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资讯:2013年,徐州某铸造公司将一厂房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胡某,双方签有“施工合作责任书”。 魏某系胡某施工队人员,某铸造公司未与魏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魏某办理社会保险。同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魏某在该公司厂房建设施工过程中,从二楼坠落摔伤,同日入院,诊断为创伤性左侧脑室内侧脑出血。2014年2月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8月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不再受理确认书。魏某认为与铸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应享受工伤待遇,同年9月诉至法院。贾汪区法院审理认为:相关“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铸造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遂判决徐州某铸造公司支付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72元,合计93111元。
【法官点评】
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本案中,某铸造公司将自己的厂房建设承包给案外人胡某,而魏某系胡某施工队施工人员。魏某与某铸造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应具有的条件;虽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法律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发包的组织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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