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员工
企业辞退残疾员工 法院判决赔钱补险


【案情简介】
王某某等五残疾人分别于1994年、1995年进入南京某汽配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某等五人正常上班时月工资为370元,不上班时每月生活费为320元。汽配厂为五人参加了南京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保养基金会,缴费至2005年底,另为五人办理了2004年至2005年两年的农村养老保险,但未办理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2005年11月15日,汽配厂在给付工资后即口头辞退五人,后双方因给付经济补偿金标准协商未果,五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汽配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2006年3月14日,仲裁裁决汽配厂按2005年南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五人经济补偿金,但驳回其他申诉请求。王某某等五人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汽配厂支付五人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并为五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 汽配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五人在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退出了工作岗位,不应适用南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且额外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范围,不应判决适用;汽配厂系福利企业,按规定为五人办理了南京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保养基金,又为其另外办理了农村养老保险,不属于用人单位未纳入社会统筹保险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为五人再行补办社会保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五人的诉请。
【律师代理】
五残疾人无奈之下找到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要求法律援助,援助中心指派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张律师答辩、代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单方辞退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可以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5日辞退答辩人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根据规定,上诉人应以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690元的标准来计算答辩人的经济补偿金,但事实上当时的计算标准远远低于690元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的。 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而南京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保养基金(以下简称残保)是南京市残联为解决本市残疾人生活保养而建立的一种保障基金,农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则是面向广大农村地区推行的,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根本不是同一个概念,上诉人并不能以为答辩人办理了残保和农保为借口,而拒不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上诉人从来就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亦不知道此事,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矛盾、被上诉人知道此事时起算,所以并没有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汽配厂未按规定支付五人经济补偿金,应全额给付并另行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汽配厂虽为五人参加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保养基金及农村养老保险,但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后记】
残疾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尤需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本案中,针对单位的上诉理由,张律师一一作了反驳,并指出五残疾人被辞退应得到赔偿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单位的上诉。
南京张太中律师电话:025-83366578,13851706569 e-mail: taizhongzhang@sina.com
南京环太律师事务所南京市太平门街6号金陵御花园f幢1楼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