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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银行劳动争议案件的系列问题探讨

2017-01-08 08:00:13 无忧保
[案情简介]     1995年某银行因其工作人员张某假造存款凭证,出具给他人诈骗银行贷款,被银行作出开除处分,1996年张某被法院判处缓刑后要求回单位上班,银行以被开除为由拒绝。     2004年张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未予受理,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安排工作,补办1996年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法院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此案,我提出如下几个法律问题:     1、1995年时银行与工作人员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     2、当时银行开除工作人员通过下达文件的方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3、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限的问题;     4、仲裁机构和法院如何适用法律法规?     5、判决的公正性问题;     6、怎样处理本案?     就以上问题,愿一一与大家共同探讨,我提出的观点如有不对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关于1995年时银行与工作人员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认定     如果要问今天银行与职工之间关系肯定是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这不容置疑。但1995年时的银行与职工之间的关系我们就要作实事求是的分析才能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诚然1995年5月10日《商业银行法》颁布,从此商业银行的性质以法定的形式明确为企业,该法是从1995年7月1日起实施,虽然法律可以从这一天起就具有法律效力,但银行从原来的金融机构事业单位的性质向企业的转化不是一蹴而就的。1996年10月7日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七部门联合下发《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6]332号),应当说从这个通知下发之日起银行系统才开始建立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签订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劳动部才正式对金融系统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关系行使管理权,那么在此之前银行与职工之间的关系是按照事业单位干部人事关系建立的,归人事部管理。上述联合通知是全国性的文件,到甘肃省银行开始执行已经到了1998年。     从上述法律、规章和文件的颁布、下发可知,虽然银行从1995年7月1日起是企业,但它与职工之间的关系不会一夜之间变成劳资关系,也就是说直到1998年之前银行对职工的管理仍然是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模式。发生在1995年对张某的开除是根据人事管理的方式进行的,在此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也是事业单位干部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二、银行《关于开除张某公职的批复》之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我们廓清了张某与银行间关系的法律性质即发生在1995年开除期间的是事业单位干部人事关系而非企业职工劳动关系,金融机构对工作人员的管理自然就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银行某办事处对张某做出了开除决定,形成文件后上报银行,该银行党组经研究同意办事处的决定,遂以党组文件形式下发了同意开除张某的批复。而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企业必须召开职代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才能决定开除职工,对开除职工的决定必须送达被开除的本人,开除决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那么,当时银行对张某的开除应该遵守什么法规或规章?开除程序是否合法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八部门1995年3月8日银发(1995)43号《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开除公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采用私刻或盗用公文、伪造凭证、盗用或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直接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对于金融机构开除金融工作人员的程序1993年3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应被清除人员的处理意见》(银发[1993]4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拘捕并有严重违犯行规行纪行为的;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并不适宜继续留在金融系统工作的;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五条规定“上述被清除人员,给予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上一级行(公司)党组审批;省分行(公司)及以上单位给予开除处分的,自行审批。”这一规章就金融机构对金融工作人员的开除不仅有明确具体的条件,而且对开除的程序和权限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一规章比《企业职业奖惩条例》更晚产生,说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也更进一步的说明银行在开除其工作人员时有自己一套独立的程序并不需要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方式进行,同时也说明银行对其工作人员完全是按照干部人事管理的方式进行的。本案银行就是按上述规章由党组审批并以党组文件的方式对银行某办事处开除张某的请示给予批复的。大家知道,既然是文件下达之日即生效之时,这是公文常识,根本无需银行某办事处根据批复再作一个专门开除决定送达给张某。请看银行某办事处和银行的具体作法和公文往来的相应内容:1995年银行某办事处发现张某的问题,随后对张某决定停职检查交付问题,之后向银行打了《关于开除张某公职的报告》,报告正文后说“为了严肃纪律,纯洁职工队伍,教育全行职工引以为戒奉公守法,经办事处研究决定:开除张某公职,自即日起解除一切严隶属关系。”银行党组经研究同意办事处开除决定,下发文件给办事处《关于开除张某公职的批复》,最后写道“为严肃纪律,教育全行职工,经银行党组会议研究,同意你办《关于开除张某公职的报告》,给予张某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至此,对于张某的开除无论是在实体法律规定上还是处分程序上没有任何瑕疵,完全符合一个事业单位对于其工作人员在人事管理上的规范,应当得到法庭的认定。原一、二审法院要求银行某办事处根据批复作开除决定并送达张某本人,要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代会、将开除决定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等不符合银行当时的实际,是用今天完全企业化了的银行要求10年前金融机构以事业单位管理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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