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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欠了我的亲情债---关于无因管理

2017-02-04 08:00:01 无忧保
看真实案例之前,先讲讲我们今天的主角“无因管理”吧~ 律师课堂: 1.什么是无因管理? 正当无因管理的要件包括:1.管理了他人的事务2具有管理的意思3无法定和约定的义务4管理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 如果要件4中,管理的结果不利于本人,则是不正当的无因管理。且管理人对事务上的管理,虽然违背了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但是为本人履行了公益上,法定抚养的义务,或是本人的意思违反了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管理人的对事务的管理仍成立正当的无因管理。   2.管理者的权利及义务。 权利:1.管理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本人)偿付:1.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及自支出时起的利息2.因管理负担的必要债务3.因管理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 2.管理人无报酬请求权。 义务:1.管理人没有尽到适当管理的义务,因此给本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可以得知,法律上规定的无因管理的原则是,不管则已,管必管好。)但是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上之紧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对于因其管理所生的损害,除有故意或者重大损失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2.通知义务、报告义务 3.计算义务:管理人为自己谋利,使用应该交付给本人的金钱,应该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关于无因管理的小故事: 甲有一幅名画,市价30万,异常珍惜,曾多次跟好友表示要把这副画当作传家之宝传承下去。某次甲因公出差,将钥匙交给乙保管,恰逢收藏家高价收购文物,乙想给甲一个惊喜,将甲的名画以50万的价格出售给了不知情的收藏家。 乙为了甲的利益,管理了甲的事务,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构成了无因管理。 乙对事务的管理不利于甲,且违反甲明示的意思,属于不正当的无因管理。 此时甲有3种解决的方式。 1. 甲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要求乙赔偿20万元。 2. 甲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要求乙返还20万元。(损失小于得利,只能请求返还与损失相当的价额。) 3. 甲可以主张无因管理取得的利益,要求乙交付80万元,但是甲需要补偿乙在管理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某、罗某某于1989年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被告罗某某系原告唐某某亲生子女。2003年11月13日,被告罗某某与其前夫周某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 2004年正月,被告罗某某与周某因外出务工与二原告协商,将其子周某某交由二原告看管、照顾,并每月向二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随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罗艳玲及周某按月支付了300元直至小孩年满一周岁。周某某一周岁后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及周某的父母各自间断的抚养了周某某一段时间。之后,从2009年起,周某某便长期与二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4月7日,被告罗某某与周某离婚,双方约定,小孩周某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此后,周某某仍然跟随二原告生活。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某系二原告之女。2004年1月27日,被告罗某某与其前夫因出门打工将其子周某某交给二原告抚养,周某某满一岁前,罗艳玲每月寄给原告300元作为周某某牛奶费用,周某某满一岁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周某某任何费用,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周某某的生活费用及抚养周某某的工资,但被告不予理会。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周某某与其父母也没有感情,原告只能继续抚养周某某。其间,周某某曾于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到周某某的爷爷奶奶家中居中,后被告罗某某与周某离婚,周某某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至今,原告抚养周某某至今已有9年多。 依据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自2004年1月27日起至今抚养周某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及抚养期间工资共计2244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 1、原告并非在周某某没人抚养的情况下进行抚养,原告是基于亲情关系自愿抚养,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不愿意看到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才让原告抚养周某某; 2、被告与周某离婚前,抚养周某某应该是被告与周某双方的义务,2011年被告与周某离婚后,周某某才由被告抚养,即使支付抚养费也应该从离婚后开始支付; 3、诉讼时效方面,给付抚养费是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2011年被告与周某离婚后,周某某才随原告生活并支付抚养费,应该从起诉前两年,2012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原告的抚养费。   案件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 2.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以及费用该如何计算。   (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本案中,农历2004年正月,二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及周某协商,在被告及周某外出务工期间,将小孩周某某交给二原告抚养,并按月支付抚养费,二原告同意后,二原告与被告罗艳玲及周某之间形成委托监护关系。 周某某一周岁之后,二原告断断续续的照看周某某的期间,被告虽未支付抚养费,但应视为双方委托关系的一种持续。双方依约抚养小孩,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构成要件,二原告主张在此期间抚养周某某的行为系无因管理,不能成立。 2011年4月7日,被告罗某某与周某离婚时,双方协议小孩周某某由被告罗艳玲抚养并随其生活,情事发生变更,委托关系终止。 被告罗某某与周某离婚之后,周某某仍然跟随二原告共同生活,但关于周某某的抚养问题,被告罗艳玲既未直接抚养,也未向二原告明确委托关系。对于二原告在此之后抚养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外祖父母只有在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而自身又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情况下,才对未成年有相应的抚养教育义务。在被告罗艳玲和周某均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原告唐某某、罗某某作为外祖父母在无抚养教育义务情况下对周某某进行抚养,符合无因管理关于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构成要件;其次,原告作为周某某的外祖父母依乡间民俗代被告罗某某履行看管照顾之职责,是为被告罗某某利益着想,符合无因管理关于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构成要件;在管理范围上,二原告基于外祖父母与外孙的关系而代为抚养照顾周某某虽有一定的人伦道德成分,但涉及到人身、财产等法律关系,不属不足以发生法律后果的纯道义行为。 综上,被告罗某某离婚之后,二原告无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被告罗某某的利益着想,代被告罗某某履行抚养周某某之职责,原、被告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 (2)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以及费用该如何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1月27日起至今因抚养周某某而花费的所有费用及因抚养产生的工资。 被告辩称相关费用的支付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中,一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11日开始计算相关费用的支付,且二原告照顾小孩期间,被告一直在给付抚养费。 2004年1月27日至2011年4月7日,即被告罗某某与周某离婚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委托监护关系,该委托关系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27日至2011年4月7日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罗某某与周某离婚之后,原告抚养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从2011年4月7日起,该无因管理行为一直在持续,被告主张从2012年6月11日开始计算相关费用支付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费用计算上,无因管理之债包括对合理管理的必要费用的请求权,但不包括报酬请求权,抚养小孩周某某确实存在的的实际费用即周某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是,应予支持。原告参照湖北省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向本院提供了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因二原告及小孩周某某一直在咸丰县城居住、生活,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即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11452元/365天×268天=8409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1316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1449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为15750元/365天×164天=7077元,共计43146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抚养周某某的费用43146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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