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明确被排除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均应当支付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景喜。
上诉人(一审原告):翁玉玲。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洪美。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硕。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
上诉人孙景喜、翁玉玲、赵洪美、孙硕因诉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工伤行政给付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景喜、翁玉玲、赵洪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上诉人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莹、汪明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职工孙晋胜系原告孙景喜、翁玉玲之子、赵洪美之夫、孙硕之父。2012年8月9日,孙晋胜根据单位的安排因工外出,在因工外出期间孙晋胜不幸溺水身亡。用人单位及时为孙晋胜向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12年12月31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淮南认定944220121323),认定孙晋胜为工伤。2013年2月25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四原告起诉舒城金海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舒城万佛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8月28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以(2013)田民一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晋胜的死亡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420480元,供养亲属抚养费为15012元∕年×8年÷2=60048元,丧葬费为22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85828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20%,即赔偿117165.6元。舒城金海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80%,即赔偿468662.40元,安徽省舒城万佛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舒城金海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淮民一终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四原告足额领取了赔偿款。2014年3月,四原告向被告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申请支付孙晋胜的工亡待遇。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孙晋胜的工亡待遇进行了审核。其工亡待遇为以下三项: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10.00*20=436200.00元;2、丧葬补助金4326.08*6=25956.48元;3、供养家属抚恤金2772.00*30%=831.60元每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合计462156.48元。供养家属抚恤金每月831.60元,从2012年9月起按月正常发放,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从2013年7月起,供养家属抚恤金调整为911.6元每月。2014年5月4日,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在核发孙晋胜各项工亡待遇时,扣除了责任方万佛湖管委会和金海岸旅游公司的赔偿款402262.4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除外),实际支付的孙晋胜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为462156.48-402262.40=59894.08元,对用人单位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未进行扣除。四原告不服,认为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核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数额错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核发孙晋胜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59894.08元决定,责令其重新核发孙晋胜的工亡待遇,诉讼费由其承担。
另查明,2011年度淮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26.08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工伤保险部门应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本案中,工亡职工孙晋胜于2012年8月9日因工死亡,2012年12月31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淮南认定944220121323),认定孙晋胜为工伤。因此,工伤保险部门应根据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淮南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孙晋胜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21810.00×20=436200.00元,丧葬补助金应为4326.08×6=25956.48元,供养亲属即孙晋胜之子孙硕的抚恤金应为2772.00×30%=831.60元每月,从2012年9月起按月发放,根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通知的要求,从2013年7月起,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80元,即孙硕的抚恤金从2013年7月起增加为每月911.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462156.48元。另因,孙晋胜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亡事故,根据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四原告已经从侵权方获得了民事赔偿585828元,其中,孙晋胜的死亡赔偿金为420480元,供养亲属抚养费为60048元,丧葬费为22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用人单位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336384.00元(420480.00元×80%),丧葬费为17840.00元(22300.00元×80%),供养亲属抚养费为48038.4元(60048.00元×80%),以上三项合计为402262.40元。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在核发孙晋胜的各项工亡待遇时将其通过民事判决获得的第三人的民事赔偿予以扣除(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误工费除外),实际支付孙晋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59894.08元(462156.48元-402262.40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原告主张双重赔偿没有明确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已经依法核发四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59894.0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从2012年9月起按月发放。四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核发孙晋胜的工亡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景喜、翁玉玲、赵洪美、孙硕上诉称:1、其亲属孙晋胜因工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后,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负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付其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亡待遇的法定义务。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差额核定工亡待遇的行政给付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2、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应当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按照核定工伤待遇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核定相关工伤待遇;3、安徽省人社厅已经明令调整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予增加,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该项待遇核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
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答辩称:1、其已依法核定支付孙晋胜的相关工亡待遇。2014年3月其依据四上诉人的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对孙晋胜的工亡待遇进行了审核,因本案涉及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故在核定支付孙晋胜的各项工亡待遇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扣除了民事赔偿部分。审核后将具体审核结果告知了四上诉人,四上诉人经过签字确认,领取了相关待遇;2、孙晋胜的工亡待遇行政给付行为合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部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也规定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其在核定孙晋胜的相关工亡待遇时四上诉人已从第三人处获得了民事赔偿,其不足部分工伤保险基金已经予以补足。综上,其已经依法核定支付了孙晋胜的各项工亡待遇,其行政给付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工伤认定决定书》(淮南认定944220121323);
2、《职工工伤待遇支付审批表-工亡待遇》(GW2014040133);
3、《待遇支付告知书》;
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复印件;
5、其他省市关于第三方侵权后,工伤保险核定工伤待遇的政策文件。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
3、《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
孙景喜、翁玉玲、赵洪美、孙硕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户口本、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
2、国庆街道办事处证明;
3、参加社保花名册复印件;
4、《工伤认定决定书》;
5、《工伤待遇支付审核表》和《待遇支付告知书》。
上列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过法庭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在核定孙晋胜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的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在发放该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否扣除四上诉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部分。
对于四上诉人认为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以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发四上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费。”该规定明确了核发工亡保险待遇以工亡时间为时间点。《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该规定并非如四上诉人所理解的是对核发工亡保险待遇时间点的修正,而是针对需要以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核定标准,但该标准在核发时尚未公布这一特殊情况下的补充规定。故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依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核发四上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四上诉人认为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经明令调整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予增加,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该项待遇核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晋胜系2012年8月9日工亡,符合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调整范围,即从2013年7月1日,孙硕的抚恤金调整为每月增加80元,计911.6元。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虽于2014年4月18日因系统原因未将增加部分核发,但在本案诉讼阶段,已对该待遇进行了调整,补发了相关待遇,对此四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故对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于四上诉人认为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差额核定工亡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除工伤医疗费用),也没有明确规定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或者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除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明确被排除在工伤保险给付范围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均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于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田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4日核发孙晋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777.6元,丧葬补助金8116.48元,2012年9月开始发放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831.6元,2013年7月开始调整为每月911.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责令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重新核算孙晋胜的各项工亡待遇。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戎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王雅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富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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