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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债务的认定


【摘自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某案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看,“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这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本质区别,也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该条款将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基础,该法条确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同样适用于该司法解释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上述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在对夫妻债务性质的界定标准上是一致的,仍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符合我国婚姻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要求,具有充分的适法性。同时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要求,兼顾了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系推定规则,是对债务性质不明的债的推定,设立推定规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并没有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如前所述,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适用该法条仍无法判断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才适用该规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概念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指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相同的定义,其法定的标准也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并非夫妻一方任何性质的举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符合上述法定标准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法理基础和前提属性,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也应当以不违反该前提属性为条件,结合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来判断和理解。如果一刀切式地认定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从法理角度来看,也不应将所有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夫妻经登记结婚后组成共同的家庭,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彼此保持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体。因此,夫妻在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可能都为夫妻双方共同的行为,也有可能是一方出于个人目的的个人行为。即使在处理夫妻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如债务)方面亦是如此。夫或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之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为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而两人以上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并非基于夫妻关系。
故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依上述法规和法理,应考虑两个判断标准。一是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即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二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确立以共同生活所负为认定基础,以推定规则为补充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在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无条件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要求另一方承担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举证责任,根据债的相对性可知,非举债一方如果对债务一无所知,要完成这样的举证责任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其结果对于非举债一方来说,无异于将债务是否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了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如前所述,是不当地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所以只能由主张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主张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这才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体现。反之,让对借款不知情的非举债方举证证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消极事实,是毫无根据也是无法完成的。所以,非举债方对非“为夫妻共同生活”不具有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就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其有实际举证的能力。因为债权人在债务发生过程中,掌握了选择、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动权,并且可以在债务发生前采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证债务实现,减轻风险,也有为以后发生纠纷时准备充分证据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则及举证责任的一般法理,债权人都应当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即首先在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双方有借款合意的条件下,夫妻非举债方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仅对前述法定两种例外情形有举证责任以对抗债权人的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一规定体现的是证据裁判原则,即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本质是对法律事实的认可,也是对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关系的准确定位,它说明根据证据认定法律事实乃是法院裁判的基础,也是法院发现客观事实的必由之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对外的小额借款,债权人尚可以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但在夫妻一方大额举债且未发生明显合理的举债事由时,仍推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显然难以令法官置信,更无法推定举债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此时有理由相信的通常情形不再存在,债权人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的基础,因为夫妻一方只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对外行为,才能构成家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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