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除名处理 也要多一点人文关怀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被告高礼江于1993年3月到被诉人单位工作,劳动合同制工人,1996年在该厂设备处任调度时,工作期间被供气管道击伤头部,并腰椎受伤,急送原五桥人民医院治疗。该事实有原告方当年工伤记录在案。200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合同期限至2008年6月11日止。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安排被告到车间从事车工工作,2005年10月29日被告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体检,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病椎小关节陈旧性骨折病。医生建议:1、卧床休息壹月;2、门诊治疗、必要时住院。原告2005年11月7日批假为:上午上班、下午休病,至2005年11月25日止。被告不服于2005年11月8日书面申请,要求批准为全天病休,但未获准,答复“仍按批准的手续执行”。之后,被告由于身体原因全天病休。2006年3月10日原告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了对被告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当天发出陵劳[2006]字第029号文件将被告除名。被告在3月15日知道被除名后,对除名处理不服诉之万州区劳动仲裁委,要求撤销原告的除名通知。该委受理后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万劳仲案字(200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的《关于给予高礼江同志旷工除名的通知》。该裁定书送达原告后,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关于给予高礼江同志旷工除名的通知》有效,予以维持。
一、就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
1、万劳仲案字(200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除名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
3、关于对高礼江同志因旷工给予除名处理提交厂职代会会讨论草案,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高礼江为厂职代会代表,未接到职代会开会通知。因此职代会的召开程序不合法。
4、两份通知。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通知与孙光发和向立波的证人证言明显矛盾,两位证人去给高礼江送通知回厂上班或完善请假手续,没有找到高礼江又才由高的妻子向辉转交。而这两份通知的被通知人就是向辉,既然被通知人是向辉,那为何还要到高家去向高礼江送达呢。高礼江的妻子也从未见过这两份通知。
5、厂职代会处理决定,一是召开程序不合法,二是剥夺了被处理人申辩权。
6、孙光发、向立波的证人证言
首先这两人均为在职管理人员,与原告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属于职务作证。
证词与书证4相矛盾,缺乏真实性。
一、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
1、《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期限是从2003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止。
2、医药费收据三张、疾病诊断书一份、处方一张;证明被告患腰椎间盘膨出病椎小关节陈旧性骨折病属实。
3、 2005年10月29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应否休养及需休养日期:“必须卧床休息壹月”;厂医批示:病情属实。
4、放射科ct检查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患疾病属实
5、 2005年11月8日申请,证明被告再次书面请假的情况。
二、原告作出的《关于给予高礼江同志旷工除名的通知》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九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原告在做出除名决定时,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属于程序不合法。
2、《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被告从1993年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06年,工作年限为13年,享有12个月医疗期。
3、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旷工,其理由是:
被告是因确有疾病而旷工的,提出请假未能获准,能否算“无正当理由”?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椎间盘膨出病”、“椎小关节陈旧性骨折病”有一个了解。
椎间盘膨出病椎小关节陈旧性骨折病属于急性的,有明显的外伤史,疼痛剧烈,症状较重,腰部活动受限,呈板状僵直或出现腰椎侧弯,上下床及行走困难,有的患者剧痛至动弹不得。
卧床静养,时间越长,脊柱的僵直和侧弯越难以矫正。突出的椎间盘与周围组织的粘连越重,神经根压迫时间越长,恢复越慢。
病程都在二个月以上,甚至十几年。这些患者都饱受各种折磨,一般心理压力较大。对于这样患者首先要给予心理上的安慰,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使患者有良好的心理状态。
从以上资料看来,被告所患“椎间盘膨出病”、“椎小关节陈旧性骨折病”是一种“饱受各种折磨,一般心理压力较大,治疗时间长,需要静养”的病症。被告的外伤史是1996年因工伤所致,原告在明知被告在身患“椎间盘膨出病”、“椎小关节陈旧性骨折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情况下。不顾职工生命健康,仍然安排作“车工”。其用心十分明显,明知被告的身体状况不能适应其“车工”工作,既不调整工作,又不准假治疗,逼迫职工“违纪”,最后达到除名的目的。“职工”也是个体的人,在“生命”和“厂纪”的两难选择下,选择了人的本能选择,而这也正中原告的下怀,“违纪”“除名”。我们认为在当今“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气侯下,企业在对职工的处理上应当多一些人文上的关怀。不要动不动就利用手中的权利,把职工逼上梁山,成为社会的负担。正是基于如此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万劳仲案字(200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了“撤销除名通知”的裁决,既适用了法律、又充满了人性的温暖。
综上所述,原告作出“除名”的决定是错误的。因为企业方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
重庆五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德禄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