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出差身亡 工伤补助金六年未得 公司被判加付占用费


丈夫出差身亡补助金六年未得 公司被判加付占用费
2015-07-22来源:广西新闻网
张某在出差时意外去世,其妻子吕某花6年时间向丈夫供职的广西某设备公司讨要赔偿金。在历经多次仲裁、诉讼后,吕某终于等来了好消息。
近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宣判广西某设备公司除赔偿吕某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32.8万多元,还须支付资金占用费10万多元。
丈夫出差意外身亡索赔未果
2009年5月,张某应聘到广西某设备公司工作。15天后,张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一起前往玉林市容县出差。当晚,两人业务应酬后在当地的酒店休息。次日,张某被发现死于该酒店客房。
由于张某在广西某设备公司就职期间,该公司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在张某去世后,其妻子吕某向该公司索要死亡补助金等未果。
张某是否因工死亡也引起争议。从2011—2013年,经历数次仲裁和诉讼后,2013年9月,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在西乡塘区法院于判决维持此工伤认定后,广西某设备公司虽提起上诉,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之后,吕某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赔偿金额,由于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部分事项不服,故诉至良庆区法院。
良庆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广西某设备公司在张某入职公司工作后,未为张某交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张某的妻子吕某、母亲陈某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此,广西某公司应支付张某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给吕某。
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在工伤事故发生后30天内主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否则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广西某设备公司并未主动履行这一法定义务。
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法院认为,虽然广西某设备公司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法定的纠纷解决程序对历次工伤认定、诉讼进行抗辩、起诉,但如果该公司主动履行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的义务,实事求是地对本次工伤事故予以承认,原告早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得到相应赔偿款。
等于说,广西某设备公司作为盈利性的经营组织,占用了本应赔付给吕某的丧葬补助金等款项长达6年,其客观上已经因此而获益。
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实现本案的实体公正,弥补原告因历次工伤认定、诉讼所客观承受的损失,参照不当得利及公平原则,良庆区法院确定广西某设备公司应当以资金占用费的形式将其客观获利的资金支付给原告。
今年7月17日,法院宣判广西某设备公司除赔偿吕某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32.8万多元外,还须支付资金占用费10万多元。
案例评析:
由于此案历经多次仲裁、诉讼,时间长达6年,考虑到历年来居民收入增加、物价上涨等现实因素,若直接依照上述法规确定的标准进行判决,在法律适用层面虽然无误,但实体处理结果确实显失公平。由于广西某设备公司是盈利性的经营组织,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因此法院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判该公司支付6年的资金占用费10万多元。
1 出差睡觉时死亡算工伤
案例:2009年5月,南宁某公司职工李某与同事到外地出差,吃饭后回宾馆休息。次日上午8时左右,李某被发现在酒店房内死亡。同年6月,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某系因疾病导致的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该案件引起了争议。最终,该案例经法院二审,视同工伤。
说法:南宁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科长潘荣华说,这个案例在当时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工伤认定的三个条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晚上、床上、睡觉,都不能一一对应这三个要素。
另有观点认为,在出差合理的时间段内和合理的路线上发生意外或突发疾病死亡,都应当视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包括旅途和在外住宿时间。
一开始,死者家属刘某咨询人社局时,工作人员认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建议通过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民事赔偿待遇。
案件提交到法院时,法院驳回了刘某的民事起诉,认为应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经二审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案件最终认定为视同工伤。但该案件在劳动保障部门内部,仍存一些意见分歧。
最高法院此次在通报《规定》细化了“因工外出”的几种情形,如《规定》提出,因工外出期间,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工伤。这些情形的细化,使得此类工伤案件的认定更为清晰、明确。
出差期间睡觉时死亡算工伤
2015/4/27 六安网讯(罗继红 记者 李文斌)
出差期间,员工在旅馆睡觉时猝死,算不算工伤
人社部门认定构成工伤,而员工所在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作,于是提起诉讼要救撤销。
近日,金安区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死者李某生前系某公司所聘员工,2013年10月22日,李某被单位安排去江西省金溪县企业从事烘干设备安装工作,因设备型号不符,便与两位同事在当地旅社等待单位发送设备。
10月29日凌晨5时许,李某突发疾病,先后被送往当地县医院和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10月30日下午16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3月6日,李某妻子向人社局申请对其夫死亡进行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
而李某所在单位认为李某发病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都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金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单位指派离家外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在这一特定时间段和空间场所内,只要不从事与外派工作无关的行为,无论是工作时间还是合理的休息期间,均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无论是在江西省金溪县某企业厂区内,还是在当地旅社等待单位发货,均属于因工作所需涉及的工作区域;故李某在单位外派期间,凌晨发病,当天下午4时死亡,属于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为工伤的情形。
另,李某死亡也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故一审判决依法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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