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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厂驾车过失致人死亡 保险是否担责


09月23日讯,案情简介:2014年12月2日,大货车冀A×××××车辆所有人赵某为车辆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4.6万、车损险并不计免赔。2015年7月29日晚7时30分左右,赵某在井陉县上安镇下安村许某汽修厂修理汽车时,在未观察汽车周围情况和发出警告的情况下打方向倒车,将正在地沟内给车辆打黄油的许某挤伤,许某紧急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驾驶汽车对车辆周围观察不到位,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考虑到赵某自首、无前科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赵某通过协议赔付许某家属277459元后,遂向XX保险公司主张此次事故理赔事宜。
法理探讨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项,我们一一探讨分析之。
一、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否作为本次理赔事故中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依据。
判决书具有的效力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效力,主要分为三项:既判力,既判力是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一经宣判或送达,就发生确定力。对于当事人而言,人民法院对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作出认定;拘束力,对于当事人而言,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受其拘束。对于人民法院而言,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对生效的判决任意变更和撤销。既判力和拘束力都是为了保证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经过法定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执行力,是指对于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一方不自觉履行法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判决内容的实现,以维护判决和国家法律的尊严。所以,本案中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无其他裁判文书推翻判决书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推定为真实的事实,无须再去论证和查实,可以作为理赔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部分采信。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刑事判决书作为理赔事实依据没有任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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