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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险和加班工资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2017-01-08 08:00:13 无忧保
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申诉人:刘云,男,1981年11月11日生,住江苏省江宁县横溪乡集镇,原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小青,江苏南京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苏南京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加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清,江苏苏州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江苏苏州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保险争议。    申诉人刘云诉被诉人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保险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黄日立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诉人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青、王海、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1999年10月11日进被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申诉人进被诉人处工作开始,被诉人一直没有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没有支付申诉人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为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1、补缴1999年10至200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补发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的加班费34932.56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733.14元;3、补签劳动合同。   被诉人辩称:社保的问题应由劳动监察来解决。被诉人已支付申诉人加班费,只是加班费计算标准有争议,故不存在拖欠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而且加班费应是在时效之内的部分。   申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  工资列表; 2、  申诉人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 被申诉人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要同自己提供的一致,并以自己提供的为准。 被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  申诉人2006年1月至5月的考勤记录; 2、  申诉人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的工资单; 3、  劳动合同。 申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只写了个名字,本人并没有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前半部分是本人写的。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于1999年10月11日进被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申诉人进被诉人处工作开始,被诉人一直没有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6月19日,被诉人以车间调整为由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申诉人2006年4月份的加班情况为:平时加班时间为61.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61小时。申诉人2006年5月份的加班情况为:平时加班60小时,休息加班时间为70小时。 另查明:申诉人1999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160元/月。 本委认为: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本委仅受理60日时效内的部分,即2006年4月及5月部分。申诉人2006年4月份的加班情况已查明:平时加班时间61.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61小时。被诉人须支付申诉人2006年4月份加班工资1864元,现支付651元,应补发1213元。申诉人2006年5月份的加班情况已查明:平时加班时间为60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70小时。被诉人须支付申诉人2006年5月份加班工资2001元,现支付634元,应补发1367元。被诉人共须支付申诉人2006年4月及5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580元。对申诉人要求25%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诉人并非有意拖欠支付申诉人加班费,而是对申诉人的加班费计算有误,故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对申诉人提出因被诉人未为申诉人缴纳1999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要求其予以补缴的请求,本委予以认可,因双方未对缴纳基数达成共识,本委认定1999年10月至2006年5月的基数依照申诉人该段期间的平均工资,按1160元/月执行,个人部分由申诉人自理。对申诉人要求补签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补签行动也无实际意义,故对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诉人补缴1999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1160元/月执行,个人部分由申诉人自理。 二、被诉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诉人2006年4月及5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580元。 三、驳回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 仲裁费肆佰元由被诉人承担三佰元,申诉人承担壹佰元。该费用申诉人已预付,本委不再退回,由被诉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诉人三佰元。   当事人如对本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黄日立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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