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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永芬、任举良、曾银、袁正芬、袁春琳、罗其芬、黄开明等七人诉贵州茅台酒厂附属酒厂保健饮品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争议一案调解书

2017-01-07 08:00:13 无忧保
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 解 书 习劳仲调字(2010)25号 申诉方:肖永芬,女,现年47岁,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土城镇团结街居团结组189-1号,系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职工。 任举良,男,现年55岁,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土城镇团结街居团结组155号,系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职工。 曾银,女,现年48岁,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市大坝镇大坝街道社区居委会街道组08号,系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职工。 袁正芬,女,现年48岁,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土城镇长征街居红旗组127号,系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职工。 袁春琳,女,现年47岁,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土城镇长征街居红旗组131号,系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职工。 罗其芬,女,现年41岁,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土城镇水狮坝村平坝组2-36号,系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职工。 黄开明,女,现年39岁,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土城镇长征街居长征组222-2号,系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职工。 共同委托代理人:蒲小平,系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方1:贵州茅台酒厂附属酒厂保健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 被诉方2: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老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喜 委托代理人:石陶然,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 怡,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方肖永芬、任举良、曾银、袁正芬、袁春琳、罗其芬、黄开明7人诉被诉方贵州茅台酒厂附属酒厂保健饮品有限公司和被诉方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一案诉至本委,本委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申诉方肖永芬、任举良、曾银、袁正芬、袁春琳、罗其芬、黄开明本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蒲小平,被诉方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陶然、张怡到庭参加庭审,被诉方贵州茅台酒厂附属酒厂保健饮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方诉称:被诉方贵州茅台酒厂附属酒厂保健饮品有限公司(简称“饮品公司”)成立之时名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附属酒厂保健饮品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附属酒厂和贵州省习水县酒业有限公司,饮品公司于1998年8月11日经习水县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 2000年5月25日申请变更登记为现在的名称,租用贵州省习水县茅习酒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为生产经营场所。 2002年3月19日饮品公司作为股东,申请设立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不老酒公司”),2002年3月20日经习水县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成立。 申诉方肖永芬从1998年9月进入被诉方饮品公司工作,进厂至2000年年底负责检验工作,2001年初任班长,不老酒公司成立后,就一直在该公司上班,2008年1月起至今担任保卫工作。 申诉方任举良从1998年9月进入被诉方饮品公司工作,负责搬运,职务为班长,2008年下半年起至今从事过滤工作。 申诉方曾银从1999年2月进入被诉方饮品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岗位是仓库保管。 申诉方袁正芬从1999年3月进入被诉方饮品公司工作,进厂之初为包装工人,2000年下半年起担任检验工作至今。 申诉方袁春琳于2000年5月进入被诉方饮品公司工作,进厂时从事包装工作,2001年10月起负责瓶子仓库保管工作,2004年10月起任车间副主任,同时兼任瓶子仓库保管工作。 申诉方罗其芬于1999年11月进入被诉方饮品公司工作,具体工种为包装车间工人,先是负责洗瓶子,2008年元月起从事包装工作。 申诉方黄开明于2000年11月进入被诉方饮品公司工作,具体工种为包装车间工人。 申诉方肖永芬等7人在不老酒公司成立后,一直在不老酒公司继续工作至今。被诉方1、2一直均没有为申诉方7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诉请依法裁决由被诉方: 1、为肖永芬补交从1998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 2、为任举良补交从1998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 3、为曾银补交从1999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 4、为袁正芬补交从1999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 5、为袁春琳补交从2000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 6、为罗其芬补交从1999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 7、为黄开明补交从2000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 申诉方作出如下举证: 1、贵州茅台酒厂附属酒厂保健饮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饮品公司于1998年8月11日经习水县工商局核准登记,2009年2月20日习水县工商局吊销了饮品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进行清算,未进行注销登记。 2、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不老酒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经习水县工商局核准登记正式成立。在该公司成立时报送给工商部门的员工花名册上有申诉方等7人的名字。 3、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职工祥情表,证明申诉方肖永芬等7人与被诉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申诉方肖永芬等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 被诉方质证:对申诉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否认申诉方与被诉方2的事实事实劳动关系;不老酒销售公司是2003年3月20日成立的,申诉方所举证据与诉请无关;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与贵州茅台酒厂附属酒厂保健饮品有限公司无相关关联关系;对申诉方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诉方辩称:申诉方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对申诉方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诉方作出如下举证: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不老酒公司成立时间是2003年3月20日; 2、申诉方袁正芬等人的承诺书,证明未缴纳社会保险并非被诉方的原因造成; 3、关于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说明,证明被诉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职工参保,是因职工个人原因放弃缴纳养老保险。 申诉方质证: 1、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不老酒公司是2002年3月20日成立的,是按营业执照后的复印件,工商部门的注册时间是2002年3月20日。 2、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承诺书; 3、关于职工交纳养老保险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查明:被诉方1贵州茅台酒厂附属酒厂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11日经习水县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2009年2月20日习水县工商局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未进行注销登记。被诉方2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经习水县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 申诉方肖永芬、任举良于1999年1月、曾银于1999年4月、袁正芬于1999年3月、袁春琳于2000年5月、罗其芬于1999年11月、黄开明于2000年11月分别进入被诉方1贵州茅台酒厂附属酒厂保健饮品有限公司工作;被诉方2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经习水县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后,肖永芬等7人一直在被诉方2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继续工作至2009年12月。被诉方1、2均没有为申诉方7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申诉方肖永芬等7人与被诉方2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补缴社会保险年限发生争议而诉至本委。 庭审后,经仲裁庭主持,申诉方肖永芬等7人与被诉方2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由被诉方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向习水县社保局补缴申诉方肖永芬、任举良、曾银、袁正芬、袁春琳、罗其芬、黄开明养老保险费,补缴期限为2002年3月至2009年12月,具体补缴数额以习水县社保局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诉方肖永芬、任举良、曾银、袁正芬、袁春琳、罗其芬、黄开明个人承担。 2、申诉方肖永芬、任举良、曾银、袁正芬、袁春琳、罗其芬、黄开明自愿放弃对被诉方1贵州茅台酒厂附属酒厂保健饮品有限公司和被诉方2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 3、申、被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年限从申诉方进入贵州茅台酒厂附属酒厂保健饮品有限公司开始至2009年12月为止;标准按被诉方2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茅台不老酒销售有限公司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方案(即每年补偿600.00元)执行。 4、申诉方在本协议之外,今后不再对被诉方提其它要求。 以上协议内容经双方签字存于本案卷宗内,本调解书一经送达,即行产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罗安泰二o一o年 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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