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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等诉高某楼板厂劳动争议案

2017-01-08 08:00:13 无忧保
邹某等诉高某楼板厂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 邹某2003年受雇于高某的楼板厂,该楼板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也未办理《营业执照》。 2004年2月28日下午,邹某在楼板厂干活休息期间突然晕到,遂被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干出血”。当晚,家属感到抢救无望,便与医院协商将邹某接回家里,邹某于当晚10时死亡。同年 3月1日,高某与死者之妻关某经村民委员会协调,就邹某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高某一次向关某支付1000元补偿金,协议履行完毕。后死者子女和关某一起以邹某在工作时间受伤害属工伤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高某楼板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给邹某按照工伤待遇进行赔偿。 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邹某是高某的楼板厂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因病在48小时内死亡,应视同工伤。高某楼板厂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故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遂裁决高某支付邹某死亡补偿金、护理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180元。 高某不服诉至法院,委托了本律师,本律师仔细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楼板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也未办理《营业执照》,不是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定的用人单位的资格,故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同时,邹某未进行工伤认定,邹某的死亡直接原因是因病死亡,不属于事故伤害,更不是职业病,所以不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也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另外,就双方在村民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而言,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死者之子女虽未签字,但其妻关某在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该合法有效,并且协议已实际履行。故仲裁委的裁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律师以上述理由作为代理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仲裁委的裁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律师以上述理由作为代理意见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代理词。 法院认为,高某的楼板厂未登记,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邹某与高某的楼板厂不属劳动争议,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遂作出裁定驳回起诉。 关某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维持了原裁定。 本案代理律师  薛文戈

标签: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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