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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工伤行政确认律师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X北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黄XX,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XX县塘XX镇林山冲煤矿工人,住XX省XX县XX镇石桥村十五组13号。
监护人彭XX,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黄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XX,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工人,住XX省XX县XX镇石子村一组3号。系原告黄XX之女婿,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省XX市燕泉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X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县塘XX镇XX煤矿,住所地XX省XX县塘XX镇毛塘村
法定代表人刘XX,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不服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邹超、被告XX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XX县塘XX镇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XX、蒋XX到庭参加诉诠。本案现已审理结。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的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XX在挖煤时不慎摔倒,立即送往医院治疗,遂认为原告黄湘属突发疾病住院治努,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伤。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3),拟证明2014年5月12日曾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3、黄XX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事故快报表》;5、《工伤认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上2-5号证据拟证明程序合法;6、《XX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及《首次病程记录》,拟证明黄XX发病治疗况;7、《司法鉴定书》及《法医鉴定委托书回执》,拟证明黄XX的法医鉴定结论;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拟证明被告第二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9、《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明;10、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11月25日6时许,原告在第三人煤矿巷道挖煤时,不慎被支架砸伤头部,现在医院住院治疗,尚不能语言。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脑积水。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 月12日,被告作出[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21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20 日,贵院作出[2014]X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问,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符合常理,具有合理性.同时认定被告作出的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从而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 月19日,被告不顾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为原告是在挖煤时不慎摔倒,并认为是原告突发疾病,故又作出相同的[2014]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即于2014年9月14日向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并未举行听证、也未未开庭进行质证和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2日迳直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虽然确定了原告是在工作中被砸伤,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砸伤与丘脑出血有因果关系,故以没有明确鉴定意见的XX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759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偏袒性作出维持被告的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此再次不服,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9 日作出的[2014]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决被告依法限期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三、本案诉诠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1-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不子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违法法定程序;3、《司法鉴定书力,拟证明事实认定不清;4、(2014)X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头部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5、《XX学院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头部由外伤所致损伤后果。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该予以维。.2、本案已判决过一次,上一次判决中法院没有支持我们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后,我们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明原告黄XX受伤害的外伤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遂依据新的证据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维持我们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XX县塘XX镇XX煤矿述称,以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为准,
第三人XX县塘门0镇XX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不予认定决定书已经被法院撤销;对被告提交的2-5、9、10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病程记录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明支架撞上头部造成的后果,其他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看不出外伤与脑出血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证明方向,而且原发性高血压与外伤性高血压是不同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系第三人XX县塘XX镇XX煤矿的职工,从事井下采煤.2013年11月25日6时许,原告黄XX在井下挖煤时矸石压倒支架,不慎被支架砸伤,被立即送往XX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就黄XX的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诠。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X北行初字第33 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撤销被告作出的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2014年8月7日,被告委托XX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XX进行疾病与外伤鉴定,8 月11日,XX学院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759号),认定“黄XX属在井下作业因突发脑出血昏倒(高血压基础上)、而外伤所致的颅内出血的科学依据不充分、不好认定。但现病史中记载的‘因高处支架掉下来打到头部后突发神忘模糊不清’,而医师检查记录中对头部的外伤描没有任何伤痕记载,由处理单位去医院调查核实为准”。8月19日被告惟出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78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书》(X人社工伤不认[2014]D63号)。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8 月19日作出的[2014]D6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120141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被告依法限期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诠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黄XX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4日在XX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证明:.....2、外伤后脑积水;3 、一脑性裂伤康复期;4、左側额顶部颅骨缺损;5、顾脑损伤摔后遗症;…。”另外,司法鉴定人阳回生在出庭作证时证实“没有要求提供原告在XX学院住院治疗的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XX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黄XX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问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问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向被鱼申请工伤认定时,认为原告黄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在X人社工伤[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可了该事实.在本院对[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撤销的判决后,被告委托XX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XX进行司法鉴定时,鉴定机构在没有要求提供黄XX全部住院治疗资料的情况下遂作了“外伤所致的顾内出血的科学依据不充分,不好认定”的鉴定结论,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原告黄XX“在挖煤时不慎摔倒”,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此前作出的[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 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9 日作出的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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