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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劳务费纠纷


2007年1月10日,舒某与成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成德公司负责为舒某办理有关劳务公司的合同签订和结算工资、上税等服务业务。成德公司向舒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苏国辉劳务费10 000元”。2008年7月2日,成德公司以支票形式向舒某支付劳务费22 570元,其中支票存根备注包括2008年1月10 000元欠条未收回,有舒某的签名。另查,2008年7月7日,经工商局核准,米泉市成德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成德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舒某提交了成德公司出具的欠条主张其权利。成德公司提出与事实不符,并提交了2008年7月2日付款的支票存根,该支票存根载明金额为22 570元、用途是劳务费(其中备注包括2008年1月10 000元欠条未收回),支票存根上有舒某的亲笔签名;舒某认为成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备注的内容与其主张的劳务费无关联,但其在起诉时称成德公司是于2008年1月拖欠其10 000元劳务费,并认可双方在经济往来中针对10 000元的欠款仅此一笔,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但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可以证明其主张的10 000元劳务费的形成时间与成德公司提供的支票中所备注的10 000元欠条的时间相吻合。故舒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 舒某上诉,诉称:我与成德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的劳务关系,因其中一个项目发生工伤分摊赔付责任争议,为此成德公司拒付我2008年1月所欠的10 000元劳务费。而成德公司支付我的22 570元是另一个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当时我在支票存根上签名,但支票存根上并没有任何备注,该备注内容“包括2008年1月10 000元欠条未收回”系伪造。另成德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备注内容和舒某签名进行鉴定,但原审没有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成德公司支付我劳务费10 000元。 被上诉人成德公司答辩称:舒某上诉所称不符事实。其主张的10 000元劳务费,我公司已经以支票方式支付,并且在支票存根处注明了10 000元欠条未收回。故我公司不再欠舒某劳务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舒某提交了成德公司出具的欠条主张其权利,但其解释欠条形成时间为2008年1月,与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008年7月2日付款的支票存根中所反映的“包括2008年1月10 000元欠条未收回”相符,而舒某对该内容的形成时间并未申请鉴定,且成德公司以支票形式向舒某支付劳务费22 570元时间系在欠条形成之后。舒某无其它证据证明及说明双方间应结算的劳务费总额和已付劳务费数额的具体情况,故其主张成德公司仍欠付10 000元劳务费的依据不够充分。上诉人舒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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