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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人公司诉王秀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7-01-17 08:00:01 无忧保
【案情简介】 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秀平 被告王秀平原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工伤前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3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本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 2007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了工伤赔偿事 【案情简介】 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秀平 被告王秀平原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工伤前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3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本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 2007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了工伤赔偿事宜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在‘3.22’事故中不幸受伤,经住院治疗,伤情好转,本人要求并经医院同意,乙方回厂疗养。经双方平等协商,就工伤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已由甲方全额支付,甲方不再给予乙方补偿。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自动出院。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住院和回厂疗养期间的误工工资、必要的医疗费用共5000元整。三、乙方回厂疗养期间的生活和护理由甲方负责。四、乙方治疗终结后若构成伤残,甲方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乙方支付相应的伤残待遇(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数额为限)。五、双方申明:“本协议是双方在明晰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永不反悔……”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先后领到了5000元和1000元,两张领款单载明的领款事由载明的均是“领一次性误工工资及医疗费用”。 双方对被告受伤部位属于工伤无异议,且原告主动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2007年7月16日,被告之伤经本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自愿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007年8月6日,本县社会保险局向原告拨付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8元。同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到了伤残补助金4000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又领了3000元。 之后,被告认为原告少付其款额,遂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各项工伤费用计40425元。2008年7月8日,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271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3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0元),减去被告已领取的13000元,尚应支付1971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要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伤残待遇的请求。 【裁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秀平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除第四条外,双方均无异议。该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治疗终结后若构成伤残,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被告支付相应的伤残待遇(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数额为限)。”被告王秀平在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时对工伤保险待遇存有重大误解,被告因此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关于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19173元的款额,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彭水劳仲案字[2008]第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法规准确。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二十八条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王秀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3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0元,共计32713元,被告王秀平已领取的13000元在兑现时减除,即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须向被告王秀平支付19173元。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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