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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由单位照发的正确计算方法

2017-02-23 08:00:01 无忧保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再终字第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驿居虎踞酒店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芳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驿居虎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居酒店)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一案,不服本院(2012)宁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03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法,被申请人驿居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日,一审原告(被告)刘芳起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现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诉、辩称:2007年9月1日,刘芳与驿居酒店签订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刘芳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刘芳有法定顺延情形之一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法定情形消失。2008年9月4日,刘芳在工作中因工导致腰部负伤后进行治疗。2009年4月16日,原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芳所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0年2月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刘芳致残程度为十级的鉴定结论。目前,刘芳仍按医疗机构的要求继续进行康复性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刘芳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然而,驿居酒店不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还停发刘芳的工资,停止为刘芳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刘芳的损失不断加大。2010年11月24日,刘芳向原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经审理作出宁白劳仲案字(2011)第38号仲裁裁决书。刘芳认为,该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刘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驿居酒店:1.支付刘芳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28714.5元(1595.25元/月×18个月);2.支付刘芳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8640元(960元/月×9个月);3.支付刘芳医疗费11791.28元;4.支付刘芳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底住房补贴4200元和伙食补贴4200元;5.支付刘芳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的加班工资3840元;6.付刘芳2008年3月工资200元,2008年全年奖金200元,2008年高温费200元,2008年年休假工资400元;7.为刘芳补缴社会保险费;8.支付刘芳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0548.63元(42194.50元×25%)。 2011年4月2日,一审被告(原告)驿居酒店起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诉、辩称:2007年9月1日,刘芳与驿居酒店签订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刘芳从事酒店服务工作,每月劳动报酬为850元。在合同期内,驿居酒店为刘芳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8年9月4日起,刘芳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不再工作,但驿居酒店一直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刘芳工资直至2008年12月31日。驿居酒店认为:1.刘芳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2.刘芳主张驿居酒店支付其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底工资亦无法律依据;3.驿居酒店已为刘芳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无需支付刘芳因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4.刘芳主张的住房和伙食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5.刘芳应当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其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6.驿居酒店已向刘芳支付了2008年3月工资,刘芳向驿居酒店主张2008年的高温费无法律依据,且刘芳关于2008年3月工资及2008年高温费的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7.刘芳在职期间,驿居酒店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刘芳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8.刘芳主张驿居酒店支付拖欠其工资总额的25%作为经济赔偿金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已不再适用。因此,刘芳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驿居酒店不服宁白劳仲案字(2011)第38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驿居酒店:1.无需支付刘芳停工留薪期工资9571.50元;2.无需支付刘芳医疗费11797.28元。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5月22日,刘芳进入驿居酒店工作。2007年9月1日,刘芳与驿居酒店签订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刘芳从事服务工作。2008年9月4日,刘芳在工作中不慎扭伤腰部,此后未再前往驿居酒店上班。2009年4月16日,原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芳于2008年9月4日在工作中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09年5月27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09)第17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刘芳的受伤程度未达致残等级,但评定刘芳的停工留薪期为266天。2010年2月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0)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刘芳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010年11月24日,刘芳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了宁白劳仲案字(2011)第38号仲裁裁决。刘芳、驿居酒店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4月先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刘芳的月平均工资为1111.50元。驿居酒店为刘芳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2月。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8日,刘芳因非因工伤患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322.01元。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刘芳于2008年9月4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2月5日鉴定刘芳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因此,驿居酒店应支付刘芳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即自2008年9月4日至2010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因驿居酒店已支付刘芳工资至2008年12月,故驿居酒店还应支付刘芳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14705.02元(1111.50元/月×13个月+1111.50元/月÷21.75×5天)。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驿居酒店为刘芳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2月,故刘芳于2008年12月及之前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标准核定后支付,故不予理涉。至于刘芳于2009年1月1日以后治疗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驿居酒店应当根据刘芳提供的2009年1月1日以后治疗工伤的有效医疗票据,按照南京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予以报销。劳动者在患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驿居酒店自2009年1月起停止为刘芳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刘芳在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8日非因工伤患病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7322.01元。故驿居酒店应当根据刘芳提供的治疗非工伤的有效医疗票据,按照南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予以报销。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2月5日作出苏劳工鉴通(2010)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刘芳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此后,刘芳未再前往驿居酒店上班。现刘芳主张其与驿居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不予采信。刘芳要求驿居酒店支付其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86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芳于2008年9月4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但未住院治疗,且刘芳未能提供有关驿居酒店向员工发放伙食费补贴的证据,现刘芳主张驿居酒店应支付其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伙食费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芳于2010年11月24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主张驿居酒店支付其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2008年3月工资、2008年全年奖金及2008年高温费,均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因此,刘芳关于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2008年3月工资、2008年全年奖金及2008年高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刘芳要求驿居酒店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住房补贴、拖欠工资金额的25%经济赔偿金和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理涉。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375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一、驿居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芳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14705.02元。二、驿居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刘芳提供的2009年1月1日以后治疗工伤的有效医疗票据,按照南京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报销查明的医药费。三、驿居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刘芳提供的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治疗非工伤的有效医疗票据,按照南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报销查明的医药费。四、驳回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为14705.02元,存在计算标准错误。上诉人每月工资应按本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595.25元/月,而非1111.50元/月。2.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2月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因上诉人不再前往被上诉人处上班而不支持上诉人关于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工资864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一直要求上班,而被上诉人未给答复。被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行为,表示其并未终止劳动合同。3.不支持上诉人2009年2月至10月的住房补贴和伙食补贴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包吃包住,在该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吃住从而导致上诉人在外吃住产生了损失。4.不支持上诉人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008年3月工资、2008年全年奖金及高温费错误。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5.一审法院认为休假工资、拖欠工资金额的25%经济赔偿金和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有错误。6.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2月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从而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的主张错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应向劳动者出具书面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明。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行为,表明其并未终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该判决除第二、三项外所涉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驿居酒店辩称:1.上诉人认为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刘芳受伤前的实际工资计算。2.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2月5日作出工伤等级结论,上诉人在受伤后也未提供劳动,上诉人主张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的住房补贴和伙食补贴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主张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的加班工资、2008年3月的工资、2008年全年资金及高温费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5.上诉人关于年休假工资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按照法律规定,发生工伤,劳动关系顺延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故上诉人认为在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结论作出后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驿居酒店自愿支付刘芳2008年12月及之前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923.58元。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待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内及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期间,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核发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系工伤职工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工伤职工受伤前实际工资。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工伤基金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倒推得出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除依法续订劳动合同和依法应当延期的以外,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结束。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届满。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2月5日作出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未涉及停工留薪期。由于被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延期至最终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时终止,予以准许。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等,劳动者受工伤的,用人单位还应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以上事项系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义务,反之亦是劳动者的权利,但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或者劳动者不行使上述权利,不能反推得出劳动关系未终止的法律后果。而且办理有关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及结算款项,须有双方配合,现双方未办妥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不能认定为单方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向其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未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为理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以此为由主张2010年2月5日之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住房补贴和伙食补贴,而且在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上诉人并未上班,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此期间的住房补贴及伙食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2008年之前的有关款项。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4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且上诉人该款项请求,亦缺乏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上诉人主张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年休假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但由于驿居酒店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支付刘芳2008年12月及之前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923.58元,予以准许,故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作相应变更。据此,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驿居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芳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14705.02元、2008年12月及之前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923.58元,两项合计15628.6元。 刘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内及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结束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当按照工伤事故发生前的12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1595.25元/月的标准计算,而非按照1111.05元/月的标准计算。2.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其2010年2月5日之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应当于2010年2月5日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而被申请人没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申请人无法就业和工作,应当赔偿其损失29760元。3.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申请人应享受福利待遇包括住房补贴和伙食待遇。二审判决认定其主张的住房补贴和伙食补贴没有证据有错误。4.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0年2月,申请人申请仲裁时间为2010年11月,并没有过仲裁时效,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5.二审判决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加付赔偿金的规定。故请求判令:1.确认刘芳与驿居酒店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日终止(以用人单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准),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2.驿居酒店支付刘芳工伤期间的福利待遇伙食费7200元和住宿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3.驿居酒店支付刘芳2008年度年终奖200元;支付加班工资3840元。4.驿居公司支付刘芳工资差额7331.48元。5.驿居酒店支付延误支付刘芳工资福利待遇的滞纳金36930.93元。并撤销二审判决中第一项中关于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的内容(即驳回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二审判决的第二项。刘芳还表示放弃其一审中所提出第2项诉请,即要求驿居酒店支付其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工资8640元。 被申请人驿居酒店答辩称:1.申请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请求已超出仲裁及诉讼请求,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0年2月5日已经终止。2.申请人主张伙食费和住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申请人主张年终奖超出了仲裁及诉讼请求,且缺乏事实根据。4.申请人所主张的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且申请人并不存在加班的行为。5.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的标准缺乏事实根据,且期限计算错误。6.申请人关于滞纳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超出了原审的仲裁及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对申请人的第1、2、3、5项再审请求予以驳回,对第4项关于停工留薪期内及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结束期间工资待遇差额的请求,请依法认定。 本院再审审理中,驿居酒店提供刘芳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刘芳对该表的真实性及载明的工资发放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该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制,每周休息2天,每天打扫18间客房的月基本工资为850元,每超出一间另加4元。驿居酒店陈述,其公司原属“莫泰168”连锁酒店,后在2010年被“汉庭”酒店管理公司整体收购,随后该公司一直使用“汉庭”公司的相关计件规定;刘芳工作期间的相关规定及工作量统计表因时间久远,人员变动及整体收购等原因无法提供。驿居酒店还陈述,关于员工工资及考勤记录依法只需保存两年,而刘芳主张的加班工资距今已经六、七年,且又未提供证据,故对其加班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审理中,刘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驿居酒店存在拖欠其加班费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驿居酒店目前仍掌握刘芳该期间工作量统计表。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中,驿居酒店提供刘芳2008年1-12月的工资明细表及2008年5月至9月5日的考勤卡。刘芳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考勤卡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该考勤表并不反映刘芳真实工作情况。刘芳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210.02元。2010年11月24日刘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不包括其再审请求的第1、5项主张。基于刘芳及驿居酒店的共同认可,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宁民终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5日终止。 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刘芳在再审中主张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期间及滞纳金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处理,故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另外,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1650号民事案件中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期间作出确认,故本案亦不应对刘芳该主张再次进行审理。结合刘芳的仲裁请求、原审诉请及再审请求,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的为刘芳关于伙食费和住宿费、2008年度年终奖及加班工资、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间差额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芳主张的伙食费和住宿费是否应得到支持。2.刘芳主张的2008年度年终奖200元及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384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3.刘芳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差额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支付伙食费和住宿费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也并未约定驿居酒店有支付伙食费和住宿费的义务,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刘芳不上班,产生的伙食费和住宿费,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关于焦点2,驿居酒店在审理中提供了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及2008年5月至9月5日的考勤记录,由于该考勤记录仅反映刘芳工作时间并不反映刘芳计件的工作量,故无法与工资发放记录对应起来以判断驿居酒店是否拖欠刘芳加班费。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刘芳于2010年11月24日申请仲裁,驿居酒店应当提供两年内即2008年11月24日之后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刘芳之前的工作记录,用人单位无法定保留义务。由于刘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驿居酒店掌握该期间工作量统计表,故对于刘芳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芳主张的2008年度年终奖200元,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约定,刘芳也未举证证明驿居酒店应当向其支付,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附则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工伤劳动者的“本人工资”是以发生工伤时起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案中,刘芳的停工留薪期间平均工资应当计算其2008年9月受伤前12个月(即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而不应当按2008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的计算期间导致少算刘芳的月平均工资。刘芳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210.02元。故对于该部分的差额,驿居酒店应当补足。每月工资差额为98.97元,总额应计算为98.97元×13个月+98.97元÷21.75天/月×5天≈1309.36元。加上原审所确认的14705.02元,驿居酒店应支付刘芳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总额为16014.38元。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再审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宁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12)宁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南京驿居虎踞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芳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16014.38元、2008年12月及之前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923.58元,两项合计16937.96元。 如果南京驿居虎踞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志中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李明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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