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全损保险赔偿金超出实际价值不赔


09月23日讯,案情简介:2010年11月7日,彭某甲以自有的冀D号罐车为保险标的,向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1年4月10日23时55分许,彭某甲雇佣的司机张某乙驾驶冀D号罐车在107国道与孔某丙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孔某丙各负同等责任。
争议焦点
事故发生后,冀D号罐车经车主会同保险公司检验定损推定为全损,经计算该车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138040元,尚存残值45000元,实际损失为93040元。2011年8月30日,张某乙与孔某丙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共同确认张某乙人身损害费用和罐车损失共计325883.04元(其中罐车损失计为138040元,未扣残值),孔某丙按照50%赔偿162941.52元(含车损69020元);2011年12月21日,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以该车实际损失93040元为基础,扣除冀D号重型自卸车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照同责50%向彭某甲赔偿罐车保险金45520元。2012年3月20日,彭某甲对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按照保险金额34万元扣除自认获得93040元赔偿金外,再判令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再赔偿246960元及利息,理由是:合同约定了保险金额,投保人按照保险金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是相关法律依据。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认为保险赔偿金不能超过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理由是:该保险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在约定保险金额基础上,明确约定了保险金额的选择、赔偿处理方式和实际价值确定的方法,应当适用《保险法》第55条第二款,并以财产保险补偿原则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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