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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枪支

2017-02-03 08:00:01 无忧保
刑事辩护——非法买卖枪支 以案说法 2010年,郑某获得一把土枪,一天郑某儿子小郑的同事王某到小郑家里玩,王某看到郑某的土枪,问小郑土枪用不用,不用的话可以给他用。过了大概一个月后,王某为了还人情,就给了小郑300元钱。     针对此事,公诉机关控诉:2010年,被告人郑某获得一把土枪,被告人郑某通过儿子小郑将土枪以300元钱卖给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鉴定,土枪系枪支,对人有致伤力,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一款,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定性不当,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性较妥,理由如下: 1、郑某的儿子小郑与王某联系比较频繁,属于关系比较好的同事关系。 2、王某看到郑某的土枪时,并询问了小郑枪支是否使用,如果不使用可以给他使用,从对话可以看出,王某并没有购买土枪的意思。小郑将土枪交给王某,也没有说是出售该土枪,另外,小郑和王某均没有提及枪支买卖以及支付价款的事宜。 3、过了一个月后,王某为了还小郑人情,给了小郑300元钱,该行为属于朋友间回赠钱物的性质,并不是交付枪支价款的行为。     综上所述,王某取得土枪这一事实不是一种买卖行为,赠与王某土枪的行为与具有支付对价进行交易、物品标价或者买卖双方议价性质的买卖行为是有着本质区别的。王某在受赠土枪后持有土枪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二、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情节: 1、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2、王某一贯表现良好,从没有受过任何刑事、治安处罚,系初犯、偶犯。 3、王某因不懂法,在案发前不知道持有土枪是犯罪行为才持有该土枪,可见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4、王某持有的枪支并非军用、警用手枪,只是经过简单、粗糙加工制作的土枪,杀伤力不大。王某持有该土枪是准备打鸟用的,也没有制作或购买土枪的火药。受赠土枪后至今没有使用过该土枪,一直放在家中,而自己则是在外面打工。王某在知道持有土枪是犯罪行为时,及时、主动地把该土枪上交了公安机关,没有让该土枪流入社会产生危害性。可见,王某持有的该土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很小,并且也及时予以了消除。     综上,请求法庭能考虑到王某的主观恶性及其所带来的较小社会危害性已完全消除等情况,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判处王某,并宣告缓刑。        该内容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主任律师孙术校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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