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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个人劳务关系相关问题总结

2017-02-02 08:00:01 无忧保
1、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并未实质性区别。这两种关系既可以在法人、组织之间形成,也可以在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产生,法律没有特殊限定。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本条中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实际上与“雇员与雇主”在某种层面上含义相同,本条中的“劳务”与“雇佣”含义也无本质差别,只是在不同语境中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各有所指。本法实质上是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个人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则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内容,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如遇到此类问题,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当雇主是个人的时候,如雇员是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不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个人之间因劳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做出规定,从而为解决此类纠纷确立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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