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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中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德军,曾用名白宝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5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勤,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9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
镇原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德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29 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德军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勤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白德军驾驶其收割机为平泉镇湫池行政村李某甲收割麦子。在收割机开往李某甲麦地过程中,李某甲左脚站在驾驶室外左边梯子,右脚踏在驾驶室内和被告人白德军及白德军之妻张某甲一起前往。当行驶至下坡路段,由于坡陡,被告人白德军操作不当,收割机失控向左侧翻,将李某甲压在收割机下致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甲系挤压胸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生于1965年12月2日,农业户口。其父李世谊,生于1934年3月8日,农业户口,生有五个子女。肇事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德军在农业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无证操作未进行安检的农业机械,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白德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白德军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德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白德军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勤死者丧葬费21721.50元、死亡赔偿金102160元、赡养费4850元,共计128731.50元(含已支付30000元)。
原审被告人白德军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勤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给上诉人的丧葬费、赡养费等太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白德军驾驶其收割机前往被害人李某甲麦地过程中,李某甲左脚站在驾驶室外左边梯子,右脚踏在驾驶室内,当行驶至下坡路段时,由于坡陡,上诉人白德军操作不当,致收割机失控向左侧翻将李某甲压在收割机下,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白德军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白德军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 150000元(含已支付3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勤向上诉人白德军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二审法院对白德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 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白德军归案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肇事的收割机拍照,证实事故的现场情况;
3、尸体检验笔录、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系挤压胸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4、农业机械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农业机械年度检验表、镇原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证明,证实事故收割机未参加年检、白德军无农机驾驶证等事实;
5、证人朱某某、李某乙、芦某某、李某丙、张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张某丙、杨某某、李某己、张某甲等人证言,证实肇事的过程及救治被害人等事实;
6、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信息;
7、收款收据、收条等,证实白德军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3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
8、上诉人白德军供述,证实发生事故的过程及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经济损失30000元的事实;
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银行交易回单,证实上诉人白德军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白德军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已支付3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德军在农业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无证操作未进行安检的农业机械,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白德军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白德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上诉人白德军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 三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镇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白德军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14)镇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白德军的处刑部分及第二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三、上诉人白德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瑛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陈 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星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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