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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代办”人员要求邮政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2017-01-08 08:00:13 无忧保
李君友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申诉人1994年4月到第一被诉人处从事邮政汇兑工作。2001年、2002年、2003年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分别签订《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第一被诉人)委托乙方(申诉人)代办邮政汇兑、代售邮政票品,合同有效期分别为一年。2003年12月13日,第一被诉人处单方解除与申诉人的合同,令申诉人退出工作岗位。2004年1月12日,申诉人因要求被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与被诉人发生争议,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诉。     【诉辩观点】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1994年4月到被诉人处工作,一直从事邮政汇兑工作,工作期间申诉人曾参加被诉人组织业务考核,于2001年7月4日颁布发考核合格证书,2003年9月曾荣获枣庄邮政职工电子汇兑业务技术比赛二等奖。所以申诉人在1994年4月就与被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申诉人与被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诉人一直没有为申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2003年12月13日,被诉人单方解除与申诉人劳动合同,强令申诉人退出劳动岗位。且2001年1月以来,被诉人没有按照最低工作标准支付申诉人工资。此后,经申诉人多次与被诉人交涉,被诉人至今未给付申诉人任何经济补偿,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仲裁裁决:     1、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14280元,失业保险费1428元,医疗保险费1581元;     2、被诉人被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3520元;     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4184元;     4、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第一被诉人辩称:申诉人与被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双方为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符合《邮政法》第八条第二款“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定代办合同”的规定,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签订委托代办合同。至于申诉人获得的业务考核证书及奖励证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申诉人具有委托办业务能力。双方争议的不是工资,无最低工资之说。被诉人也不存在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第二被诉人辩称: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合同》,为第一被诉人代办相关邮政业务。第二被诉人作为第一被诉人下属的分支机构,由第一被诉人指导业务,列×市邮政局×分局为被诉人,主体不当。     【仲裁裁决】     仲裁委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第二款“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定代办合同”的规定,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签订委托代办合同。《邮政委托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邮电委代办是指邮电企业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代办单位)代办部分邮电业务,并按照规定付给相应代办费的一种经营方式”明确了邮政企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办理有关邮政业务作为企业的经营方式。本案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于2001年1月6日签订《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后续订至2003年12月31日。第一被诉人将邮政企业部分专营业务委托申诉人办理。申诉人遵守有关邮政法律法规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部分邮政业务,符合我国邮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此外,在2001年之前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视同劳动合同的其他书面协议,在案件审过程中,申诉人也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诉人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申诉人对被诉人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原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仲裁委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只注重了本案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了“委代办”合同的表象问题,而忽略了申诉人与被诉人2001年1月以前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1年1月以后双方签订“委代办”合同后,申诉人的岗位、被诉人对申诉人的管理始终未变,属于第一被诉人以规避劳动法律与“委代办”人员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第一被诉人以规避劳动法方式形成的“委代办”人员特点表现为:     (1)“委代办”人员在第一被诉人开设的营业场所内办理业务,全部的生产资料均由第一被诉人提供;     (2)“委代办”人员接受统一培训,参加第一被诉人考评;     (3)“委代办”人员统一穿着第一被诉人制服,遵守第一被诉人的规章制度,对外以第一被诉人名义开展业务;     (4)按照第一被诉人规定作息时间与第一被诉人的正式员工混岗作业。     第一被诉人以规避劳动法方式形成的“委代办”人员普遍存在于基层邮政企业,事实上是将第一被诉人正式员工以外的其他人员都纳入其“委代办”人员管理。显然与《邮政法》及《邮政法实施细则》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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