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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运输公司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2017-02-22 08:00:01 无忧保
尊敬的仲裁员: 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接受丁某委托,指派殷胜律师、程燕琦担任申请人与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调查取证、审阅材料并参加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丁某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应享受工伤八级的保险待遇。 2015年5月18日起,丁某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职务为赣H96156车辆的副驾驶员。2015年5月30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装运的三轮摩托车在湖南省益阳市下货时,有部三轮摩托车突然倒下,使申请人从4米多高的车上摔下,致申请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 2015年11月2日,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景人社伤认字【2015】第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某中在这次事故造成的伤害,系因工受伤。2016年3月25日,景德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丁某劳动能力鉴定出具景劳鉴结字(2016)6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丁某为捌级伤残。鉴定结论书作出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故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丁某享有八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 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未办理,因而应当承担申请人因工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违反了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申请人所发生工伤的,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丁某可要求按6725元月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运输公司对账单,吴发标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可证实吴发标与丁某同时到运输公司工作,共同驾驶了赣H96156号挂车,职务分别为主驾驶员、副驾驶员,吴发标、丁某的工资是按驾驶车辆公里数计算工资。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事故发生日)止,丁某在被申请人处工作13天,吴发标、丁某共领取工资6725元,其中丁某分得工资3362.5元。因此,在本案中丁某按6725元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 三、丁某与运输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了丁某自2015年5月18日起就担任赣H96156车辆的副驾驶员职务。且在[2015]第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景劳鉴结字(2016)62号鉴定结论书中,工作单位一栏记载了丁某的用工单位为运输公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故丁某已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工伤八级,而丁某被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系丁某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证人吴发标的陈述都明确表述,申请人及吴发标的工资是按公里数计算。丁某、吴发标的工资计算方式更加体现了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市场经济原则,不能因为丁某的工资计算方式不是按月取得固定报酬而否定丁某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丁某与景德镇市恒伟驳运有限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 三、丁某应享有以下工伤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被申请人应向丁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即739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本人工资即67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个月本人工资即141225元。 丁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丁某因工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30天,被诊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 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腰部椎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腰部脊髓损伤为12个月。丁某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确定。周小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725元/月*12个月=807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周小龙还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陪护费16900元。 五、被申请人应向丁某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73975元、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87.5元,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月止社会保险费用。 丁某于2015年5月18日开始在运输公司工作,职务为赣H96126号大货车副驾驶员。2015年5月30日,丁某、吴发标驾驶赣H96126号大货车至湖南益阳下货时,车上装载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突然倒下,把申请人从高处带下来,致丁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丁某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2015年5月18日起至停工留薪期满,时间共计1年13天。故丁某与运输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时间超过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丁某有权要求运输公司支付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 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丁某向劳动仲裁委提出要求解除与运输公司的劳动合同止,运输公司一直都未法为丁某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4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被申请人应为丁某补缴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月止社会保险费用,并向丁某支付1.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代理人: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       殷胜  程燕琦 二零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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