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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时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 可申请该认定无效

2017-02-24 08:00:01 无忧保
河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6个参考性案例 发布时间:2015-09-11       本网讯(郭玲玲/文 张凯甲/图)  9月11日上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省高院审委会专职委员、院长助理王韶华介绍了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和河南法院案例工作开展情况,省高院研究室副主任王少禹详细通报了河南法院2014年度案例分析报告暨第四批参考性案例有关情况。省高院新闻发言人、宣教处处长徐哲主持新闻发布会。   案例二十九:李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点:工伤认定时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可申请该认定无效   2013年9月21日,甲公司的职工史某驾驶摩托车与赵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赵某当场死亡,史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史某负次要责任。 甲公司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对史某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对史某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该决定送达了甲公司,却未送达史某的母亲李某。 李某遂上诉撤销该认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甲公司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市人社局上诉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指导价值:该案是工伤认定机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通知受伤害职工的近亲属参与,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认定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确认程序,但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在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行政确认程序中,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案例明确了正当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处理。该案例的发布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一定的示范、指引作用。   六、李某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该案是工伤认定机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通知受伤害职工的近亲属参与,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认定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确认程序,但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在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行政确认程序中,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该案例的指导价值在于:明确了正当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处理。该案例的发布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一定的示范、指引作用。     李青花诉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工伤认定中的正当程序 作者:济源市人民法院 李建忠 发布时间:2015-08-12   关键词 行政 工伤认定 权利保护 正当程序 参与权 裁判要点 工伤认定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确认程序,径行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该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 案件索引 一审: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2014年5月20日) 二审: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2014年7月31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史兆武是富泰华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21日21时20分许,在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侧路段,赵亚风驾驶摩托车与史兆武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亚风当场死亡,史兆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亚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史兆武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9日,富泰华公司对史兆武所受伤害向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10月18日予以受理。经收集材料和调查,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史兆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6日向富泰华公司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向史兆武的近亲属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史兆武的母亲原告李青花从富泰华公司得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富泰华公司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市人社局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济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认定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确认程序,但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特别是在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并给予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行政确认程序中,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市人社局在作出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确认程序中,没有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史兆武的近亲属参与,且在作出对史兆武的近亲属不利的行政决定前未告知他们,也未给予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法院生效裁判撤销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案例注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应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取向。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是行政权利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必然需要的权限,是现代行政权的发展和完善的结构内容。具体的表现方式有:行政处罚幅度和种类、选择具体行政行为方式时采取作为与不作为、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对决定是否执行等等。 理论认为,制度构架愈严密,自由裁量的空间愈小。但没有十全十美的制度,自由裁量权作为立法不足的补充,对社会管理的有序开展有其积极的意义。目前,我国没有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很多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程序没有具体完善的规定,在这种背景下,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止步于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层面上是不够的。对已经明确的强制性规范适用的审查,因为其表现方式的显而易见,审查难度不大,但对行政机关属于自由裁量范畴的行政行为的审查,就要判断自由裁量目的、效果的价值取向,从而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平正义是社会管理保持健康有序发展的价值取向,行政自由裁量自然也必须与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保持一致。同时,行政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国家给予的强制力量,由于行政相对人一方基本没有抵抗或制约的能力,如果这种权力不加限制的使用将造成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损害,所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加以限制,司法审查就是对其限制的一种方式。 本案中,《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行政确认案件中,是否通知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参加确认程序,赋予了工伤认定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认为,在拟作出对受伤害职工不利的结果前,应当通知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参加行政确认程序。这里,通过对受伤害职工程序权利的司法救济,体现了司法价值的公平正义的取向。 二、正当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处理。国务院2004年3月22日印发的《纲要》是建设法治政府的纲领性文件,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行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纲要》中程序公正的要求,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基本要求,也是为了实现社会管理正义,对行政实践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行政管理是一个外延宽泛的概念,包括行政处罚、行政登记、行政证明、行政确认等事项。上述规定,是国家的基本行政执法理念,在行使管理事务权时,明确并充分保护被管理人的权利,体现行政执法的公平。具体表现如,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特别是在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并给予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给予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否则,从程序上分析,本案的受伤害职工既没有陈述申辩理由,也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行政确认机关的决定结论已经对其可能存在的权益划上句号,对其是不公平的。 三、正当程序原则完善行政程序的不足。行政程序规范有些涵盖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并存的一个法律规范内,比如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单独的程序规范较多体现在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行政程序规范虽力趋完善,但由于立法层次的部门利益性,总难面面俱到。为体现依法行政的公平性,正当程序原则弥补了规章的缺陷。具体到工伤认定案件,其行政确认的结果与利害关系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并由此而影响利害关系人其他权益的实现。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行政处理事项程序情况下,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参与行政程序的必要性,有权提供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利于查清行政事实,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青花,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 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李青花、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娟、欧胜宏,被上诉人李青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上诉人富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尚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史兆武系富泰华公司金加三厂品管员,家住沁阳市柏香镇南西村18号,现住富泰华公司宿舍。2013年9月21日,史兆武上白班,当天20时,其下班回宿舍,21时20分许史兆武在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侧因交通事故死亡。史兆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史兆武是富泰华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21日21时20分许,在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侧路段,赵亚风驾驶摩托车与史兆武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亚风当场死亡,史兆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亚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史兆武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9日,富泰华公司对史兆武所受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2013年10月18日予以受理。经收集材料和调查,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史兆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6日向富泰华公司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向史兆武的近亲属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史兆武的母亲李青花从富泰华公司得知市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行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特别是在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并给予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行政处理事项中,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没有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史兆武的近亲属参与,且在作出对史兆武的近亲属不利的行政决定前未告知他们,也未给予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不符合行政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市人社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富泰华公司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富泰华公司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青花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是处理工伤认定案件的法律依据,国务院的倡导性文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不应成为处理案件的依据。2、本案工伤认定系由富泰华公司申请,因此向富泰华公司送达了相关文书,并通过富泰华公司告知职工亲属,否则不会发生本案诉讼。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受害职工史兆武系下班后回到居住地,再行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件,即《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史兆武发生事故时不属于下班时间。 被上诉人李青花辩称:1、市人社局程序违法。市人社局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将决定送达受伤职工,没有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在作出决定前给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2、史兆武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予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富泰华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员工住宿没有特别要求。事发当天是周六,史兆武下班后回宿舍拿东西再回家休息在情理之中,并没有改变回家的目的,仍属下班途中。史兆武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国务院2004年3月22日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是建设法治政府的纲领性文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一审法院引用该文件中正当程序的内容,认为市人社局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管理人的行政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送达给受伤害职工或者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市人社局未向史兆武家属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情形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10号复函内容不相符合,一是史兆武是直接到达临时居住所,该复函的条件是“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二是市人社局未提供史兆武是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的证据,因此,市人社局适用该复函文件,认为史兆武发生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智忠 审判员  任秀娥 审判员  聂文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生亮               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行初字第8号   原告李青花,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 原告李青花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3月12日、13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富泰华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青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兆文、陶红旗,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第三人富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单艳、黄跃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史兆武系富泰华公司金加三厂品管员,家住沁阳市柏香镇南西村18号,现住富泰华公司宿舍。2013年9月21日,史兆武上白班,当天20时,其下班回宿舍,21时20分许史兆武在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侧因交通事故死亡。史兆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李青花诉称:2013年9月21日,其子史兆武在富泰华公司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侧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史兆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8日,富泰华公司就史兆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事件,向市人社局申报工伤认定。2014年1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了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其认为,其子史兆武在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一般性非工伤排除规定和第十六条的特别非工伤排除规定,均和本案事实不符,史兆武应属工伤;第三,市人社局超出法定的60日期限才作出行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史兆武2013年9月21日晚20时下班,其下班后第一目的地为宿舍,至于其21时20分之后的外出,已成为史兆武的个人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或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情形。因此,其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富泰华公司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不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富泰华公司、受伤害职工为史兆武、填表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1日晚21时左右,其公司员工史兆武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与逆行的摩托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工伤认定。在该申请表中记载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部门负责人于2013年10月18日签署同意受理的意见。 2、富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史兆武的身份证复印件。 4、富泰华公司与史兆武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5、富泰华公司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关于史兆武的工伤事故报告。 6、富泰华公司出具的关于史兆武2013年9月份的上班安排考勤表。 7、张卫才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词及张卫才的身份证复印件。 8、关燕燕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词及关燕燕的身份证复印件。 9、张乾光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词及张乾光的身份证复印件。 10、黄燕萍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词及黄燕萍的身份证复印件。 1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3)第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情经过为:2013年9月21日21时20分许,在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侧路段赵亚风驾驶摩托车与史兆武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亚风当场死亡,史兆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定赵亚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史兆武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1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外三科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13、富泰华公司制作的史兆武从工作地点到宿舍、到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示意图。 14、富泰华公司制作的事故调查说明报告。 15、其局2013年12月1日制作的豫(济)工伤止字(2013)9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6、其局2013年10月18日对关燕燕制作的调查笔录。 17、其局2013年10月18日对张卫才制作的调查笔录。 18、其局2014年1月3日对侯大东制作的调查笔录。 19、其局2014年1月3日对梁金虎制作的调查笔录。 原告李青花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18无异议,并认为史兆武的家庭住址是沁阳市柏香镇南西村18号;史兆武下班后回宿舍是工作的必然需求,本次交通事故是史兆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自己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对证据材料19有异议,认为梁金虎说的不正确,史兆武只有在天气不好或夜班才在宿舍居住。 第三人富泰华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以下:史兆武是富泰华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21日21时20分许,在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侧路段,赵亚风驾驶摩托车与史兆武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亚风当场死亡,史兆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亚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史兆武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9日,富泰华公司对史兆武所受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2013年10月18日予以受理。经收集材料和调查,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史兆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6日向富泰华公司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向史兆武的近亲属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史兆武的母亲李青花从富泰华公司得知市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行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特别是在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并给予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行政处理事项中,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没有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史兆武的近亲属参与,且在作出对史兆武的近亲属不利的行政决定前未告知他们,也未给予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不符合行政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市人社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富泰华公司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富泰华公司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吴 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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