤待遇,当劳动者明确放弃自己的权利时,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否则,私了协议很可能面临被撤销的结局。 案情二涉及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时发生的争议。 发生工伤后,除用人单位积极配合伤者治疗,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医疗费用以及若鉴定构成伤残所涉及的伤残赔偿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除此之外,治疗期间劳动者还可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经批准可延长12个月。 停工留薪是对劳动者接受工伤治疗的福利保障,劳动者应提供相应的医疗病例材料来证明。谭先生在8月之前提交相应医疗证明,但之后既未提交也未上班,所以不能说明其仍在合法的治疗期内,法院因此未全部支持谭先生的诉请。 来源于《人才市场报》2010年10月23日期说法堂栏目 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温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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