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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妇分娩的费用即是孩子出生的医疗费用法院判决书

2017-02-09 08:00:01 无忧保
产妇分娩的费用即是孩子出生的医疗费用法院判决书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及其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两原告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问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责任认定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自怀孕后即在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进行了多次的产前检查。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的过失行为为对原告病史、超声检查结果、常规检验结果及2013年5月7日胎心检测的结果重视不够,在其濒临过期妊娠、胎儿较大、脐带绕颈一周紧且呈贫血临界的状态下临产,没有尽到该等级医院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未果断采取恰当的措施及时中止妊娠。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作为具有妇产医学专业知识的医院,在进行多次检查的基础上对原告的病史及部分检查结果未予以足够重视,亦在明知濒临过期妊娠、胎儿较大、脐带绕颈一周紧且呈贫血临界的状态下临产的情况下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了本案的损害后果。鉴于此,综合分析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存在的过错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之子死亡的相关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且双方存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分别予以分析认定。(1)医疗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分娩的费用即为新生儿出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故该项费用与新生儿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原告因分娩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处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因分娩及两原告之子因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3571元。(2)误工费部分。原告虽主张的赔偿事项为误工费,但根据其主张的发生原因,应为护理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市妇幼保健院不同意赔偿。故原告陈艳盈、江洲的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及差旅费部分。原告因司法鉴定事项往返异地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和差旅费以及两原告为处理其子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属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4)律师代理费部分。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系因两原告自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发生的费用,此费用并未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两原告要求被告市妇幼保健院予以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28.40元(13571元×40%)。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差旅费等实际经济损失800元(2000元×40%)。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3776元(584440元×40%)。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丧葬费9277.20元(23193元×40%)。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10000元×40%)。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标题:陈xx与xx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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