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金”劳动争议判例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深福法民一(劳)初字第xxx号
原告张x,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现住深圳市福田区xx广场3608室。
委托代理人曾斌,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z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xx大厦1203房。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被克扣的业务提成费43003元及经济补偿金10751元,共计53754元;二、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及诉讼费。
被告认为,原告是2005年12月7日提出申诉的,已超过了60日的申诉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现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5年5月23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三、员工工作岗位:分析师;
四、每月实际工资数:基本工资8000元+餐补100元+业务提成;
五、工资发放情况:每月5日以转帐形式发放上月基本工资,每月10日以转帐形式发放上月业务提成费;
六、欠发工资数额:2005年6月份风险金17358元、7月份风险金14090元、8月份风险金11576元;
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05年8月2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
八、申请仲裁时间:2005年10月24日;
九、仲裁请求:申诉人(本案原告)请求被诉人(本案被告):1、支付2005年7月、8月未足额支付的基本工资2065元和2005年6月、7月、8月被克扣的业务提成费430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272元;2、承担仲裁费;
十、仲裁结果: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5年8月份被克扣的业务提成115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94元;2、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1、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2005年10月24日提交的申诉书与仲裁裁决书列明的申诉事项有异,认为仲裁裁决书中列明的申诉事项已超过了60天的申诉时效;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2、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确认原告2005年6月份业务提成为17358元,但从原告提交的2005年6月份工资表中显示扣除的风险金为17337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2005年6、7、8三个月扣除原告的风险金未发放;原告在申诉时请求的被克扣的业务提成为43024元,在起诉时变更为43003元;
3、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风险金是在员工离职后发放;
4、被告称原告离职时同意不发放风险金,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5、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月克扣一定数额的工资作为风险金未予发放,该部分风险金应属原告工资中的一部分,被告应当足额发放。原告认为诉讼请求中被克扣的业务提成实际应为风险金。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风险金发放的标准是在员工离职后,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离职后即于2005年10月24日提出申诉,并未超过申诉时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克扣的430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将申诉中的43024元变更为43003元,系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未及时发放克扣的风险金,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751元(43003x25%)。另,仲裁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应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z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被克扣的风险金4300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751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x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οο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xxx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