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险和加班工资劳动争议案法院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一初字第2536号
原告 刘云,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在江苏省江宁县横西乡集镇。
委托代理人汪小青,江苏南京宁联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左迎春,江苏南京宁联律师事务所。
被告昆山制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黄河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清,江苏苏州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云与被告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及委托代理人左迎春、被告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2005年5月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和未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以车间调整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补缴1999年10月至200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的两个月的加班工资差额无异议;关于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管辖,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0月11日进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06年5月9日向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10月至200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发从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的加班工资34932.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733.14元,补签劳动合同。2006年6月19日被告以车间调整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至5月的加班工资差额计258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仲裁费4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了加班,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没有足额支付的,依法应当承担没有支付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10月至200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单及考勤表,对原告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作如下认定:
2005年11月及2006年1月至2006年5月原告平时加班331.5小时,双休日加班232小时,依法折算为961.25小时,原告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期间的平均岗位工资为1350.43元,被告应发原告加班工资7754.49元(6个月)。2004年6月至2006年5月应发原稿加班工资31017.94元。
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208元(20个月),2004年6月至2006年5月被告已发原告加班工资11049.60元。
综上,2004年6月至2006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为19968.34元。拒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云2004年6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9968.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9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仲裁费400元,原告刘云承担100元,被告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承担300元。此款原告刘云在申请仲裁时已支付,被告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刘云。
案件受理费375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1075元,原告刘云负担360元。被告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负担715元。此款原告刘云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上并给付原告刘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朱晓明
2006年8月4日
书记员:沈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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